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情形下出现公司僵局的解决
发布时间:2019-12-24 18:16:15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1日A、B、C、D等十二人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①12人各出资10万元以股权转让方式买下一家甲有限公司,并按股份比例进行盈亏分配;②A、B二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余10人均不参与经营管理,但享有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及决定合伙重大事项的权利;③约定退伙的条件:A、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B、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C、退伙需提前3个月告知其它合伙人并经60%合伙人同意;④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A、80%的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B、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C、合伙事来违反法律被撤销;D、。合作协议签订后,12名当事人均出资到位,C于2004年5月10日、2004年8月31日C分二次共出资10万元并由甲有限公司向A、B、C、D等12人出具了收到投资款的收款收据。
2004年12月15日,A、B二人以70万元的价格与甲有限公司原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A、B二人取得了甲公司的产权,甲公司的注册资本未变,仍为150万元人民币,C、D等十人均未在公司章程。
甲公司在A、B经营管理的半年左右是保本经营的,此后,其它10名当事人对A、B的经营管理有异议,其中8名当事人依据《合作协议》陆续退出合伙并依约退回其投资款,至此只留下A、B、C、D四名当事人。自2005年4月起,A、B、C、D均参与甲公司的经营管理,C委派其妻子任会计负责记帐,出纳由A兼任。甲公司继续经营到2005年11月,并产生一定的效益,甲公司有了盈余。后A、B、D三人认为C的妻子有贪污嫌疑,遂将C的妻子停职,并进行了财务移交。至此C对公司的财务情况一无所知,于是产生纠纷,无法继续合作下去。为此,,并要求解除与A、B的合作关系且在甲有限公司清算后,按投资比例进行财产分配。
该诉讼提出后,由于C的妻子与甲公司的劳资纠纷诉讼、甲向C的妻子的借款诉讼、立案、甲公司起诉C的妻子在其被甲公司辞退后仍住在C在甲公司宿舍时的水电房租费的诉讼、,其保管的财务账册被A、。A、B、D三人与C的关系已僵持到无法调合的境地。
[案情分析]
一、C股东身份的的确认问题。
。理由如下:
1、C与A、B、D等12名当事人于2004年5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公司名称、各当事人的出资情况、盈亏风险共担、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等事项。
2、C分二次出资10万元,其履行了作为股东的最重要的义务之一。且该出资由甲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证明甲公司已收到C10万元的投资款,即甲公司向C签发了出资证明书。
3、2005年4月起,C委派其妻子到甲公司任会计,,参与了甲公司的管理工作。
由以上可知, C履行了股东的义务,行使了股东的权利,符合甲公司股东的特征,C当然属于甲公司隐名股东。
二、C可否解除与A、B、D三人的合伙关系问题。
(一)从C与A、B、D的合伙关系来看,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C是可以也是应当与A、B、D解除合作关系的,理由如下:
1、,甲公司的股东为A和B两人,C并不是甲公司的股东。而从《合作协议》可以看出,C为甲公司的股东之一。两相比较可知,A、,这既是一种根本的违约行为,也是对C的财产权的一种严重侵犯。
2、《合作协议》的第5条、6条规定,可以退伙或终止,C有权对财务情况进行监督。甲公司在将C的妻子的财会职务停职之后,甲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收支情况完全不受C的监控。
3、《合作协议》第8条第四项明确规定,。
4、《合作协议》中的12名股东,事实上已有8名股东业已退伙,甲公司也退将投资款退还给他们了,而这并没有给甲公司造成损失。
5、C已履行《合作协议》的规定,向其它股东提前告,并甲公司目前是有盈余,并不是在甲公司出现亏损的情况下提出退伙要求,这完全符合协议所约定的退伙条件。
(二)从《公司法》的角度分析,在股东之间出现僵局的情况下,也是可以依法退出的。
1、比如,、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等公司僵局类纠纷的问题 : 根据资本维持与公司维持原则的要求,股东一般不能单方要求退股或者解散公司;但对于确实已经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控制股东严重压制小股东利益以及严重违背设立公司目的等情况的有限公司,如果少数股东起诉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的,。在具体的救济过程中,应坚持适度行使释明权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用尽内部救济的原则,即应该要求当事人首先尽量进行内部救济,包括采取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解决;即便最终需要判决处理,也要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应该尽量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而退出,一般不能采取解散公司的做法。在上述诉讼中,被告应为公司,同时应列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当事人未列入的,应告知其追加。 ”
2、尽管《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C要求退伙的行为并不属于《公司法》的抽逃资金行为。,而对隐名股东并没有约束力。因为,,隐名股东是否出资,公司法并没有作相应的规定。只要显名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履行了出资义务,显名股东的实际出资额等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义务就履行完毕。基于此,隐名股东的退与进,只是股东之间根据协议进行,隐名股东提出退伙,也只是向显名股东要求退伙结算,。 C的退伙行为,对甲公司不产生任何影响,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3、C与A、B、D能进行合作办厂,是基于老乡关系、同学关系而起到一起的,具在极强的人合性。而现在C与甲公司、A、D先后由于C的妻子与甲公司的劳资纠纷诉讼、甲向C的妻子的借款诉讼、、甲公司起诉C的妻子在其被甲公司辞退后仍住在C在甲公司宿舍时的水电房租费的诉讼、,其保管的财务账册被A、,共进行了6次诉讼,矛盾激化程度可想而知,A、B、D三人与C的关系已僵持到无法调合的境地,失去相互信任,没有再合作下去的基础。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它途径不解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据此,C可以请求解散甲公司。但C考虑到甲公司目前的经济效益好,没有依法请求解散甲公司,而是希望对甲公司进行财产清算,通过要求甲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而退出的方式解除与A、B、D的合伙关系,这已经是仁义尽致了。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A、B、C、D之间的合伙关系来看,还是从公司股东产生僵局的角度来分析,C都可以主张解除与A、B、D的合伙关系,退出甲公司,并得以退回其投资款及进行相应原盈余分配。
【延伸阅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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