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实业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7 22:01:15
上诉人某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为与被上诉人湖北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xx集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刘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11月3日,署名为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投,甲方)、某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投,乙方)、x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丙方)和湖北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丁方)的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某某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将湖北国投对集团公司的债权[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89、90号民事调解书为据]中的360万美元转让给某某国投,以了结某某国投与湖北国投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签订后,某某国投对集团公司拥有360万美元的债权;某某国投与湖北国投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告终结,同时集团公司与湖北国投之间的360万美元的债权债务也即告终结;从本协议生效至还清之日止,某某国投对集团公司的360万美元的债权按年息8.4%计息,利息随主债务同时结清。集团公司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债务;集团公司如不能在1999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此笔债务,也应无条件地在2000年3月底之前,将其所持有的相应数量的实业公司法人股股票转让给某某国投,以抵偿所欠全部债务,每股转让价格按实业公司1999年年报中公布的摊薄每股净资产值计算,并负责办理股票的转让过户手续,至转让完毕,转让费用由实业公司承担。集团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清偿债务的,除继续按年息8.4%向某某国投付息外,从逾期之日起,尚需承担所欠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止。实业公司自愿为集团公司履行该协议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保证范围包括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有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且保证集团公司不能如期偿还某某国投债务时,担保集团公司办毕与债务相应金额的实业公司法人股股票的转让手续。转让后湖北国投对集团公司的剩余债权,由湖北国投和集团公司另行解决。四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立即生效。某某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分别在甲乙丙三方当事人栏内签字盖章,在丁方,即实业公司栏内加盖的是“湖北xx(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签字人是罗邦良。
另查明,1998年11月3日,湖北省潜江市xx城市信用合作社主任罗邦良持盖有“湖北xx(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周作亮印”私章,内容为“兹授权罗邦良代表我公司与湖北国投、某某国投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授权书》签订的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对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授权书》上加盖的“湖北xx(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本案一审期间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鉴定,结论为:转让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与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使用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二审期间,,其鉴定结论为上述两枚印章与1997年度《股份企业会计报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留有的“湖北xx(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系出于同一枚印章。但该检材系复印件。2002年5月25日,某某国投又向本院提出了文检鉴定申请,申请对1997年度《股份制企业会计报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1998年10月25日实业公司财务统计报表封面上加盖的印章与1998年11月3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其提交本院的检材仍为复印件,其在鉴定申请中注明原件分别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集团公司。
再查明:实业公司原名为湖北xx(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5月17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实业公司,同年5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其颁发了名称为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作亮,集团公司是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湖北国投为实业公司的前十名大股东。1999年10月25日,集团公司将其在实业公司的部分法人股折抵给湖北国投后,湖北国投成为实业公司第一大股东;2000年8月1日,名流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拍卖方式竞得实业公司部分法人股后,成为实业公司第一大股东。
1999年实业公司《年度报告》第七部分第7项《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第八部分财务会计报告第九项《或有事项、承诺事项》栏内均载明:1998年11月3日,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某某国投、湖北国投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集团公司对某某国投欠款360万美元,实业公司为集团公司承担360万美元及利息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另外,由于实业公司与原第一大股东集团公司的人、财、物“三分开”工作尚未结束,其他抵押担保事项尚在清理之中。
2000年7月5日,某某国投以集团公司既未办理股票转让手续,未偿还欠款,实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集团公司偿还欠款360万美元及利息35.532万美元、延期付款利息32.04万美元(计算至2000年6月26日);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所签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有效。转让协议上虽有实业公司的署名,但在担保人处所加盖的印章既不是实业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合法使用的印章,且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人罗邦良是湖北省潜江市xx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主任,而不是实业公司的人员,其所持《授权书》上所加盖的“周作亮印”,也不是周作亮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使用的“周作亮章”。因此,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的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某某国投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某某国投要求实业公司对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集团公司在同意湖北国投将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某某国投后,不按转让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判决:一、集团公司偿付某某国投欠款本金360万美元。二、集团公司支付某某国投360万美元的利息(从1998年11月3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付;从200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计付)。三、驳回某某国投对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85520元,均由集团公司负担。
最新资讯
-
08-28 0
-
08-24 1
-
06-05 2
-
11-17 2
-
08-06 2
-
08-17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