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的法律关系-股权信托关系
发布时间:2019-12-11 19:09:15
在多数情况下,投资者既是实质股东,也是名义股东,将其称为“股东”名实相符。但由于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回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等原因,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通过股权信托和委托代理关系发生分离的现象并不少见。例如,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有些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在推进公司制改革过程中,迫切成立全员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股东人数的上限,许多公司的职工持股计划被迫采取股权信托方式。可见,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分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契约自由的精神,本身不具有违法性。2005年公司法亦未禁止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利益而代持股权。
笔者认为,运用信托法框架中的股权信托关系完全可以解释和梳理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信托法第二条之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见,股东的投资活动完全可以采取股权信托方式。
在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作为受益人的实质股东享受知情权和信托受益权(如分取红利、变现股权价值等)。而则为受托人的职工持股会承人之信,受人之托,纳人之财,理应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因此,信托法的核心内容是确保受托人的诚信义务得以落实。为了确保受托人的诚信义务得以落实,信托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在容易出现受托人道德风险的关键环节提出了具体要求。
受托人有义务为实质股东利益而行使股权,受益人也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股权信托合同,如转交股利。如果受托人违反诚信义务,反客为主,假戏真做,意欲将受托股权窃为己有,委托人或受益人可依据信托法规定解除信托合同,并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把信托股权移转给受益人或委托人自己。股权信托成功的关键是妥善保护作为实质股东的受益人的股权利益。
各地的职工持股会虽然模式不同,但有其共同点。职工持股会作为实现职工持股特定目的的特殊民事主体,扮演着受托人的角色。例如,、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7)2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1条之规定,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出资额为限,对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不能进行本企业以外的其他投资活动。又根据《暂行规定》第2条之规定,职工持股会依法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职工持股会章程开展活动。
因此,职工持股会不管是作为独立的法人,还是作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都应自觉履行对职工股东所负的信托义务,自觉尊重职工股东的信托受益权以及股权变现的权利。职工持股会违反诚信义务的,应当对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既是健友公司的劳动者,也是被告职工持股会的会员,更是健友公司的实质股东。而职工持股会在其运用会员出资购买健友公司的21%的股份后,则成为健友公司的名义股东。在原告与职工持股会关系中,原告为受益人、实质股东,而被告职工持股会则是其受托人。在原告退会时,职工持股会应根据公司在职工股东退会时(2003年10月末)的净资产以及退会职工的持股数量或者持股比例变现原告的股权价值。本案中的职工持股会向原告支付股权价值时竟然擅自打折、意欲占有原告则为实质股东财产价值之一半,显然有悖受托人的诚信义务。人民法院责令职工持股会向退会职工支付尾款,实属理之当然。
鉴于职工持股会的制度设计有利于把劳动者身份与股东身份合二为一,从而调动广大职工的劳动积极性,职工持股会的存在和运转应当始终以增进职工股东利益为宗旨。目前,职工持股会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受托人在目前亦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例如,。建议早日出台职工持股会立法,明确职工持股会的法人资格,并确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职工持股会登记。
当然,从法理上看,职工股东脱离职工持股会原则上只应涉及职工股东与职工持股会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不应削弱公司的资本基础。具体说来,公司法限制资本减少的法律规定在职工股东脱离职工持股会的情况下仍应得到严格遵守。因此,职工持股会章程不宜规定职工股东退出职工持股会时,公司相应向职工持股会回购该职工股东所持的股权。但职工持股会章程可以规定:职工股东退出职工持股会时,可以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其他职工,也可以请求职工持股会购买职工股东的股权,然后再由职工持股会出售给其他职工。
信托制度在我国落地生根尚属新生事物。股权信托更是方兴未艾。人民法院应当满腔热忱地通过司法权的行使,保护好和发挥好股权信托制度在投资兴业、鼓励职工持股方面的积极作用。
笔者认为,运用信托法框架中的股权信托关系完全可以解释和梳理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信托法第二条之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见,股东的投资活动完全可以采取股权信托方式。
在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作为受益人的实质股东享受知情权和信托受益权(如分取红利、变现股权价值等)。而则为受托人的职工持股会承人之信,受人之托,纳人之财,理应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因此,信托法的核心内容是确保受托人的诚信义务得以落实。为了确保受托人的诚信义务得以落实,信托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在容易出现受托人道德风险的关键环节提出了具体要求。
受托人有义务为实质股东利益而行使股权,受益人也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股权信托合同,如转交股利。如果受托人违反诚信义务,反客为主,假戏真做,意欲将受托股权窃为己有,委托人或受益人可依据信托法规定解除信托合同,并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把信托股权移转给受益人或委托人自己。股权信托成功的关键是妥善保护作为实质股东的受益人的股权利益。
各地的职工持股会虽然模式不同,但有其共同点。职工持股会作为实现职工持股特定目的的特殊民事主体,扮演着受托人的角色。例如,、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7)2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1条之规定,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出资额为限,对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不能进行本企业以外的其他投资活动。又根据《暂行规定》第2条之规定,职工持股会依法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职工持股会章程开展活动。
因此,职工持股会不管是作为独立的法人,还是作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都应自觉履行对职工股东所负的信托义务,自觉尊重职工股东的信托受益权以及股权变现的权利。职工持股会违反诚信义务的,应当对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既是健友公司的劳动者,也是被告职工持股会的会员,更是健友公司的实质股东。而职工持股会在其运用会员出资购买健友公司的21%的股份后,则成为健友公司的名义股东。在原告与职工持股会关系中,原告为受益人、实质股东,而被告职工持股会则是其受托人。在原告退会时,职工持股会应根据公司在职工股东退会时(2003年10月末)的净资产以及退会职工的持股数量或者持股比例变现原告的股权价值。本案中的职工持股会向原告支付股权价值时竟然擅自打折、意欲占有原告则为实质股东财产价值之一半,显然有悖受托人的诚信义务。人民法院责令职工持股会向退会职工支付尾款,实属理之当然。
鉴于职工持股会的制度设计有利于把劳动者身份与股东身份合二为一,从而调动广大职工的劳动积极性,职工持股会的存在和运转应当始终以增进职工股东利益为宗旨。目前,职工持股会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受托人在目前亦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例如,。建议早日出台职工持股会立法,明确职工持股会的法人资格,并确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职工持股会登记。
当然,从法理上看,职工股东脱离职工持股会原则上只应涉及职工股东与职工持股会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不应削弱公司的资本基础。具体说来,公司法限制资本减少的法律规定在职工股东脱离职工持股会的情况下仍应得到严格遵守。因此,职工持股会章程不宜规定职工股东退出职工持股会时,公司相应向职工持股会回购该职工股东所持的股权。但职工持股会章程可以规定:职工股东退出职工持股会时,可以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其他职工,也可以请求职工持股会购买职工股东的股权,然后再由职工持股会出售给其他职工。
信托制度在我国落地生根尚属新生事物。股权信托更是方兴未艾。人民法院应当满腔热忱地通过司法权的行使,保护好和发挥好股权信托制度在投资兴业、鼓励职工持股方面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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