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股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1-04-19 03:52:15


“名义股东”股权纠纷

,“名义股东”现象层出不穷。由此现象衍生出的问题是:如何定性此类现象?如何处理已经产生的法律冲突?如何理顺公司、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又依赖于如何看待股东权的性质,以及如何认定股东资格。

一、我国“名义股东”现象之清理

“名义股东”系笔者对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的数种现象的概括称谓。故此,先对现存之名义股东现象做一清理。

(一)国企改制中职工持股形成的名义股东

国企改制过程,主要有下述三种造成股东身份名实不符的股权设置方式:

1.职工集体股

职工集体股是指企业股本中为本企业职工共同所有的股份,不列在职工个人名下的股份。仔细分析,所谓“职工集体股归本企业职工集体所有”的说法有诸多不明。首先,这里的“所有”是平均所有,还是按比例所有?其次,本企业职工是指现在的,还是包括已退休的、死亡和调离的?由于职工集体股缺乏明确的所有者代表,在一定程度上厂长经理实际上自觉不自觉地充当了这种模糊角色。第三,职工集体股的红利的分配,按照相关立法的精神,多用于增进集体福利、补充社保费用和转增股本,职工个人基本上不能分配红利。概言之,职工集体股在理论上属于全体职工共有,但是职工却不能直接甚至间接地行使股东的表决权、利润分配权等自益权和共益权。似此产权不明、名实不符,使得职工集体股的股权归属难以捉摸,名义股东的问题随之产生。

2.“组团股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有制企业的组织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是和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构成现代公司制中两种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所不同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对股份进行等额划分,不发行股票;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为50人以下),适合小型国企进行公司制改造时采用。从筹集资本、调动原国企职工积极性角度出发,不少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企业希望职工全员入股。但是,拟改制企业的职工普遍超过了50人。为规避法律的限制,实践中很多企业采用了职工分组的方法。即多名企业职工编为一组,以某一职工的名义出资,再以内部协议的形式对各出资职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安排。这种做法,立法、司法和学术界均无统一称谓,笔者在此称之为“组团股东”。此时,以其名义出资的职工即为典型的名义股东。

3.职工持股会

虽然我国目前没有相应的法规对内部职工持股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全国各地、各部门却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改革和发展的情况,纷纷出台了关于职工持股的相关办法或者暂行规定。①

职工持股会是职工持股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即将职工个人的股份全部交由一个叫职工持股会的组织管理,职工股东的自益权、公益权全部通过职工持股会行使。职工持股会开始是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确认职工持股会依托企业工会法人,以工会法人作为股东或发起人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职工持股会由工会托管,并以工会社会团体法人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后职工持股会转由工会托管并以工会社会团体法人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使得职工持股会的面目更加模糊不清;而证监会的复函使职工持股会的生存更加艰难,它使得许多拥有职工持股会的股份公司为了上市而不得不被迫向其他主体转移职工所持股份。而在转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仅让人们不得不正视职工持股会所处的尴尬地位,同时也不得不对被迫牵涉进各种诉讼之中的工会与职工持股会的关系做进一步的思考。

(二)隐名投资之显名股东

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人或曰隐名股东)实际认购股份,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股东却为他人(显名股东)的法律现象。隐名投资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隐名股东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2)公司股份实际的出资认购人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3)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这一点使隐名投资与代理区别开来);(4)无论隐名股东还是显

名股东对公司债务均只承担有限责任(这一特征使其区别于隐名合伙);(5)隐名股东实际承担公司的亏损风险。②

公司中的隐名投资纠纷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以“确认谁为股东”为核心,包含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公司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三对关系。其间,谁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显名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权时,受让人能否合法取得股权;谁的债权人能申请执行股权;以及隐名出资不到位时,谁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最重要的是,在和第三人的关系中,谁应被视为公司的股东,皆为司法中之疑难。

