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发布时间:2019-08-25 23:50:15
《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谈到股东权益的问题,我想首先谈的一个主题是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公司法》可以说是两大制度组成的,也称之为《公司法》的两大支柱:其一是公司的资本制度,其二是公司的治理。而公司治理中的重要的核心的内容是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当我们谈到股东权益保护的时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中,最突出、最尖锐的问题可能是中小股东的保护。真正需要法律特别关照的有所倾斜的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谈到中小股东的保护,我想从以下几点做一个分析:
第一,中小股东保护的法理根据。
为什么在《公司法》理论上、立法上要提出这样一个命题——要加强中小股东保护。这也是这次《公司法》立法中一个特别重要的指导思想。但是谈到这样一个问题的时候,我们发现一方面整个社会有很强烈的加强中小股东保护的要求和呼声,另一方面也听到一些相反的或者不同的意见。有的人认为凭什么要说中小股东的保护,为什么一味的强调中小股东的保护,难道大股东的权益就不保护吗?特别针对前几年公司实践中出现的很多问题,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出现的大股东操纵公司,使广大投资者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同时也有人为大股东愤愤不平,记得我们搞立法调研时候,有一些公司的董事,包括有一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此不以为然:法律这么讲有什么道理,凭什么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大股东先天就有过错;好像一股独大变成了万恶之源;一个公司总有大股东和小股东,股权总是有区别的。我的权利大,我的投资也大,我的利益也大。所以对这个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因此要提出中小保护问题,首先要解决法理根据的问题。
现在看来我们说中小股东应予保护是有着充分的法理根据的。在一个公司当中,股权有大有小,股东有大有小,这是客观的,也是正常的。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存在控股的情况,也是完全合理的。不是你大就是我大,不是你控股就是我控股,不是国家控股就是私人控股,总是有人控股。不是绝对控股也是相对控股,这个是正常的,是合理的。那么不正常的、不合理的是什么呢?是对公司过度的控制。我们说法律要解决的问题不是要消灭大股东,不是不允许控股,而是要求控股权正当、合理的行使。控股权的行使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以至于构成对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这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进一步的法理根据是什么呢?是基于《公司法》中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也一个法律的机制,这就是资本多数决原则。中小股东保护最深层的法理根据源自于《公司法》所实行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在一个公司当中,决策机制是什么呢?就是多数表决。什么的多数呢?资本的多数。股东大会是最高的权利机构,进行表决时候,股东按照拥有的股权或者股票享有表决权,公司实行的是多数或者绝对多数、半数或者三分之二等多数进行表决。
这样一种表决方式,就产生了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资本多数决原则,会产生一个与其他机制不同的一种效果。什么效果呢?在一个公司当中,当你拥有了多数,就等于拥有了全部。你拥有多数权利,就等于拥有全部权利;拥有少数权利就等于没有权利。多数意味着全部,少数意味着没有。对股东大会决议而言,如果你是多数,最后的决议就是你的意愿,你的要求;而对于小股东而言,你处于少数,最后的决议很可能跟你无关。股东大会决议总是体现了大股东的意愿和要求,小股东的意志根本不能得到承认。在这个地方发生了一种现象,我们称之为权利的吞并,大权利把小权利给吞并了、给覆盖了。
