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9-08-27 13:58:15
股东知情权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发布于2009-09-25 09:49:41
张金浪 由于现代公司制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权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手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在控制公司和制定公司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大多数股东常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造成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实效不佳。“权利仰赖救济,无救济就无权利”,因此,确认股东知情权并加强其保护力度是现代世界各国公司法律制度的首要选择。新《公司法》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作了很大的拓展,并注重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程序性规定,使这一权利实现了可救济性。自新《公司法》于2 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来,知情权纠纷案件呈愈来愈多的趋势,[1]但新《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在立法设计上显然过于笼统,以致法官在情形各异、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况下,如何把握一些争议问题的法律适用显得困惑重重。
一、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原始凭证 新《公司法》在原来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至于会计原始凭证,新《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会计原始凭证究竟是参照会计账簿的规定允许查阅,抑或是不允许查阅,,目前也无统一的适用意见。[2]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似乎应该得出否定的结论,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会计账簿则仅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3]但实践中,大部分的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在起诉后由于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矛盾或不信任感,均要求查阅相应的会计原始凭证。由于会计账簿是董事会为股东查阅而准备的,并非原始的账簿,股东仅凭会计账簿很难判断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活动是否正当。再有,一个我们目前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是:在我国公司内部人控制等现象严重的情况下,公司经常基于本身的利益或经营者的利益随意编制不真实的会计账簿,或者存在两套不同的帐册,股东不查阅原始凭证就不能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这样,即便保护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知情权,又有何实际意义?其所获得的也只是一种伤残的权利![4] 其实,在新《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学界对原始凭证能否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已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基本上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此种案例;[5]但新《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方面并无包括会计凭证,立法显然对将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疑虑和担心。笔者认为,虽然法官无权超越立法的明确限制去追求法官认识到的正义,[6]但法律并不禁止法官基于良好目的,在用尽现行规则的前提下进行迫不得已的扩充立法的解释。首先,公司章程、股东大会有规定,或股东与公司之间有特别约定允许股东查阅原始凭证的,法官应尊重私法权利的知情权在合理限度内的自由处分,而不应驳回当事人查阅的请求。其次,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边界的限制只是约束公司和股东此类司法当事人的效力,;[7]因此,股东有证据证明或有充分理由说明公司的会计账簿存在不真实情况的,可由执行法官责令公司提供相应的会计原始凭证[8],实现股东完整的知情权。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区分闭锁性公司和公开性公司,[9]首先,闭锁性公司带有人合性,并且首先是人合,其次才考虑资合,公司的成立和经营很大程度上建立在彼此信赖的基础之上。其次,闭锁性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一旦出资后,就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直接取回及相关权利,股东只能主张股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权;一方面股东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致使其难以准确、及时地把握公司目前的运作状态,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其利益有可能遭受损失;另一方面作为受托人的公司,其本身也具有自己的利益,同时加上公司经营者的利益,难免会偏离“诚实”和“信用”原则妥善经营公司,只有当股东准确及时地知晓公司或董事的经营信息后,才可能防止董事会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发生,并且能在事后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从而保障自己的预期利益的实现。再次,闭锁性公司股东人数相对有限,允许股东“知情”而导致泄露商业秘密的情况较少发生,在与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利益衡量上,可以倾向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因此,在股东有证据证明或有充分理由说明公司的会计账簿存在不真实情况时,执行法官责令闭锁性公司提供制作会计账簿所依据的会计原始凭证以供查阅符合保护股东利益的现实需要。而公开性公司属于资合性的公司,股东人数众多,特别是中小股东不仅人数众多,持股比例小,而且股份转让自由,转换频率高,股东相互间并无高度信赖关系;且公司一般都规模庞大,公司账簿保存复杂。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小股东人数众多的公开性公司,相比之下更加不能保证所有股东忠于公司利益,尤其是在竞争激烈的行业,不能排除竞争对手通过收买某个小股东不当行使查账权,借以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所以,对公开性公司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进行严格限制是相当有必要的。[10]
