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公司法累积投票制
发布时间:2020-03-14 09:05:15
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原公司法采用的直接投票制,指在行使股东会表决权时,针对某一项决议,股东只能将其持有股份代表的表决票数一次性直接投在这些决议上,它体现的是一种由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权利义务对等的理念。
累积投票制则允许股东可以将其在选举每位董事或监事上的表决票数累加,即股东的总票数为其持有股份决定的表决权票数乘以须选举的董事或监事的人数,股东可以选择将总票数集中投予某一位或几位候选人名下。这两种投票制均以“同股同权”、“一股一权”为基础,但在表决票数的计算和具体投向上存在根本差异。
试举一例说明:假设A公司有两名股东(略去其他小股东的持股情况),股东甲拥有26股,股东乙拥有74股,如果选3名董事,每位股东可各提名3名候选人。在实行直接投票制的情况下,甲投给自己提出的3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不会多于26票,远低于乙投给其提出的3个候选人每人74票的表决权,此时甲不可能选出自己提名的董事。
如果实行累积投票制,则意味着每股具有等同于待选董事人数的表决权(选3人即每股有3票),那么股东甲总共有78(26×3)个表决权,乙拥有222(74×3)个表决权。甲如果将他拥有的78个表决权集中投给自己提名的一名董事,乙无论如何分配其总共拥有的222个表决权,也不可能使其提名的3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同时多于74票,如此一来,就可以保障中小股东有可能选出自己信任的董事或监事。
累积投票制形成于19世纪的美国,在20世纪时为其他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所普遍采用。2002年1月,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曾就累积投票制作出过尝试性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
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但是,由于原公司法采用的是直接投票制,并没有关于累积投票的类似规定,故在推行中遇到很大的阻力。
针对目前上市公司“一股独大”比较突出的情况,对多数股东滥用表决权予以限制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为缓冲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产生的对公司的控制,增强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并致力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新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选举董事、监事的问题上,明确规定可实行累积投票制,为该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撑。
应当指出,在全体股东享有累积投票权的情况下,选举结果固然与股东持股数量有关,但持股数量多的股东的选举策略稍有失误,就有可能在选举中惨败。同样以前文所举的A公司为例,假设此时的股东甲拥有60股,而股东乙拥有40股,在股东大会上应选出5名董事。
甲准备将300(60×5)个表决权平均投于5名候选人身上(即每位候选人获得60票);而乙通过某种途径得知这一情况后,可将200(40×5)个表决权按不同比例分别投于5名候选人身上,产生下列投票结果:
甲1-60票,甲2-60票,甲3-60票,甲4-60票,甲5-60票,乙1-67票,乙2-66票,乙3-65票,乙4-1票,乙5-1票这样,大股东甲只选出了自己提名的两名董事,而小股东乙却选出了三名董事。又假设股东甲事前知晓了股东乙准备选出三名董事,他通过适当调整自己的投票策略,仍然可以确保选出自己提名的四名董事,投票结果可能如下:
甲1-73票,甲2-74票,甲3-75票,甲4-76票,甲5-2票,乙1-67票,乙2-66票,乙3-65票,乙4-1票,乙5-1票看似数字游戏的投票策略,其实也有一定的规律可循。根据美国公司法学者威廉姆斯(C.Williams)和坎贝尔(Campbell)的研究,股东运用以下公式可以精确地计算出自己欲选举特定董事所需的股份数:X=(Y?鄢N1)/(N2+1)+1
其中,X代表某股东欲选出特定数额的董事所需的最低股份数,Y代表股东大会上享有投票权的股份总数,N1代表某股东欲选出的董事人数,N2代表应选出的董事总人数。例如,某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总数为3000股(Y),股东大会拟选举3名(N2)董事。某股东拟选举自己及其妻子(N1=2)担任董事,那么他至少需持有(3000×2)/(3+1)+1=1501股。
以上例证说明,运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和监事的过程,其实已不单纯是资本实力互相较量的过程,更是各股东综合运用自身资本力量与智慧力量、互相竞争、互相角逐的过程。尽管理论上关于累积投票制本身利弊的探讨还在继续,但并不妨碍我们在实践中运用这一制度来表达中小股东的声音,而这也正是立法者的初衷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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