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现矛盾判决: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算不算自首?
发布时间:2020-08-16 15:06:15
事故若发生在北京市延庆县,那么他将被认定为自首,获得宽大处理;而如果这名司机不走运,开着汽车在浙江省境内肇了事,那么,他的报警只能算履行配合警方的义务,而不能减轻法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起来为何如此大相径庭?
浙江高院新“司法解释”惹争议
今年8月,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其中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
一石激起千层浪。规定一经公布,,且以负面评价为主。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邬明安的意见代表了一方观点。他认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规定,履行报警义务不能排斥自首规定的适用;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与主动去司法机关投案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更有学者称,浙江省高院作为一家省级审判机关,没有制定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不能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值得商榷。
而处在风口浪尖上的浙江省高院,也对此作出了回应。
《意见》起草者之一、浙江省高院刑三庭庭长丁卫强在接受“浙江在线”采访时说,交通肇事案件自首问题十分复杂,以前少数十分恶劣的交通肇事案,比如醉酒后致死二人,属“情节恶劣”,依法要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但打电话报案了,,从而减轻处罚,,又适用了缓刑。
“这种情况要纠正,高院有责任更有必要在浙江省范围内作出统一规定,。”丁卫强说。
:报警就是自首
就在浙江高院《意见》如火如荼地被媒体热炒之时,一个截然相反的判决,。
9月7日,,将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这是一起因严重超载引发的交通事故。,驾驶员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郭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后及时报警,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缓刑1年。
刑法专家:报警和自首都可从轻处理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许兰亭长期从事刑法学研究,在他看来,,其实是混淆了“自首”和“迅速报告”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
许兰亭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刑法》第67条是认定自首的唯一法律依据。根据该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犯罪后自动投案,二是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依据该规定,。
但是,,与《刑法》规定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完全重合。
许兰亭分析,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的仅仅是“迅速报告”的义务,而不论车辆驾驶人是否承担责任,也没有提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
也就是说,如果肇事者迅速报告了,但却隐瞒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反之,《刑法》对自首的要求是自动投案,但并没有要求必须在犯罪后立即自动投案。犯罪后逃离犯罪现场再自动投案的、潜逃一段时间后或长期潜逃后自动投案的,都符合刑法所要求的“自动投案”。
那么,如果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或者潜逃一段时间后自动投案,也应视为自首,但却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迅速报告”义务的规定。
许兰亭建议,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灵活运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迅速报告”制度具有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作用,也有利于查清事实,量刑时,完全可以把“迅速报告”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予以考虑,这与对自首行为从宽处理的规定并不矛盾。作为肇事者,更应及时、如实地向警方报告事故情况。 (杨亮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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