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宋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8 08:45:15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11737号
原告王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6月28日,王某与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王某所持北京联合信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信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宋某,宋某将5万元股权转让款在两年内给付王某。现付款期限已过,宋某仍未付款。故王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宋某给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联合信盛公司召开股东会,五位股东杨晨、王某、王成森、宋某、朱梁均到会,并形成同意股份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杨晨将所持联合信盛公司的20%股份以5万元转让给宋某,王某将所持联合信盛公司的20%股份以5万元转让给宋某,王成森将所持联合信盛公司的20%股份以8万元转让给宋某。
2006年6月28日,杨晨、王某、王成森作为转让方与宋某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杨晨将所持联合信盛公司的20%股份以5万元转让给宋某,王某将所持联合信盛公司的20%股份以5万元转让给宋某,王成森将所持联合信盛公司的20%股份以8万元转让给宋某。
之后,联合信盛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约定的股权变更手续。现王某主张宋某至今未付5万元股权转让款。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联合信盛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签约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王某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证据证明宋某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王某要求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宋某负担(王某已垫付案件受理费,故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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