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系列文章之三股权转让限制
发布时间:2020-09-20 1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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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发起人的限制
(二)对董事、监事、高管的限制
(三)国有股权转让的限制
正文:
三、股权转让的限制
(一)对发起人的限制
尽管《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将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认定为发起人之列。但在股权转让方面,现有法律仅对股份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进行了限制,该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并未禁止发起人在上述限制期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甚至受让人先期支付对价亦未尝不可。因此,类似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只不过股权在限制期内不能转移。
若在上述限制期内双方订立了即时结清的股权转让协议,此时则应当认定为无效。其法理不在于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在于转让协议的标的自始不能履行。而根据传统民法理论,自始不能的合同无效。
(二)对董事、监事、高管的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三)国有股权转让的限制
根据2003年5月13日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2月1日施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拟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持有者转让国有股权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国有股权转让的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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