这种结果跟其他的股东权利完全的不同,表决权的行使产生的结果跟其他股东权利行使差异是非常明显的,大家知道股东有各种权利,除了表决权之外,还有利益的分配权,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等等。那么对于其他的股东权利,我有多大的权利,我就总能实现多大的利益。我享有50%的股权,我一定分取50%的红利,我拥有20%的股权,我一定分取20%的红利。我的权利和能够实现的利益总是相辅相成的。但是到了表决权这个地方就不同了,拥有多数,就等于拥有全部,拥有少数,就等于没有。在一个公司中说了算根本不需要100%,你只要达到控股地位跟你拥有100%是一样的。反过来,当你拥有20%、30%跟你在公司没有股权也是一样的。这就是该原则最实质的法律效力。这表明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有缺陷的。
资本多数决原则本身是合理的,是公平的。对一个公司来说,除了按照资本多数来表决,还是按照什么表决呢?有人说是不是可以按人头表决,就像无限公司,像合伙一样,不管出资多少,按人头表决,一人一票。大家可以设想,在公司当中如果实行这样一种决策方式,公司的吸引力也就丧失了,这样就没人投资了。投的多说了不算肯定不行,按人头表决这种机制是不合理的。或者能不能按照先来后到优先表决呢?就像律师事务所一样,有原始合伙人,有后来合伙人。如果这样的话,公司也失去了对后来同志的吸引力,这样也不行。所以在各种机制当中,资本多数决可以说是最合理的。
但是这种合理的机制并不是完美的,它是有缺陷的,它有先天的不足。这个不足就是我们刚才所分析到的表面上股东是平等的,而实质上是不平等的。这种机制本身就蕴育着大股东对中小股东不适当的压制。因此如果说资本多数决是法律所设计的一种电脑程序,是公司运行的一种程序的话,这个程序是有漏洞的,需要对它进行补救,需要打补丁,需要法律对它的一种救治。这就是《公司法》上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
各国《公司法》多数年来为此进行了长期的实践和探索,也形成了一套比较系统、完备的制度。我们国家《公司法》在多少年之前,1993年制订时,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还没有来得及更多的考虑。所以在当时的条文当中,涉及到中小股东保护的条款很少。当时我们公司立法主要任务还是构建中国《公司法》基本框架和体系,建立最基本的制度和规则,甚至连公司的概念、条件都需要从头定。所以,在那个阶段,我们还来不及谈中小股东保护的问题。中小股东保护是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发展到一定程度才曝露出来的深层的矛盾。经过十多年《公司法》的实践,这个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这几年大家都能感受到中国公司中小股东保护存在的严重问题。因此(中小股东保护)就成为这次《公司法》立法中重要的任务,立法当中对这个问题做了全面的论证,并做了尽可能完备的、详细的规定,引进了各国行之有效的制度和规则。从而形成了中国新《公司法》中小股东保护的一整套的制度和规则。
第二,中小股东保护的规则
中小股东保护的第一个规则: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召集权与主持权。
在新《公司法》101条和102条当中有相关规定。法律在这两个条款当中赋予了少数股东股东大会的召开请求权、召集权和主持权。也许我们有的律师或我们的当事人对这样的条款没有太在意,大家觉得请求开会这叫什么权,无所谓;召集、主持这样的权利也无所谓,但实际上有时候这种权利是很重要的。很多公司中股东权益得不到保护,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公司根本不能召开有效的股东会,不能对涉及到公司和股东权益的重大事项做出讨论和决定。有些公司的股东会被大股东控制,中小股东认为应该开会讨论,大股东不开会,中小股东要自己主持会议,没有法律根据,结果股东权益保护上遇到了巨大的障碍,由此也发生了一些诉讼和纠纷。
有一个案子不知道各位律师关注到没有,在两年以前发生的一起典型的股东会召集和主持的纠纷。,那一年这个公司发生了一个全国关注的案件——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诉讼。效力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股东大会召开的程序问题,这个会应该由谁来召集、由谁来主持的问题。公司的第二大股东跟第一大股东有尖锐的矛盾,后来第二股东和第三股东就联合起来要召开股东会,要罢免原来的董事会(原来董事会主要是由第一大股东控制的)。但提请董事长召开股东会董事长不开,后来按照有关规定说股东可自行召开。但是按照当时的规定,特别是证监会有关规定,股东自行召开的股东会也要由董事会来召集,由董事长来主持。第二大股东说可以,我要自行召开股东会,让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也拒不召集。最后没办法,他自己发布公告,自己召集,公告在某年某月在哪个宾馆的几楼开股东会。到了那一天股东去了,结果大股东董事长也来了,跟会场股东说股东大会更换地点推迟时间在楼上召开。第二大股东在楼下,董事长带着一帮人说在三楼,本来九点开会,改为十点开会。第二股东和第三股东依然在下面开会,楼上楼下形成了两个股东会。