(三)工商登记错误等非意志性人为因素③所致之公示股东

除了上述受人为意志因素主导而产生的名义股东现象以外,实践中还经常出现下列非意志性人为因素造成的名义股东现象:(1)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因为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未记载实际出资的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为工作失误未登记真正的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3)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由于缺乏法律意识或者粗心未与受让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怎样在《公司法》的外观主义与法的实质正义之间取舍?即确认何者为股东,如何处理真正投资人、登记股东、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为这些原因形成了公示出来的股东与实际应当具有股东资格者不一致。真实的股东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示的名义股东试图“依法”维护既成事实,两者会形成尖锐的斗争;而债权人等第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会有无的放矢的感觉。由此可见,对真实股东与公示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处理,对真实股东、公示股东与第三人间的责任承担关系如何处理,又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二、关于名义股东现象产生的法理解析

(一)股东权性质之检讨

尽管关于股东权内容的立法规定渐趋一致 ,对于股东权性质的认识在理论界却颇多分歧;特别是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中的国家股的性质认定更具争议。④笔者以为,股东因出资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称为股东权,其内容主要包括获取财产收益和管理监控经营两部分权能。应当说,公司成立的目的是营利,并因此被称为企业法人;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也是为了营利(不管是投资股东还是投机股东)。因此,获取财产收益是股东权的核心,是股东出资的目的所在;管理监控经营则是手段,是保障股东实现其财产权利的必要途径。

结论:(1)职工集体股。职工集体股既没有赋予职工获取投资收益的权利,也没有保障职工直接或者间接的经营控制权;作为产权主体的职工完全没有享受到股东权本质决定的相关权益,实难让人承认其合法地位。(2)组团股东和职工持股会。此二者保障了股东的获取投资收益权,至于经营控制权的间接行使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3)隐名股东。隐名投资中之隐名股东享有投资收益获取权,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符合股东权的本质要求,应当认定其股东身份。

(二)外观主义的司法依据价值之于名义股东

外观主义 ,又称法外观理论。它是德国私法学者在本世纪初创立的。其内涵是,基本当事人之间的通谋不为第三人所知(包括不知和不应知),则第三人得依其善意主张外观事实及其形成的法律关系。由于外观主义发生于法律保护静的安全与保护动的安全不可调和的情况下,因此,势必牺牲静的安全主体(即基本当事人)的利益。正是从这个角度而言 ,外观主义具有代价性。但法律并未忽视这种代价 ,而是在外观主义以外的制度抗衡尽量弥补这一代价。所以 ,基本当事人在承担了外观主义的不利益以后 ,基本当事人之间可以基于侵权等原因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罗马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就是典型的外观主义之适用,外观主义对处理名义股东现象之下第三人利益时,应当具有第一依据的司法价值。

结论:依股东权性质对股东身份的认定是对民法上契约自由的尊重,属于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或者隐名股东、真实股东)之间关系的处理依据。然名义股东现象常常涉及交易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公

司法》也设计了公司设立条件和登记管理制度保护交易秩序,故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的股东身份认定,第三人得依其主张之外观事实要求认定表面上享有股东权的名义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承担了责任的名义股东得依契约要求背后的实质股东(或者隐名股东、真实股东)承担补偿责任。

(三)名义股东产生的法律实证因素

现代经济学有一个“理性经济人”的基本假设,经济人总是想方设法寻找使其利益最大化的经营方案。在现行法律制度存在障碍的情况下,他们不惜以私下通谋来对抗法律的羁绊。名义股东现象的出现也有规避法律的因素在其中。

1.规避《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硬性限制

我国1993年和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条件从公司名称、股东人数、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公司章程的制定、经营场所和必要条件、股份发行等六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且属于强制规范。其中,有明确数字上限制的是股东人数和注册资本,1993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要求为2-50人,而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虽然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一人公司的形式存在,但仍然规定了50人的上限。而股份有限公司则对股东人数做出了更严格的规定。至于组团股东和职工持股会,在我国是伴随着国企改制出现的新现象。在国企改制过程中,出于拓宽融资渠道、提高职工积极性、增进职工福利等方面的考虑,大部分改制后企业设置了职工股,很多企业甚至要求全员入股。

