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此案谈车辆修理合同概括转让

发布时间:2019-08-20 19:17:15


案情:

原告:日照市水利福利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水利汽修厂”),住所地日照市日照北路。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虎山镇东湖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村委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虎山镇东湖一村。

被告东湖村委会曾有一辆“的士头”汽车,1995年夏发生交通事故致部分毁损。为便于处理事故、确定损失数额,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代被告进行了维修招标,原告水利汽修厂中标。在车辆修理期间,被告与日照市对外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外供公司”)达成换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该车作价10万元转让给外供公司,外供公司将一辆“皇冠公爵王”汽车作价24万元转让给被告,差价款14万元由被告补偿给外供公司,事故车修理事宜由外供公司负责,被告应获的保险赔偿金由外供公司享有。后外供公司交付被告“皇冠公爵王”汽车一辆,收取被告车款13.8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修车费3.5万元,提走了事故车,领取了修理费发票并办理了保险索赔事宜。起诉要求外供公司支付尚欠修理费1.4万元,外供公司辩称与己无关,原告于2000年7月撤回起诉。

原告诉称,被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交警协调送至原告处维修,修理前期因无钱支付修理费请外供公司帮忙垫付。虽然后期被告与外供公司达成换车协议,但仍应认为在修车时是被告而非外供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修车合同,被告转让车辆所有权不影响原告向其索要修理费,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修车费1.4万元及利息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车辆原系我单位所有,1995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进行维修招标,原告中标并进行修理,具体修理事项是由原告与外供公司联系的,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收取了外供公司的修理费,外供公司领取了修理费发票并提走了车辆,说明被告与外供公司的车辆转让行为已为原告认可。据此,。

审判:

,原告水利汽修厂修理的车辆虽属被告所有,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车订立了修理合同,因此车辆产权人即被告并非修理合同中支付修理费的义务人。支付修车费3.5万元、提走车辆、领取修车费发票等事项均系外供公司办理,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外供公司办理这些事务是代被告所为,仅凭外供公司单方说法不能认定外供公司系接受被告委托从事代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