两个会分别通过了股东会的决议,楼下股东会决议罢免原来的九个董事,更换了九个新的董事;楼上股东会也通过一个决议,说楼下董事会是非法的,决议是无效的,董事会依然有效,原班人马不变。会后双方都发表了公告,这下就热闹起来了,一个公司出现了两个股东大会,出现了两个决议,两套班子。广大投资者不知道谁代表公司,结果引发了一场官司。第二大股东召开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更换九个董事的决议是无效的。理由是什么呢?就是刚才我们说的,召开股东会可以,你要请求召开董事会如果不开你可以自行召开,但是自行召开的董事会也要由董事会召集。我搞不太明白什么叫召开什么叫召集,但是就是说要由董事会召集,又由董事长主持。而第二大股东召开的董事会是自己召集的,自己主持的,所以你的会议决议是无效的。这个案子说明股东会的召集权、主持权有时候是很重要的,会直接决定一个决议的效力,可以直接决定股东的利益能否实现。
这次《公司法》修改时候,特别在这一条上做了明确规定,拥有10%以上的股东就有权请求你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不召集时候,股东可以自行召集,自行召集的股东会根本不需要你主持,我自己主持就行了。《公司法》在这个地方做了明确的规定,从而能够更有效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中小股东保护的第二个规则:股东大会的累计投票制度。
新《公司法》106条对此做了规定。我们国家很多人对累计投票制度还是比较陌生的,在实践当中用的也极少,在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当中,曾经规定到累计投票制,这次《公司法》把它作为一个正式的制度规则规定下来。
什么是累计投票制呢?第106条做了这样的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的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我们举个例子,如果一个公司要选举七个董事,按照以往的表决方式,每一个股东都能按照他所拥有的表决权分别对每个董事投票,如果我拥有60%的表决权,那么我可以给每一个候选人投60%的票;我拥有20%的表决权我所支持的每个董事他就能获得20%的票,这就是传统的表决方式。但是按照累计投票制情况就变了。首先,是按照应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来计算表决权,比如要选七个董事,我拥有6000万的表决权,要选7个董事,我就有四亿二的表决权,这是表决权总数。然后可以把全部表决权集中投放到我所支持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候选人的名下,其他人一票也不给。可以把票集中的投放,而不是按照以往董事平均分配的方式。这样一种表决方式,彻底改变了中小股东对表决结果的影响。在原来表决方式之下,我只要拥有少数,我所支持的每个候选人的票数永远是少数。但是在累计投票机制下,我的票可以集中使用时候,我不能保证我所支持的每个董事的得票都比你的多,但我至少可以保证其中的某一个人的得票比你所支持的要多。你可以保证你所支持的某个人得票比我多,但是你不能保证你所支持的所有的人得票都比我支持的这个人的票多。因为我可以集中在一个人名下。这就使得中小股东在董事、监事选举当中至少可以选出一个或者几个自己的代表。第一次听这种表决方式时候,也许还不一定能转过来,实践当中我们也很少经历,大家过后可以仔细算一下帐,表决结果是不同的。当然《公司法》对这个问题目前还是作为一种任意性条款规定的,不是所有公司要强制实行。
中小股东保护的第三个规则,股权退出的问题,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规定。
这是新《公司法》第75条的一个重要规则,叫做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这是一种什么权利呢?当公司的某些股东或者某个股东对公司的某些决议持有不同意见,而又无法改变的时候,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的股权。以股权退出的方式来保证和实现自己的权益,这就是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规则。在实践当中,有时候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种情况,公司要做出某项重大的决策,一个重大交易,特别公司要进行合并要进行分立,这样一种重大决策有的股东表示赞同,有的股东表示反对,如果大股东是赞成的,而小股东是反对的,这时候股东大会做决议时候也是肯定能通过的,只要大股东想做,小股东反对也没有用。但是这样一种合并分立它的结果很可能是只有利于大股东利益,而有损于小股东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以前一点办法都没有,这次新《公司法》的制订,就引进了德国《公司法》行之有效几乎是公认的一条规则,就是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允许股东通过这样一种方式退出公司,从而建立了我们的股权退出机制。
