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有哪些不同之处
发布时间:2019-08-24 12:54:15
核心内容: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有哪些不同之处?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都是公司在面临困境时可供选择的解决方式。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在调整对象、适用条件、申请人范围、适用的法律措施等方面都有不同。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的不同之处。
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的不同之处:
1、两者的侧重点不同
两者的调整内容和规范重点有所区别。其中,破产和解制度着眼于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商,减免债务数额及延缓债务履行期限,使债务人摆脱了经济困难、避免破产,从而维护社会正常交易秩序,兼顾当事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与此不同,企业重整制度则着眼于积极预防破产,充分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共同拯救陷于经营困境的企业,从根本上恢复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能力,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实现企业价值的更生再造。
其在性质上,具有债务清偿和企业发展相结合的特点,即重整制度具有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的双重目的,而后者是主要方面。也就是说,重整制度的首要功能是实现企业复兴,但是也切不可将重整制度的目的仅仅理解为拯救企业。重整制度实际上把清理制度和企业拯救紧密的结合在一起,其最为突出的制度价值正在于,它能够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建立于企业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从而使债权人得到比债务人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
2、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
两者基于各自的法律性质和调整功能的区别,当然是适用于不同的调整对象。具体表现在,破产和解制度作为破产制度的具体环节,其所调整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一般地,破产和解制度所适用的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包括自然人、合伙和法人。但是,重整制度的调整对象则是企业与债权人、股东等重整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中,除美国等极少数国家破产重整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公司,而且还包括合伙与个人外,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基本上限于企业。企业法人。
3、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
破产和解制度与适用破产程序的条件不同,即出现破产原因。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如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支付不能、债务超出等情形,其本人才可以提起破产和解,否则不能提起。提起破产和解必须在债务人己经被申请宣告破产之后、作出破产裁定之前。
重整制度则是对企业破产的预防,适用条件比较宽泛,即使债务人还未出现破产原因,只要存在出现破产原因的风险,就可以提起破产重整。我国《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
4、两者的申请人范围不同
破产和解制度的申请人限于进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也就是说,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具备破产界限时,,而不能提起破产和解,至于债务人为了避免被宣告破产,可以向债权人提出破产和解的请求。
破产重整制度的申请人则较为广泛。只要是与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人即可提出企业重整的申请。原因在于企业重整制度是对于出现财务困难等情况的企业所必须的预防破产的措施,所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公司股东等)出于维持企业正常经营秩序,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目的都有权提起企业重整的申请。这已为各国有关企业重整的立法实践所证明。我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均可以申请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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