报纸版数数量不真实的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21 19:58:15
1999年5月20日,武汉市居民周xx在该市洪山区流动报贩处购得一份《xx时报》(第1016期),该报售价1元,其封面上有“48版”的文字标示。周xx阅读后发现,该报实际只有44个版面,与其封面上标称的48版相差4个版。周xx认为,《xx时报》多标版数的行为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欺诈行为,,要求xx时报社赔偿其损失。
周xx诉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2元。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5元、交通费22元、律师费500元等相关费用。
被告xx时报社辩称,由于时间、生产技术等各方面原因导致该报第1016期出现44版,该报1999年改版时,新闻出版局批文规定为4开48版,所以此后各期报纸均统一标称48个版。其报纸版数与标示不符属明显的善意瑕疵而非欺诈,补偿的办法是补足,而不是加倍赔偿。
,被告出版的第1016期《xx时报》右上角标称48版,仅售1元,而实际却为44版,确实属于与内容不相符合的虚假宣传,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xx时报社赔偿原告人民币2元,赔偿原告损失费(交通费、打印费、聘请律师费)569.5元。
一审判决后,xx时报社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其报纸版数标示失误不构成侵权等为由提出上诉,,公正判决。周xx(被上诉人)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xx时报社在其出版的第1016期《xx时报》头版上宣称该期为48版,但数量短少,实为44版,该虚假宣传具有欺诈性,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xx时报社应当按照商品价款的一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还应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打印费及合理的聘请律师费用。原告律师收取500元的代理费,违反了《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9,对其向原告多收取的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1999年12月16日,、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即xx时报社赔偿周xx人民币2元;、打印费、聘请律师费)569.5元的判决,改判xx时报社赔偿周xx交通费、打印费、聘请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69.5元。
●释解与评点
本案是媒体披载的第二例(1)起诉报社“虚标”报纸版数的民事讼案,,在此之前,这一领域的民事讼案,多以广告虚假或投递质量为争端。本案经媒体的报道(2),以其新异的诉因再次向社会提示了报纸消费的可诉性。
一、以报纸的“有形物”瑕疵和内容不当为诉因的三类民事讼案
所谓报纸者,是为“一种附带有形物的服务形式”(3),其中“有形物”是指承载信息的纸张、版式、印刷文字和图片,“服务”则是以上述有形物为载体向读者提供信息,为公民、广告主和党政机关等表达者刊布和传播信息——当然是有选择、有编审地提供和刊布(4)。
报纸的“有形物”和报纸的“服务”如果出现瑕疵乃至侵扰,导致其服务对象或其他公民、法人的某种“不利益”,只要诉之有据,讼之有法,从理论上说,都属“可司法之事项”,。,起诉报纸(报社)的民事讼案至少可类分出知识产权纠纷之讼、新闻侵权纠纷之讼和订(购)阅消费纠纷之讼。
以报社为被告的“知识产权纠纷之讼”,是原告当事人与报社之间发生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纠纷所提起的诉讼,、《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5)作为下判的实体法依据。
以报社为被告的“新闻侵权纠纷之讼”,是原告当事人与报社之间发生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纠纷和商誉权(6)纠纷所提起的诉讼,、《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作为下判的实体法(7)依据。
以报社为被告的“订(购)阅消费纠纷之讼”,是原告当事人与报社之间发生产品与服务瑕疵纠纷、虚假宣传或违约纠纷所提起的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合同法》等作为下判的实体法依据。
周xx与xx时报社的讼争,即是一例起诉报纸“有形物”存在瑕疵的“订(购)阅消费纠纷之讼”。本书收录的另两个案例——“徐三堤诉中国经营报社等虚假广告纠纷案”和“陈洪东诉广西日报社等节日休刊违约案”,亦属同类的讼事。前者的诉因在于广告虚假,即报纸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当”;后者的诉因在于份额缺失,即报纸提供的“有形物”数量缩减,进而导致服务内容的不足。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报纸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本案中,。该法于1993年颁布,自1994年起实施,其总则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实施的最初几年,能否将各种有偿的精神文化消费(包括掏钱买报和付费看电视等媒介消费)纳入该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甚至多有疑虑。究其原因,恐怕与国内多年贯彻的文化政策不无关系,此前长时期内的主导性文化理念,偏重于张扬文化作为思想道德教育手段和国家意识形态的属性,多少忽视乃至排斥了文化作为公民精神生活资源的消费产品属性。随着传统文化制度的经济基础和管理体制的变革和发展,公民文化权益的实现方式也开始从单纯以国家行政机制为中介的“他导”方式,转向更加丰富的以市场为中介的自主选择方式,包括报纸在内的大众媒体的文化产业属性逐步得到了国内的政策认可、学理阐释和媒体业界的实际施展。一些地方立法部门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方性实施性法规时,也开始明确地将精神消费的保障内容,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调整范围。例如,:“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内的民法专家也明确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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