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债务与被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24 19:29:15
上诉人梁某某、夏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徐xx、张某某因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重审判决认定:,叶能安对徐超明享有101945元的合法债权。徐超明于1994年12月30日以121382.4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高明荷城区某路华美巷52号的铺位,并于2001年将此铺位转让给梁某某,梁某某于同年5月17日取得52号铺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2666159号),徐超明与梁某某是姻亲关系。叶能安认为徐超明为逃避债务将52号铺转让给梁某某、严重损害其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徐超明与梁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将房产权归还给徐超明,撤销梁某某于2001年5月17日办理的房产证。本案重审期间,徐超明于2002年11月病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夏某某、儿子徐某某、徐某、女儿徐某某、父亲徐xx、继母张某某。
原审重审判决认为:叶能安与徐超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徐超明应履行还款义务。徐超明于2002年11月病故,承担还款义务只能由法定继承人夏某某、徐某某、徐某、徐某某、徐xx、张某某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徐超明除52号铺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52号铺的产权归属直接影响到叶能安的合法利益。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徐超明与梁某某之间买卖52号铺的行为是否有效。叶能安提供的证据一、,梁某某陈述其于1994年花费121382.4元购买52号铺,交钱时购房发票写了其的名字,,。结合徐超明妻子的陈述和收据、徐超明代扣水费及电费存折均证明在1994年至2002年2月期间一直由徐超明行使对52号铺的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与梁某某于2001年5月17日取得产权证后成为所有权人相矛盾。梁某某辩称转让房屋目的是抵销债务,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再结合叶能安于2001年4月24日提起诉讼而梁某某于5月17日取得产权证及徐超明与梁某某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均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徐超明故意规避债务的行为,即梁某某非法取得52号铺的产权证明。徐超明与梁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明显损害到叶能安的债权实现,叶能安要求撤销徐超明与梁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于法有据。因徐超明已病故,、徐某某、徐某、徐某某、徐xx、张某某参加诉讼,行使徐超明的权利和履行徐超明的义务。梁某某于2002年1月17日提出查封异议时叶能安才知道梁某某取得52号铺的产权证,故叶能安提起撤销权之诉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期间。叶能安提出撤销梁某某所办的产权证,不属民法调整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撤销徐超明和被告梁某某之间的以高明市荷城区文华路南区首层2号至3号商铺(即高明市荷城区某路华美巷52号)为标的物的房屋转让行为。二、高明市荷城区文华路南区首层2号至3号商铺(即高明市荷城区某路华美巷52号)的真正所有权人为徐超明(因徐超明已死亡,由被告夏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徐xx、张某某继受)。三、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高明市荷城区文华路南区首层2号至3号商铺(即高明市荷城区某路华美巷52号)返还给被告夏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徐xx、张某某。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夏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徐xx、张某某负担152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000元。
梁某某、夏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徐xx、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依法不具有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徐超明存在明确的借款关系,但被上诉人与梁某某不存在任何民事关系,上诉人梁某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上诉人夏某某等六人虽然是徐超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没有继承徐超明的遗产,而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某等人存在继承徐超明遗产的事实,夏某某等人与被上诉人同样不存在民事关系,夏某某等人列为一审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以债务纠纷为由起诉徐超明并申请财产保全,,故在(2001)明民初字第230号案无法对讼争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上诉人在4月27日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其于2002年7月19日起诉已明显超过了一年时效期间。三、梁某某与徐超明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审认定属故意规避法律缺乏根据。梁某某与徐超明之间存在合法、真实的借款关系。徐超明经营房地产,因资金周转困难而于1997年10月向梁某某借款80000元,一直未还。经多次追讨,徐超明2001年3月同意以物抵债将讼争房屋转让给梁某某,并索回借款借据,梁某某基于此无法在诉讼中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以物抵债转让房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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