2.规避各部门法律对营利主体的限制

正如体育比赛中裁判员不能参加比赛一样,法律基于防止社会不公的考虑在很多方面剥夺了某些群体参与营利的资格。比如,《证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证券从业人员的职业禁止规定、《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对公务员参与营利性活动的禁止规定等。⑤一系列法律法规依社会公平、竞业禁止等理念剥夺了部分群体参与营利的权利;但是,一些对利益追求有特殊爱好的人却敢于“冒法律之大不韪”,采用隐名投资的方式私下里从事营利事业。可以说,此种情况下的显名股东成了法律排除的营利主体的违法甚至犯罪的合法外衣。

三、构建股东资格认定的现实规则

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股东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以及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诉讼,可以说正确认定公司的股东资格是正确地解决这类纠纷的前提条件。然而,由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加之我国公司的设立和运作不太规范,审判实践中认定的难度较大;各地做法不一,也给处理这类纠纷造成了一定的混乱。⑥这就导致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一个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问题。

(一)认定原则

,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选定合理的标准,对股东资格做出正确认定。笔者认为,认定股东资格具体应遵循以下原则:(1)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认定股东资格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2)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认定股东资格应考虑到尽可能地使公司成立有效,不轻易否定公司已成立的行为,不轻易否定股东资格。(3)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具体地说就是认定股东资格涉及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4)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取得股东资格当事人应有做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之嫌。但根据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公司应当将其股东、资本等基本情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相对人不承担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与风险。因此,认定股东资格要考虑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考虑到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外观性。(5)制裁规避法律行为。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对规避法律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相关法律关系调整到合法状态。

(二)认定思路

基于以上原则,认定股东资格应当按照以下基本思路进行:首先,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团体法调整。在与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中,有些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

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有些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团体法规则的适用。因为个人法注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团体法强调行为的外观特征。如挂名股东、实质股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确权争议,属于个人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实对股东资格做出认定。而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包括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股权质权人等)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则属于团体法的调整范围,无需探究公司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可直接按公示(如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股东资格。其次,分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在公司或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谁是公司的实际股东的情况下,公司或第三人不得以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为由,选择对其有利的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

(三)认定股东资格的具体依据

股东通常应具有的特征已如前文所述;在诉讼中,这些特征就会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进而对股东资格做出认定。

(1)股东资格与公司章程。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签署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可见,签署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属于对外的形式证据。

(2)股东资格与实际出资。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法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具体而言,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是否实际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内部关系中,若其有投资的真实意思也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公司可通过调整股权结构或依法减资取消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未出资的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时,公司可对其行使抗辩权。因此,是否实际出资因其是否有投资的真实意思,在内部股东身份的认定上有实质证据意义;在外部关系上不构成认定依据。

(3)股东资格与工商登记。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相反,第三人也有权信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对于外部关系具有绝对优先的效力,对内部关系具有一般的推定效力。

(4)股东资格与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包括股权证书,下同)与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股票一样,只是一种证权性凭证,是证明股东所持股份或出资的凭证。出资证明书在内部认定股东资格的纠纷中属于初步的实质证据,在外部的利益关系调整中没有法律意义。

(5)股东资格与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⑦另一方面,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是必然没有股东资格,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所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在股东资格的内部纠纷中属于身份推定的形式证据;在外部关系上也属于辅助的形式证据。

(6)股东资格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从保持公司的稳定性的角度讲,如果否定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权衡各方利益,我们认为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但是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就不是股东,因为被公司不当剥夺或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和不召开股东会、不分配利润的家族性公司,客观上都是大量存在的。

总而言之,以外观主义和契约自由分别处理名义股东现象之内外法律关系并不能维护证据缺失情况下的实质正义。⑧因此,《公司法》应考虑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衡量整体利弊得失进行名义股东现象的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