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9-08-31 01:19:15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实行破产重整制度后可能出现或者需要面对的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一)防止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逃债
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的关键环节通常在程序启动和重整计划的监督执行,同时由于破产程序通常是一审终审,所以,在法官滥用重整程序的指挥权的情形下,,因此,赋予债权人。同时,在重整人执行计划过程中,如果有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和违法剥离资产转移到暗公司的行为,债以人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制度撤销重整人的低价处分行为,通过直索责任制度排除有限责任的限制,追究大股东和企业管理层剥离资产的民事责任。
(二)维护交易安全
只有让各类债权人在经济驱动的前提下与债务人和股东充分协商决定重整程序的选择,同时对各类债权人特别是对担保债权人的权益进行细致保护,才能降低交易的不可预测性和风险成本。当然,由于重整企业的特殊性或者特殊时期的特殊情况,出于政府利益的需要,特别是企业职工安置利益的需要,强行启动重整程序或通过重整计划也是合法的,但此时政府必须通过社会保险机制或政府补贴等方式分散债权人承担的风险成本和损失,否则我国将很难解决面前提到的金融与企业贷款难的双重困境。此外,我国还应当将金融体制改革与国企改革同时进行,使国有商业银行与非银行国有企业脱离“同源”关系,各自成为具有独立利益的运营实体,防止不良债务的转移,才能防范金融风险,保证信用交易的安全。
(三)保护股东利益方面
首先,我国在修改《证券法》赋予参与重整的公司依法发行新股筹集资金的资格的同时,应当加强新股发行的审核与监督,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重整的上市公司的退市制度。为增大重整企业筹资的渠道,对陷于财务困难但并未达到债务超过的上市公司有条件的赋予发行新股发行资格,在美国、法国等国家有这种配套机制,但是由于对重整企业的投资是一种风险,在重整存在黑幕或者说者失败的时候很有可能扩散股市风险,增加社会动荡。因此,新股发行的审查与监督必须严格,披露重整企业的相关信息必须及时、准确、全面、真实,并且必须保证退市机制的有效性与及时性才能避免这种风险。其次,我国应当及时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切实保护股东参与重整的程序权利,虽然股东在关系人会议中的表决权,只有在债务人企业还有剩余的资产净值或者没有剩余资产净值但股东愿意注资挽救企业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但股东仍有作为关系人参加重整程序的权利,即使在没有表决权的情况下也应当保护股东的参与权,这样才能保护股东的重整利益,保证重整程序的公正性、透明性。
(四)缓解重整制度防止失业的制度压力
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相当不完善,《破产法》的修订无疑会受到职工安置问题和社会稳定问题的巨大阻力,尤其是以挽救困难企业,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为完旨的重整制度更是首当其冲,而我国职工安置的困难还是在国有企业上,在重整制度适用于国有企业时要保证其市场化操作而没有社会保障体系作基础,其实施的效率是可想而知的。因此,重整制度的出台必须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救济的配套制度建设,解除企业采取灵活形式实施重整程序的后顾之忧。
(五)完善司法制度
首先,重整程序的适用应该提高审级,同时完善法官错案追究责任制,对法官滥用重整程序的自由裁量权限及时追究法律责任。考虑到中国法官素质通常是审级越高、素质越高,加之重整程序对法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的要求较高,因此需要提高重整程序的审级;同时,重整程序的适用事关重大,在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必须完善和加强法官责任制建设,才符合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权力约束原则。其次,建立司法协调机制和司法信息共享机制协调各地诉讼、监督程序进程。重整程序实质上是一个集约化的程序,将各地的起诉和强制执行程序冻结,统一在一个重整程序的框架之下集中解决。这就必须有一个司法协调或安排将所有诉讼进行并案处理,。至于究竟统一由哪一个地区、,通常应该考虑重整企业的规模、重整债权人的分布地区、,。再次,,维护司法独立,。重整程序中,,,尊重关系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进行市场化操作。政府可以提出重整计划的建议和方案,,,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直接干预司法裁决,必须强调司法独立,否则重整程序又将回到非市场化行政化操作的老路上去。
