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X公司与朱X、王X的合伙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6 18:22:15
民事判决书
(2007)青民四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1973年10月XX日出生,住青岛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女,汉族,1979年7月19 S出生,住青岛市鞍山二路l号楼2单元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女,汉族,196X年6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X 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6X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述三位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裴敏,广州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吴XX,男,汉族,196X年3月20日出生,住青岛市XX路XX号。
上诉人陈X、广州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朱XX、吴XX合伙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冬凌、上诉人XX公司、被上诉人朱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5 S,王XX(甲方)、陈X(乙方)与吴XX(丙方)签订协议约定: 甲、乙、丙三方组成汽运部,甲方投入两台解放5T汽车到汽运部,车号为鲁U96251和鲁U96290,乙方投入两台解放5T汽车到汽运部,车号为鲁U96269和鲁U96279,丙方独自负责管理并承担汽运部的一切运作(包括经营权、人事行政、债权、债务), 甲、乙双方不得无条件干涉,只对丙方的合法经营进行监督,乙方不承担汽运部的一切责任;丙方负责每月向甲、乙方各上交4万元作为投入车辆的回报,此款必须在当月5 日 前上交;汽运部的一切费用由汽运部负责,包括广州、青岛两地营业站的一切费用;为方便管理,甲方投入的车辆均以乙方的名义购买并挂靠在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在协议结否束前15天内乙方无条件将甲方所有的两台车过户给甲方,过户工作须由甲方与乙方共同办理,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期为一年,即2004年3月8 日~
原审判决认为,三方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XX作为汽运部的实际经营者,其认可收到陈X交付的车辆,因此陈X已履行了协议书的义务,吴XX应当按约支付车辆使用的回报,吴XX没有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三方协议约定,陈X及王XX在投入车辆交由吴XX独立经营后,不得干涉吴XX的经营,XX公司扣押车辆,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X认可王XX是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朱XX是XX公司的总经理,故王XX、朱XX履行协议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XX公司承担。陈X要求吴XX、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三方协议组成的汽运部没有有效运行, 陈X作为协议的一方也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而陈X在协议期限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陈X主张的合同可得利益的损失以两个月收益为宜,对其余部分不应支持。陈X主张的车辆规费没有提供其已实际缴付的证据,不应认定。王XX、朱XX为陈X的利益对吴XX的行为以车辆提供担保,但未办理登记,抵押无效,王XX、朱XX应对吴XX的行为给陈X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XX公司承担。陈X要求本案其余四位当事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由于吴XX、王XX违约,致使三方协议无法履行,陈X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X与吴XX、王XX签订的合作协议(青广字38号);二、吴XX支付陈X违约损失人民币20 55-元;三、吴XX赔偿陈X损失8万元;四、XX公司支付陈X违约金20万元;五、XX公司对前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第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8元,陈X负担11860元,吴XX负担2809元,XX公司负担2809元。财产保全费5820元,陈X负担3185元、吴XX、XX公司各负担1 317.5元。
陈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有误,本案应为合作协议纠纷。从签订的内容看,上诉人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仅是将自已所有的车辆租赁给吴XX使用,上诉人已履行交车义务,有权按约收取租赁费。二、王XX、朱XX的扣车及违约行为虽被一审认为是职务行为,但两被上诉人系侵权行为,故两人也是有责任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王XX签订的三方协议及朱XX扣车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王XX和朱XX以个人身份出具担保是个人行为,不应认为是职务行为,且XX公司对于担保的车辆没有所有权。依据我国司法解释,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但未完全支持上诉人的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三方协议,吴XX应按月支付租车款并承担车辆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证实了扣车的事实,由于上诉人完全控制不了自己的车辆,上诉人要求赔偿扣车期间的相关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仅让吴XX赔偿两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却没有判令XX公司赔偿,而仅判令其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五、车辆规费、挂靠损失已实际发生,该损失是XX公司违约造成的,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六、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协议履行期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履行了交车义务,吴XX应合理妥善保管、合理使用承租车辆,在车辆被非法扣押后应积极采取措施向扣押人索要,不应将责任推给上诉人,并且上诉人已积极采取措施多次找王XX和朱XX要车,可被上诉人拒不返还才导致损失的发生,也就是说损失的发生和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是合作协议,上诉人的义务是交付车辆,无义务干涉经营或防止损失的扩大。