二、股东是否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知情权 ,申请人即股东要求与其代理人一起,共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公司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具有身份性质的权利,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不能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而拒绝股东的代理人查阅。 对此,新《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是否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知情权。从国外立法来看,除美国一些州明确立法规定股东有权亲自或者通过代理人、律师查阅外,[11]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都只规定了股东的查阅权。[12]笔者认为,首先,从理论上来说,任何权利的主体都是权利人本人而不是他人,知情权作为一项普通的民事权利,不具有婚姻、亲属、人格等人身性,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代理行为应当可以适用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13]正如选举董事及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属于股东本人,但股东仍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或表决一样。
其次,公司作为股东财产的受托人,公司必须对股东负有信义义务,而且这种义务的要求程度较高,因此公司不能因为我国目前完善的市场信用尚未建立,股东知情权确实存在被滥用的现实危险就限制股东委托代理人行使知情权[14]。再次,目前我国公司的股东在文化程度、财务知识、法律水平等方面状况可谓参差不齐,有不少股东仅是初小文化,而公司的各类报表、账本具较强的专业性,正如某学者认为,由于现代公司的经营治理结构比较复杂,公司的经营业务和财务信息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股东仅依靠自己的知识往往并不能真正了解公司的实际状况,[15]普通人对专业性很强的公司账簿、审计凭证尚难以读懂,更何况文化水平相对较低的股东;如果不允许股东委托他人查阅公司的财务资料,那么股东很难凭借自己的认知能力来“知”公司的实“情”,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将失去它的现实意义。
三、所以,公司一般应允许股东委托代理人代为或共同行使知情权。但公司有证据证明代理人是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或是与公司进行竞业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执行经理等,即代理人代为行使知情权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更换代理人,股东也必须选择符合要求的代理人。双方有争议时,首先由双方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费用由查阅股东承担。
三、 “不正当目的”如何界定 由于会计账簿查阅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重要性,为预防个别股东滥用权利,危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各国立法无不对股东的此项权利加以限制,新《公司法》第34条亦为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规定了正当目的性限制原则,即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新《公司法》并未对“不正当目的”作出界定,实践中由于法官认识的不统一,易产生相互矛盾的裁判,从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因此,如何从法律上界定“正当目的”这一概念就成为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实际上,“正当目的”这一概念是从美国法中借鉴而来。根据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02(C )节的规定,正当目的必须符合三个要件:股东提出的查阅和复制文件的请求是善意的,是为了适当的目的;公司股东阐明了他查阅和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并且此种目的阐明应当是合理的、具体的;所查阅的记录同他所欲达到的目的具有直接的关系。[16]《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则将“正当目的”界定为“与股东作为股东的利益合理相关之目的”,[17]这一界定亦为美国其他一些州所认可。
学者在总结判例的基础上,亦就何谓正当目的做了一定的阐述。如美国学者克拉克依股东之行使动机,将查阅公司账簿的目的概括为如下四种类型:(1)为了评价其股票投资,例如想了解公司下一步的投资计划,以决定是否将一部分股权转让出去、调查可能的管理不善以及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2)为了以股东身份与其他股东进行交易或达成有关协议。例如与其他鼓动签订投票协议,征集投票信托,商量股权收购事宜等;(3)为了得到与投资无关的个人利益。如企图刺探公司的商业秘密,向竞争对手提供本公司的内部情况等等;(4)为了促使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位。在大多数情况下,,而后两种则是非正当目的。这主要是因为,前两种目的最终与股东投资的经济价值有关;而后两种目的中许多都是不利于公司利益的,要么直接损害公司的利益,要么加重了公司的负担,干扰了公司的正常经营,间接地给公司造成损害。因此,,所谓正当目的必须是与股东在公司的经济效益或投资回报有关,而不考虑其政治信仰、社会观念。[18] 由此可见,在美国公司法规定中,“正当目的”这一概念本身的内涵也是不确定的、难以把握的。究竟如何理解新《公司法》第34条“正当目的”这一概念,仍需要司法实践的总结以及司法解释的明确,我国在制订相关司法解释时,可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例,在确立一般条款情况下列举出几项常见的不正当目的。
但在目前的审判执行实践中,只能于个案中由法官来解释和判定股东所陈述的查阅目的是否为正当目的。笔者建议法官参照日本商法第293条之7规定来界定“正当目的”,即公司除有证据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符合下列事由的相应理由的情形之外,不得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1、股东非为有关股东权利的确保或者行使而请求进行调查时,或者为损害公司业务的运营或者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请求时;2、股东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执行经理时,或者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持有该公司股份的人时;3、股东为将通过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而提出请求时,或者在请求日的前2年内,为通过向他人通报从有关该公司或其他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资料的同款的阅览或者誊写中获知的事实获利的人时;4、股东在不适当时间,提出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的请求时。[19] 四、如何确定股东查阅的时间、地点、次数 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的查阅权,但其司法救济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标准与操作方式如何确定,司法实践中对此并不明确,,对其准确把握显然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知情权诉讼一般都是程序意义上的诉讼,即当事人请求实现的只是一种呈递(或公开)权、查阅权,[20]股东似乎是任何时候都拥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21]但可以想见,如果允许所有股东任意地查阅公司的账簿,那么公司账簿的有效保存将受到很大影响,而且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也会受到严重的干扰而无法开展。同时,在实践中由于股东查阅账簿的内容可能涉及到公司根本利益的信息和商业秘密,所以会有一些恶意的股东滥用此项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从而使公司蒙受损失。