针对我国实行破产重整制度后可能出现或者需要面对的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一)防止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逃债
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的关键环节通常在程序启动和重整计划的监督执行,同时由于破产程序通常是一审终审,所以,在法官滥用重整程序的指挥权的情形下,,因此,赋予债权人。同时,在重整人执行计划过程中,如果有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和违法剥离资产转移到暗公司的行为,债以人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制度撤销重整人的低价处分行为,通过直索责任制度排除有限责任的限制,追究大股东和企业管理层剥离资产的民事责任。
(二)维护交易安全
只有让各类债权人在经济驱动的前提下与债务人和股东充分协商决定重整程序的选择,同时对各类债权人特别是对担保债权人的权益进行细致保护,才能降低交易的不可预测性和风险成本。当然,由于重整企业的特殊性或者特殊时期的特殊情况,出于政府利益的需要,特别是企业职工安置利益的需要,强行启动重整程序或通过重整计划也是合法的,但此时政府必须通过社会保险机制或政府补贴等方式分散债权人承担的风险成本和损失,否则我国将很难解决面前提到的金融与企业贷款难的双重困境。此外,我国还应当将金融体制改革与国企改革同时进行,使国有商业银行与非银行国有企业脱离“同源”关系,各自成为具有独立利益的运营实体,防止不良债务的转移,才能防范金融风险,保证信用交易的安全。
(三)保护股东利益方面
首先,我国在修改《证券法》赋予参与重整的公司依法发行新股筹集资金的资格的同时,应当加强新股发行的审核与监督,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重整的上市公司的退市制度。为增大重整企业筹资的渠道,对陷于财务困难但并未达到债务超过的上市公司有条件的赋予发行新股发行资格,在美国、法国等国家有这种配套机制,但是由于对重整企业的投资是一种风险,在重整存在黑幕或者说者失败的时候很有可能扩散股市风险,增加社会动荡。因此,新股发行的审查与监督必须严格,披露重整企业的相关信息必须及时、准确、全面、真实,并且必须保证退市机制的有效性与及时性才能避免这种风险。其次,我国应当及时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切实保护股东参与重整的程序权利,虽然股东在关系人会议中的表决权,只有在债务人企业还有剩余的资产净值或者没有剩余资产净值但股东愿意注资挽救企业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但股东仍有作为关系人参加重整程序的权利,即使在没有表决权的情况下也应当保护股东的参与权,这样才能保护股东的重整利益,保证重整程序的公正性、透明性。
(四)缓解重整制度防止失业的制度压力
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相当不完善,《破产法》的修订无疑会受到职工安置问题和社会稳定问题的巨大阻力,尤其是以挽救困难企业,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为完旨的重整制度更是首当其冲,而我国职工安置的困难还是在国有企业上,在重整制度适用于国有企业时要保证其市场化操作而没有社会保障体系作基础,其实施的效率是可想而知的。因此,重整制度的出台必须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救济的配套制度建设,解除企业采取灵活形式实施重整程序的后顾之忧。
(五)完善司法制度
首先,重整程序的适用应该提高审级,同时完善法官错案追究责任制,对法官滥用重整程序的自由裁量权限及时追究法律责任。考虑到中国法官素质通常是审级越高、素质越高,加之重整程序对法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的要求较高,因此需要提高重整程序的审级;同时,重整程序的适用事关重大,在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必须完善和加强法官责任制建设,才符合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权力约束原则。其次,建立司法协调机制和司法信息共享机制协调各地诉讼、监督程序进程。重整程序实质上是一个集约化的程序,将各地的起诉和强制执行程序冻结,统一在一个重整程序的框架之下集中解决。这就必须有一个司法协调或安排将所有诉讼进行并案处理,。至于究竟统一由哪一个地区、,通常应该考虑重整企业的规模、重整债权人的分布地区、,。再次,,维护司法独立,。重整程序中,,,尊重关系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进行市场化操作。政府可以提出重整计划的建议和方案,,,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直接干预司法裁决,必须强调司法独立,否则重整程序又将回到非市场化行政化操作的老路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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