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0-30 17:12:15


原告上海英达方物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英达方张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物业)。
 被告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集团)。
 被告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高科)。
 原告英达方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江集团、张江高科同为被告张江物业公司的股东,张江集团、张江高科委托张江物业公司管理的物业项目占张江物业公司业务量的75%。
 2004年,张江集团、张江高科共同设立上海张江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后者与张江高科及案外人共同设立上海张江物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2005 年,张江物业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内容涉及:对于合同到期的毛利亏损项目,张江物业公司将不再与张江集团、张江高科续签物业管理合同;拟保留给张江物业公司管理的3个物业管理项目仅为张江高科的物业;张江集团曾委托张江物业公司管理的所有物业管理项目全部终止。当日,张江物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批准了上述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依据以上决议,张江集团、张江高科在委托张江物业公司管理的物业合同到期后,将相关项目另行委托上海张江物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管理。
原告英达方物业公司认为上述二份决议程序不合法,且内容损害了原告和张江物业的利益,违反公司章程,,要求:确认上述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张江集团、张江高科把张江物业公司的业务转移到上海张江物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判令张江集团、张江高科停止侵权行为
 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两项决议是否有效;二、张江集团和张江高科是否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系争董事会、股东会的召集和表决程序未违反《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从召集程序来看,张江物业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董事会均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董事会,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本案中,张江物业以其董事长为召集人,于董事会和股东会召开15日前向全体董事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告知会议议程,其召集程序并无瑕疵。原告接到通知后未参加会议,应视作放弃权利。从表决程序来看,公司章程约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组织形式及分立、合并、解散、公司修改章程、批准股本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等重大事项,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其他事项须经二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董事会形成决议须经3名以上董事通过。本案中,董事会讨论的事项仅涉及公司的经营计划、财务框架和人事任免,均属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而系争股东会对上述董事会形成决议进行审议批准,亦不属章程列明的重大事项,因此,不须全体股东同意。鉴于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人数已达3人,两次会议的表决程序亦未违背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
 其次,系争两项决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告与张江集团和张江高科虽曾签订组建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在张江高科技园区的物业管理及配套服务,原则上优先委托张江物业管理,但该协议签订于张江物业设立前。张江物业成立之后,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物业管理应优先委托张江物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两被告虽与上海张江物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其作为业主,在与张江物业的物业管理合同已到期、“组建大物业的议案”并未实施的情况下,对物业公司重新作出选择,不属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张江集团和张江高科将其在张江物业的业务转移到上海张江物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但基于前述理由,在系争两个决议有效,两被告有权重新选择物业公司的情况下,两被告的行为既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亦不存在无效事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难以支持。据此,。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系争两份决议在程序和内容上均合法,应为有效;张江物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对张江集团和张江高科更换物业管理公司未作规定,故张江集团和张江高科作为业主在合同到期之时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的行为应为合法。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对本案的解析与研究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赋予了股东提起决议无效之诉的救济途径。一审判决依据该规定,对系争两份决议是否存在无效事由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依据现行公司法,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只有当有关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可认定决议无效;而对于违反章程的瑕疵以及程序瑕疵,股东只能提起撤销之诉。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了“关联交易”方面的规定。本案中,张江集团和张江高科是张江物业的股东,系争决议内容涉及到两被告对其曾委托张江物业管理的物业项目的处置问题。那么,,确认系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从而支持原告的诉请?对此,笔者观点如下:
 第一,从性质来看,系争决议中关于公司与其股东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事项,属于关联交易的范畴。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于何谓关联关系,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据此,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本案中,张江集团和张江高科是张江物业的股东,与张江物业存在投资性的关联关系;系争决议涉及到的两被告不再与张江物业续签物业管理合同、张江集团终止委托张江物业管理物业项目等内容,属于关联方之间交易的范畴。因此,认定决议内容涉及关联交易当无异议。
 第二,对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效力,应根据个案作具体分析;如关联交易行为并非必然损害公司利益,则不在法律禁止之列。不规范的关联交易行为不仅直接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也扰乱了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价有偿为基石的市场秩序,因此,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了关联交易方面的内容,以对关联交易行为进行规范。对于关联交易行为本身的效力问题,因其以合同为主要表现形式,对其效力的认定也应借助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对于不属合同法范畴的关联交易,则应依据民法原理来确定。公司法禁止的是“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因此,是否满足上述条件是认定系争决议效力的关键。本案中,两被告既是张江物业的股东,又是物业管理合同的业主,具有双重身份。对业主而言,根据市场规则自主选择利于企业管理的物业公司是其基本权利。客观上,两被告与张江物业的物业管理合同已经到期,不再续签合同不构成违约。虽然该行为将对张江物业的业务量及收益产生不良影响,但张江物业作为物业公司,如果将其利益建立在关联公司的扶持上,显然是违背市场规则的。可见,两被告并未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的利益,仅是不再利用其关联关系使公司继续获益,而对公司利益的满足不应以牺牲股东自身利益和权利为代价。由此,本案不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第三,要求张江集团和张江高科对系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事项回避表决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当股东大会决议的议题与某一或某些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这一制度在客观上保护了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有助于从源头上减少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行为的产生。理论界一再有人呼吁我国公司法应针对资本多数决的缺陷,设置股东会和董事会表决程序中的关联人表决权回避制度,并对诸如应由股东会表决的关联交易的金额、在公司净资产的比例等应回避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在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表决中关联股东的表决回避,以及上市公司董事对关联交易的表决回避,但本案中的表决事项不属上述范围。此外,张江物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表决回避也并无约定。在法无明确规定且公司章程也无约定的情况下,不应要求两被告对系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事项回避表决。因此,即使从这方面审查,系争决议的表决程序亦无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