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车交通肇事死亡,受理赔吗?
发布时间:2019-08-18 03:49:15
核心内容:驾驶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作为车辆的管理者是否应承担责任呢?下面由小编通过一案例来为您详细介绍。
【案情介绍】
被告钟某是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1999年7月27日,钟某驾驶该局鄂E21551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到县渔关镇的好友李某?原告李永志之子?处去玩。当日17时30分左右,钟某与李某等好友一起在“文毛子”酒家饮酒聚餐之后,李某骑该摩托车载着唐某于当日20时40分在该镇东西路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死亡、唐重伤?李某1976年7月14日出生?。:李某酒后驾车,车速控制不当,判断失误,与停于道路右侧的鄂E20215东风大货车左尾相撞,李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钟某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执照的李某驾驶,并且明知其酒后驾驶而不制止,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赔,并经交警调解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其安葬费3200元、死亡补偿费32400元、精神损失2000元,合计37600元。
被告钟某辩称,我洗头时将钥匙放在案台上,李乘我不注意,未经我允许,擅自拿钥匙将车骑走,车辆损坏已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我负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五峰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本局车辆管理制度完善,措施健全。原告酒后无证驾驶,造成损害结果,完全与被告无关。被告钟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局也不能履行垫付义务,更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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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子李某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所以,该车辆管理人被告钟某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无责任;,也无责任。故原告李永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第十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原告交纳。
【评析】
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赔偿。理由是:原告之子李某酒后驾车交通肇事,致其死亡后果发生,其行为是造成这一后果的主要原因。、致危害结果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肇事者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并非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损失产生的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告对其车辆管理不善。具体是指该车辆管理人钟某将车交给无驾照的原告之子李某驾驶,并且明知其酒后驾驶而不制止。。所以,本案只需论证被告钟某对该损害结果发生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即可明了。
其一,被告钟某将该车借给原告之子李某使用,没有审查其是否有驾照的义务。原告称是被告钟某将车交给肇事者驾驶,被告钟某称是李某擅自驾驶。被告钟某辩称的事实情节因原告之子死亡,不可能质证,难于认定。即使被告辩称的事实成立,原告之子李某未经许可而擅自驾驶,但在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钟某此前即将该摩托车交给李某驾驶——“在文毛子酒家聚餐后,由李某驾驶该摩托车将钟某、唐某带到小妹发廊洗头”。而后其又将车停放于无人保管的开放环境,且被告钟某洗头时钥匙放在面前的案台上,在手、眼能及,完全能控制的范围内,李某能够轻而易举地取得驾驶该车辆的钥匙,应视为其同意原告之子驾驶车辆?或者继续使用?,与借给他人驾驶车辆情形相同。问题是车辆管理人钟某将该车借给原告之子使用,是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原告之子李某是否有驾照,被告钟某有无审查的义务﹖不能一概而论。,除了其专职驾驶员外,一般工作人员虽然被赋予管理机动车的职责,并非当然是驾驶员,也并非必须是驾驶员才能管理车辆。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现阶段只是一项专业技能,并非一项职业。如果钟某有驾照,具备此技能,并非就能由此认定其属于驾驶员,当然,如果其驾驶车辆过程中,毫无疑问其行为应适用《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接受交警管理。既然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现阶段只是一项专业技能,并非特定职业,原告之子李某向其借车无偿使用,如果借车人属于未年满十八周年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则被告钟某?无论其是否驾驶员?均有义务审查其有无驾照,否则,?钟未将钥匙管理好?的责任。此责任的产生是基于民法对于公民和法人权利义务的一般规定,而不是依交通法规。因为原告之子李某是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使被告钟某是被告单位驾驶员,也无审查其有无驾照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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