歌手含笑索要跑车超过时效被判驳回
发布时间:2019-08-12 16:42:15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汽车买卖纠纷一案进行宣判,判决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含笑要求被告给付跑车的诉讼请求。
原告含笑诉称,200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原告购买被告莲花跑车一辆,价款为69.8万元。依此协议,原告应向被告交付购车首付款14万元,余款55.8万元由含笑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申请5年期个人消费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首付款14万元,并于2003年3月10日,原告、建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向汽车公司支付了原告的购车款55.8万元,但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价值69.8万元莲花跑车一辆。
被告远景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03年3月12日将双方约定的车辆交付给原告,不存在没有交付车辆的事实。另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3年3月9日,放款时间是3月10日。放款时间就应该就是车辆交付时间,这理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9日,远景公司(甲方)与含笑(乙方)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莲花跑车ELZSE一辆,金额69.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纳首付款14万元,其余款项由乙方向贷款银行申请5年期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银行批准的贷款划到甲方帐户后,甲方为乙方提取所购车辆到甲方。乙方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地点办理接收手续,签署《车辆验收交接单》后,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3月10日,含笑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以下简称西四支行)、远景公司就购买该车辆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含笑向西四支行借款55.8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9日。月利率为千分之4.185,按月结息。含笑还款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自2003年4月开始,还款总期为60期,每月还款本息共计10535.77元,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止。远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定后,西四支行向含笑发放了贷款55.8万元。含笑依约支付了2003年4月的贷款本息,并于2003年7月18日,向远景公司偿还了远景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替含笑偿还银行5、6月份的贷款及滞纳金共计21365.5元。自2003年7月起含笑未再偿还银行贷款。2004年11月,远景公司按贷款购车合同及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含笑向银行偿还了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合计56.39万余元。,要求含笑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
2004年12月,.39万余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含笑不服,,认为因含笑在与西四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即放弃购买意图,故未与远景公司签订购车协议,购车事实没有发生,亦未交纳首付款及偿还贷款,故保证合同不能成立。,并依此主张其不存在还贷责任及保证合同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含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05年8月,,要求被告依约给付车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车辆交付的具体时间,但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银行批准的贷款划到甲方帐户后,甲方为乙方提取所购车辆到甲方。乙方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地点办理接收手续”。该条款应为合同对远景公司履行车辆交付义务期限的约定,即远景公司应于贷款到达其帐户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车辆。逾期未履行义务,含笑的权利即被侵害。故如远景公司未依约交付车辆,含笑最迟在2003年7月18日偿还被告贷款及滞纳金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偿还贷款后两年多的时间内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车辆的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其于2005年8月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含笑的诉求,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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