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07 20:51:15
股东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比较重视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为尽量维护公司股东的稳定,保证公司经营的延续性,对于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在保证股权自由转让的基础上,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所以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它涉及到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对“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何理解,也就是表决权模式问题。股东会表决一般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人数决,即股东一人一票,第二种是股份决,即一股一票,新公司法对此仅作了原则性表述,故理论上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此处“其他股东过半数”应是指股东人数超过一半,即实行的是一人一票的人数决,而非股份决,其理由:①根据有限公司“资合”与“人合”的双重性质,股东行使表决权也表现出“二元”特点:一方面,股东会会议以“资”计算股东的表决权;另一方面,股东会又在通过个别决议事项时以“人”计算表决权。如前所述,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予以限制的根本原因在于维系公司股东之间的稳定关系,在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股东会议在对“人合”性质的事项进行决议时,应当实行“一人一票”制。②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相关的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两条明确表述的是“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指的是资本决。所以从条款的对比中不难判断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过半数同意”,应是股东人数的过半数。③尤其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该司法解释没有直接采用公司法的表述方式,即“全体股东过半数”。而是表述为“过半数股东同意”,这样表述涵义确定,为准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相关条款提供了参考依据。
第二,从该条的规定精神可以看出,股东在履行一定的通知义务后,可以强制转让其股权,因为其他股东要么同意这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要么自己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但不能绝对否决该股东的转让其股权的申请,这也充分体现了资本自由流动的原则。
第三,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在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的同时,又赋予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它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特点,在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只有当某一股东要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时,其他股东才有这种优先权,如果股东与股东之间转让则不存在优先权的问题。(2)所谓“同等条件下”是股东相对于股东以外的人而言,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防止股东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3)这里所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指的是完整行使的优先购买权,它一般不包括部分行使的优先购买权,但转让股权的股东同意部分优先转让的除外。其理由:①转让股权是股东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是否同意优先转让部分股权,只能由转让股权的股东决定。②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权是出于对双方权益共同保护的考虑,而不单单是保护其他股东的单方权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受“同等条件下”制约的。③在公司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因为股权转让行为是一种交易行为,属于合同范畴,应当体现自愿、公正、公平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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