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车辆肇事 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发布时间:2019-08-16 17:51:15


2008年6月2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摩托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2009年3月7日19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另一辆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对方车主受伤,两车受损。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交警调解,原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对方医疗费8000元,在交强险险额内承担对方车损1106元。当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交强险合同予以理赔遭拒后,,。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原告持有的驾证是C3型,其仅可以驾驶C3类型车辆,而肇事摩托车应当持有D证的人员才可以驾驶,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被视为无证驾驶,所以拒绝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情况:

,原告驾驶的系三轮摩托车,而原告持有的C3驾照无权驾驶上述车辆,应当认定原告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争议焦点: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评析: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主要是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了分歧。,对于本案两个法条都有被适用的可能。如果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此时就涉及到当两个有效法律条款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发生法律冲突时按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上位阶法优于下位阶法的规则处理。从后法优于前法来看,;从上位阶法优于下位阶法来看,。
  另外,从设置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来看,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减少救济求偿的环节,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应当优先适用。综上所述,。 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