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表现与责任形式
发布时间:2019-09-01 10:10:15
摘要:《公司法》是一个由强制性条款和自治性条款结合而成的法律,其强制性和自治性的比重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环境下有所不同。修改后的新《公司法》大幅增加了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的比重降低了许多,但是作为综合性法律《公司法》还承担着规范公司行为、维护公共利益的重任,因此,新《公司法》中仍然有相当数量的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的特点是法定优于约定,体现了国家干预的立法态度。
关键词: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表现形式;强制性规范责任形式
我国修改前的《公司法》仍然是以强制性规范为主。新《公司法》最鲜明的一个特点就是弱化了法律的强制性,赋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试图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国际趋势,在公司的自治性和强制性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适当的予以强制性规范更有利于公司法自身的发展和交易秩序的稳定。
1 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表现形式
(1)出现“应当”、“不得”、“必须”等字样的条款当然是强制性规范的重要表现:
对公司及当事人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又如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等极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这些都是对公司积极义务的相关规定,是从整体上概括性、原则性的强制性规范。其中第五条也是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另外对股东的消极义务也有强制性的规范,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这部分的强制性规范多出现在总则中和概括性、原则性的条款中,这也是强制性条款具有宏观性特征的体现。
另外还有涉及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履行职务的强制性规范,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五十二条分别对上述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的消极义务,而这部分的规定则是体现在具体的分则法条中,同样具有强制性的效力。
(2)此外,并不是有“应当”、“不得”、“必须”等字样出现的条款才是所谓的强制性规范,在《公司法》有些条款并没有这些字样,但是同样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效力与作用,此类规范同样是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表现形式:
对股东权利的强制性规范,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权的强制性规范,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对股东的十一项权利的规定、第四十七条对董事的十一项权利的规定、第五十四条对监事权利的规定,从法的角度限定了他们的具体权利,不得越权行使职权,虽然没有“应当”等字样的出现但这同样是一种强制性规范的体现。
2 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责任形式
(1)违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后果,“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项责任是法定的,不得以设立人的约定而免除;也是无过错责任,不以设立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之要件;又是连带责任,即全体设立人均对此资本不足的事实负有价格填补责任。不得不提的是次条虽然是新公司法的一项突破与创新,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然有所不足之处:享有这一请求权的有公司本身、已付足股款的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相比之下股东最容易发现出资不实的真相。如果股东发现行使此项请求权有“引火烧身”奉献,他自己也要代他人付出资的义务,其行使这一请求权的积极性就可想而知了。
(2)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执行的行为情形;在这两条的基础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陆法公司法理论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存在委任关系,其所为行为视为这公司的行为,由公司承担行为的法律效果。如果其执行职务违反了法律法规、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就是股东滥用公司法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要承认揭开公司面纱是西方国家在公司实践当中为了纠正公司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而创设的一种判例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行政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清算期间,公司执行机构、经理人员应当停止职务,公司的财产管理权、业务经营权、对外代表公司权都由清算组织行使,公司的能力范围缩小到为完成公司未了事务进行必要经营的范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否则,新的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证,原有债权人也有可能间接承担公司继续经营的风险。为了维持公司进入清算后的责任财产,对违反规定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对清算组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即继续经营所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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