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
发布时间:2019-08-12 09:08:15
名实不符股东主要包括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
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主要为规避法律型。我国公司法和
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做了一定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
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低于2人,超过50人等。 有些投资者为了
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也有少数隐名股东为非规避法律型,主要是出于不愿
公开自身经济状况原因而采取的隐名投资方式。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公
司股东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隐名投资多数情况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
定,故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一定要严格遵循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原则。即法律不应支持或者纵容违法行
为,应当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非法的法律关系通过法律强制力恢复到合法状态,使当
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同时也起到法律示范作用。对于所谓的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公司法
已经明确赋予民事主体投资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既然投资者作出不享有股东权利,而由他人作为其
权利享有者的选择,是其自身选择的结果,其应当承受由此导致的后果。且属于隐名股东的财产权利
可以通过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得到相应保护,不存在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就剥夺其民事权
利问题。法律没有必要为了所谓的保护无过错隐名股东民事权利,而区别情况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
份。对于本应由隐名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由显名股东享有,或者本应由隐名股东承担的责任由显名股
东承担,因作出隐名投资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应当有所
预见,按照显名情况认定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对双方应当说是公平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
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个人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
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
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
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隐名股东如因举证不能权利得不到有效保
护是其自己意志选择的结果,符合私法法律精神。
显(冒)名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死人或者虚构者 )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实人
的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根本区别在于要么被冒名者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要么缺少
被冒名者和冒名者的合意。故对冒名股东的认定应当区别于隐名股东。首先被冒名者不能认定为公司
股东。如果认定不存在的人为股东,将会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
司团体法律关系稳定;如果认定被盗用名义者为股东,因其既无真实出资,亦无与冒名者的合意,不
仅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而且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冒名者亦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冒
名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冒名者为公司股东,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是立法者之禁
忌。对冒名登记成立的公司,如果构成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应当认定公司成立无效,一方面解决了股
东资格问题(即因公司成立无效,无股东之说),另一方面涉及到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由公司实际投
资者承担偿还责任。这样处理即维护了法律尊严,制裁了违法分子,又达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
的。如果虽然存在冒名股东,但并未构成一人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不知情的,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利
益,不宜认定公司成立无效或强制其解散,而应收缴该部分股权,通过拍卖或者由其他股东认购等方
式,确定新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
干股的实际出资者也不是股东登记所载明的股东。干股股东一般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
享有股东权利,但自身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干股多是基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奖励或者赠予形成的,
确切地说干股股东是有实际出资的,只不过其出资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为交付的。故对干股股东资格
应当予以认定。实践中也有将接受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股份称为干股的,是否认定受贿者股东
资格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认定受贿者的股东资格,与对受贿者予以刑事制裁,依
法收缴其违法所得,通过拍卖转让股权确定新的股东,二者并不冲突。
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主要为规避法律型。我国公司法和
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做了一定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
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低于2人,超过50人等。 有些投资者为了
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也有少数隐名股东为非规避法律型,主要是出于不愿
公开自身经济状况原因而采取的隐名投资方式。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公
司股东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隐名投资多数情况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
定,故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一定要严格遵循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原则。即法律不应支持或者纵容违法行
为,应当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非法的法律关系通过法律强制力恢复到合法状态,使当
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同时也起到法律示范作用。对于所谓的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公司法
已经明确赋予民事主体投资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既然投资者作出不享有股东权利,而由他人作为其
权利享有者的选择,是其自身选择的结果,其应当承受由此导致的后果。且属于隐名股东的财产权利
可以通过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得到相应保护,不存在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就剥夺其民事权
利问题。法律没有必要为了所谓的保护无过错隐名股东民事权利,而区别情况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
份。对于本应由隐名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由显名股东享有,或者本应由隐名股东承担的责任由显名股
东承担,因作出隐名投资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应当有所
预见,按照显名情况认定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对双方应当说是公平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
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个人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
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
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
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隐名股东如因举证不能权利得不到有效保
护是其自己意志选择的结果,符合私法法律精神。
显(冒)名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死人或者虚构者 )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实人
的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根本区别在于要么被冒名者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要么缺少
被冒名者和冒名者的合意。故对冒名股东的认定应当区别于隐名股东。首先被冒名者不能认定为公司
股东。如果认定不存在的人为股东,将会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
司团体法律关系稳定;如果认定被盗用名义者为股东,因其既无真实出资,亦无与冒名者的合意,不
仅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而且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冒名者亦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冒
名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冒名者为公司股东,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是立法者之禁
忌。对冒名登记成立的公司,如果构成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应当认定公司成立无效,一方面解决了股
东资格问题(即因公司成立无效,无股东之说),另一方面涉及到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由公司实际投
资者承担偿还责任。这样处理即维护了法律尊严,制裁了违法分子,又达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
的。如果虽然存在冒名股东,但并未构成一人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不知情的,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利
益,不宜认定公司成立无效或强制其解散,而应收缴该部分股权,通过拍卖或者由其他股东认购等方
式,确定新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
干股的实际出资者也不是股东登记所载明的股东。干股股东一般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
享有股东权利,但自身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干股多是基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奖励或者赠予形成的,
确切地说干股股东是有实际出资的,只不过其出资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为交付的。故对干股股东资格
应当予以认定。实践中也有将接受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股份称为干股的,是否认定受贿者股东
资格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认定受贿者的股东资格,与对受贿者予以刑事制裁,依
法收缴其违法所得,通过拍卖转让股权确定新的股东,二者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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