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各方违约责任的认定明显对其不公平,对本案抵押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的认定也是错误的。理由在于:l、本案所涉四辆车是其与案外人九州公司合作中购买使用的车辆。后来才得知其中两辆车是陈X购买租给九州公司的,这两辆车对XX公司来说,应当属于九州公司,XX公司没有接到九州公司要求移转车辆占有的通知,陈X没有实际交付三方协议的车辆。一审判决以吴XX的一份证明认定陈X已履行交车义务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关于XX公司将陈X交付给吴XX的车辆扣留的认定是错误的。,认定XX公司于
针对陈X的上诉主张,XX公司、王XX、朱XX辩称,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XX公司没有扣车,王XX、朱XX、XX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陈X只能向吴XX主张没有交付收益的责任。关于挂靠费,陈X并未举证证明。
针对XX公司的上诉主张,陈X辩称,l、XX公司已构成预期违约;2、795号判决是生效判决,本案一审判决直接引用79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3、XX公司扣留车辆是有预谋的;4、本案一审判决对担保问题的认定正确。
本案二审庭审中,陈X提交了裁定书及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鲁U96251车非XX公司所有,且在吴XX控制之下。XX公司对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说明复印件不予认可。XX公司提交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鲁U96290、鲁U96251两车在陈X控制之下,陈X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四,第一,三方协议应定性为租赁合同还是合伙协议 -二、XX公司是否寸甲留了车辆;三、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三方协议的整体文义来看,协议约定三方共同组成汽运部,陈X、XX公司投入车辆,吴XX负责经营,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三方协议所设立的汽运部是三方发起成立的一个独立的实体。由此,认定三方协议为合伙协议较为妥当。同时,不论是陈X,还是XX公司均未单独同汽运部订立车辆租赁合同,故对于XX公司主张三方协议是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XX公司自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XX公司扣留的是三方协议约定由陈X投入汽运部的车辆,而XX公司在协议订立后已履行了三方协议约定的投入的车辆的义务,故XX公司基于合伙法律关系,并不存在违约的问题。陈X及XX公司按约将车辆投入汽运部后,车辆即成为合伙财产,各方投入车辆的使用权、经营权应归属汽运部,享有,XX公司扣留了汽运部享有经营、收益权利的财产,构成对合伙组织合法经营活动的侵权,就扣车所造成的经营损失有权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是汽运部,而非投入车辆的合伙人。故一审判决关于XX公司对陈X违约,应按三方协议的约定向陈X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XX公司向陈X出具担保书,以鲁U96251、鲁U96290车为陈X在三方协议中的利益提供担保,但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述两车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陈X及XX公司对于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均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车辆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XX公司与陈X订立的抵押合同,担保人署名为王XX、朱XX,但在一审过程中,XX公司认可上述二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系代表XX公司所为,故该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因车辆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合同未生效。故一审认定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就抵押合同未生效过程来看,依据三方协议的记载,XX公司拟作为抵押的两台车系以陈X的名义购买,并由陈X办理挂靠在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故如果要办理上述两台车的抵押登记手续离不开陈X的配合,从这一角度分析,上述两台车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合同未生效的过错应由陈X及XX公司分担,双方以各自承担一半过错为宜。即对于因抵押合同未生效导致陈X对担保利益的合理期待落空,XX公司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认吴XX应当对陈X承担28万元的违约责任,XX公司应对28万元的一半, 即14万元,在吴XX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陈X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解除三方协议的判决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关于解除三方协议的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三、六项;
二、、五项;
三、上诉人广州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于吴XX应付给陈X的28万元的一半,即14万元,在吴XX不能支付的范围内对于陈X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478元,二审其他诉讼费60元,共计35016元,陈X负担23720元,XX公司负担2809元,
吴XX负担84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向 东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军
代理审判员 解 鲁
二OO七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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