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证驾驶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9-08-16 23:06:15
导读:本文结合案例为您解读了关于无证驾驶的处罚的相关知识。《交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然而,何谓无证驾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能一律认定为有证驾驶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无证驾驶"的法律含义是指"无资格驾驶的状态"。以下是本文关于关于无证驾驶的处罚的详细内容。
无证驾驶,虽然在某些时候不是特别严重的违章行为,其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肇事,但却成为诱发一些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因此,很有必要重视起无证驾驶因素所带来的危害并努力消除这一交通安全隐患。要提高驾驶人员的素质,培养驾驶员精湛的驾驶技艺和心理稳定性及高度负责的职业道德,提高驾驶员应付意外情况的能力。同时,加强全民交通安全教育和道德教育,让每一个交通参与者自觉维护交通秩序,共同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
【案情】
2007年11月1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一辆“五菱”微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司乘险。2008年 10月13日,原告投保的该车辆由司机杜某无证驾驶,在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一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司机死亡、乘车人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系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保险公司不应给付保险赔偿金。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六条(七)项第一款的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无证驾驶”是法律明文禁止性规定,文义明确,容易理解,被保险人应当明知,无需保险公司特别告知。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二、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赔偿金。理由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明确告知,未明确告知的,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在保单上写有“重要提示”,但是其中没有“无证驾驶免责”的条款,其也没有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预先单方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上述法律中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应理解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仅将“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印制于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并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所以,应视为其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无证驾驶,虽然在某些时候不是特别严重的违章行为,其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肇事,但却成为诱发一些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因此,很有必要重视起无证驾驶因素所带来的危害并努力消除这一交通安全隐患。要提高驾驶人员的素质,培养驾驶员精湛的驾驶技艺和心理稳定性及高度负责的职业道德,提高驾驶员应付意外情况的能力。同时,加强全民交通安全教育和道德教育,让每一个交通参与者自觉维护交通秩序,共同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
【案情】
2007年11月1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一辆“五菱”微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司乘险。2008年 10月13日,原告投保的该车辆由司机杜某无证驾驶,在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一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司机死亡、乘车人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系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保险公司不应给付保险赔偿金。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六条(七)项第一款的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无证驾驶”是法律明文禁止性规定,文义明确,容易理解,被保险人应当明知,无需保险公司特别告知。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二、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赔偿金。理由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明确告知,未明确告知的,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在保单上写有“重要提示”,但是其中没有“无证驾驶免责”的条款,其也没有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预先单方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上述法律中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应理解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仅将“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印制于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并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所以,应视为其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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