因此,对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进行适当、合理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从平衡股东和公司利益角度考虑,笔者认为这些事项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时间上一般可允许股东每半年行使一次,且应当在公司正常营业时间[22]内进行,这样既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也使股东知情权得到较好的保护,当然在公司发生重大变故的情况下,股东可随时要求查阅。 至于查阅地点,如本院在执行陈左芳与广州市卡通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一案中,申请人表示由于其与其他股东的关系已经非常恶劣,要求被执行人将会计账册等材料送往其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查阅、审计,被执行人则坚持要求申请人连同其指定的会计师一同前往公司进行查阅、审计。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条文的规定,公司应当将相关资料备置于公司以供股东查阅,所以股东实现知情权的地点一般应定在公司内,相应材料不得带到指定地点之外,主要是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1、效率:一个正常经营的公司,每个年度产生的会计账簿、会议记录等累计起来体积比较大,搬运不方便,所以在公司内查阅效率较高;2、安全:会计账簿、会议记录等都是公司的重要资料,一旦遗失后果比较严重,如果拿出公司,那么就存在保管责任问题,出于安全上的考虑,在公司查阅比较合适,同时公司可以派专人在场,以保证公司重要材料的安全性;3、保密:股东如果要查阅公司比较重要的材料,如会计账簿,公司应当安排专门的房间,避免将个别股东的合法查阅变成在大庭广众之下的公开展示。
[1] ,比2006年增加了21.04%,各类公司纠纷均呈大幅增长趋势。。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董事会决议、公司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上海一中院杨路也是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直接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参见杨路:《股东知情权案件若干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第14页)。
[3]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1月版,第75页)。
[4] 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法学》2005年第2期,第127页。
[5] 参见:,:《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总第7辑),第103页。等等。
[6] 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股东知情权范围的情况下,依照“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这一法律解释规则,法官不能再判决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有学者主张应该对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做扩张性解释,即股东查阅范围包括原始凭证是超越法律,创设法律。
[7] 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法学》2005年第2期,第128页。
[8] ,第128页),,而不能发生在执行阶段;而在诉讼阶段,,,实际上,。因此,该建议乍一看很有建设性,但实践中难以操作。不过,执行法官有权利核对公司提供给股东查阅的会计账簿是否真实,故由执行法官责令公司提供原始凭证应该是可行的。
[9] 一般而言,如其股东人数较少、股东相互间具有高度之信赖关系、股份转让受限、董事系由大股东中选任及企业所有与经营合一之公司,称为闭锁性公司;相对地,如其股东人数众多、股东相互间并无高度之信赖关系、股份转让自由、董事由与股东无关系者担任及企业所有与经营分离之公司,则为公开性公司(参见我国台湾学者王志诚:《闭锁性公司少数股东之保护》,摘自王保树主编:《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475-511页)。
[10] 众所周知,由执行法官责令公司提供原始凭证核对毫无疑问会增加执行法官许多工作量,只不过由于闭锁性公司的中小股东的权利受伤后难以救济,法官才应基于公平、良心、道德,不辞辛苦去追求其已认识到的正义。而公开性公司的股东如果认为公司损害其权益,完全可以“用脚投票”而转出其股份。
[11] 如《纽约州公司法》第624条规定:任何一位股东,只要在五日以前提出书面请求,有权亲自或者通过代理人、律师在营业时间内查阅股东会记录、股东名册……。《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第1601条规定:股东或股权信托持有人亲自或者其代理人或者律师在任何合理时间提出书面请求时,有权在营业时间内查阅公司账簿、股东会记录和董事会记录……。(参见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第363-374页)。
[12] 如《欧盟第5号公司法令》第3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意见书,并有权免费获得这些文件的副本。《日本商法典》第282条第2款规定:股东及公司的债权人,在营业时间内可随时提出下列请求……。(参见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第363-374页)。
[13] :《关于完善我国股东知情权法律制度的思考》,006年10月30日。
[14] 笔者认为,股东本身是公司利益相关者,股东利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在多数,其次股东行使知情权本身有目的限制条件,股东及其代理人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要求赔偿;故不能因噎废食,以可能存在的权利被滥用的情况当成限制股东知情权的挡箭牌。
[15] 王凤民、程红梅:《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与实现》,《中外企业文化》2006年第2期,第68页。
[16]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03页。
[17] 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第366页。
[18] [美]罗伯特·C·克拉克著,胡平等译:《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75页。
[19] 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143页。
[20] 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法学》2005年第2期,第125页。
[21] 执行法官在执行知情权纠纷判决过程中明显发现,即使有些判决限定了“每半年一次”等等,判决实际上都无法涵盖实际执行工作中股东查阅的时间、地点、次数、方式问题,执行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常常就一些小问题发生争议,执行法官不仅无标准可依,而且常常涉及是否已经突破执行权的问题。
[22] 查阅时间可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规定,但每个工作日可供查阅的时间应不得少于2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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