说到这一点,这是中国《公司法》多少年来存在的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缺少一个合理的、有效的股权退出的机制和途径。我们国家这些年对股份公司、对上市公司讨论的很多,社会各界对于上市公司投资者的利益保护特别关注。但是有限公司中少数股东保护的问题同样的严重,有过切身体会的人都知道在有限公司中如果出现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压制,小股东利益受到的损害要比在上市公司受到的损害严重得多。有的人对这个问题做过研究,北大张教授曾经写过一篇东西他有这么一句话,他说很多有限公司的小股东是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只要投资于一家有限公司,除非通过股权转让,否则你出不去。如果这个公司经营的很好,股东之间合作很好,算你走运;如果公司经营不好,股东之间有严重的矛盾,干不下去,大股东欺负小股东,那么你一点办法也没有。公司有矛盾时候,没人愿意买股权。这样卖不出去,只能继续留在公司,公司被大股东控制。你甚至连知情权都没有,眼睁睁看着自己的投资被慢慢的流失。这时候中小股东特别需要一个股权退出机制。原来《公司法》当中没有这样的规定,没有合法的退出机制。因此这个问题成为中小股东保护的一个非常尖锐的问题。这次新《公司法》制订,为了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建立了中国股权退出机制,通过第75条异议股东纠纷收购请求权的规定来赋予股东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退出的权利。
我们看看第75条是怎么规定的。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有的公司因为没赚钱,不向股东分配;有的公司赚了钱也不分配。这是大股东的意愿,大股东愿意把钱留在公司用以扩大经营。这对大股东很好,但是中小股东可能有相反要求,赚的钱都放在公司,这对我有什么好处,上市公司也有这种情况,上市公司经常是年终报告出来以后不分配,这样一种不分配,有时候构成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损害。但是原来法律规定之下你是没有办法的,分配问题是股东大会的权利,股东大会做不分配决议,这是合法程序的结果。你没有办法,但是有时候觉得不合理。怎么办呢?新《公司法》为此建立了一个机制。根据这种机制,虽然不能强迫公司向你分配,但是你可以选择退出,以保证我的权利。
但是关于这个条款,这段时间我在不同地方也遇到几个案子,江苏高院一个法官跟我说了他们最近处理的一个案子,涉及到对这个条款的理解。他们是股东权分红诉讼,公司三年没向股东分配,,要求公司分配,。,法官意见很不统一。有的法官认为一审判决是对的,但也有些法官说这样能行吗——《公司法》规定连续五年不分配才有权利做请求,而且即使连续五年不分配,你的请求也是退出公司,要求公司把你的股份买回去,不是要求公司强行分配。按照新《公司法》规定,不能要求强制分配。另外法官还有一种意见,而且不是个别人意见,这个案子跟最高院法官也沟通过,最高院有些法官也说这样的案子恐怕不宜强判,不能够强制要求公司分配,这属于公司自治的事项,属于公司内部决策的问题,司法不应当过多的干预。
,我认为对这个规则可能有理解的问题。法律规定要连续五年不分配,可以选择退出,是不是意味着股东的分配权在五年之内是不能强制保护的,是不是意味着不到五年我就不可以请求公司向我分配呢?我认为不应该这样理解,如果公司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做出了不分配的决定,这时候不向你分配,你一点办法都没有,因为分配问题是股东大会的权利,它做了不分配的决议,不管对不对,反正做了决议,从程序来说是合法的。但是如果公司根本就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不分配决议,而连续几年都不向股东分配的时候,我认为存在着对股东分配权的侵犯,?我觉得应该是支持的,这跟连续五年满足要求退出是两个问题,连续五年是股权退出的途径,而不是股权分配权保护的唯一方式。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时,中小股东对此持有反对意见时候,也可以选择退出。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这时候中小股东可以退出。
前几天一个合资企业经营期限20年今年已经到期了,到期以后中方觉得公司现在经营挺好,盈利情况还不错,中方希望继续干。但是外方不愿意干了,不同意继续干,外方要解散公司。中方觉得特别为难,,,外方要解散你只能解散,中方觉得很无奈。后来我想这样一种问题在新《公司法》规则之下是完全可以解决的。第75条第3项所规定的情况不就是这样一种情景吗?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公司想继续经营,一方股东不同意,不同意可以出去,可以让另外一方股东继续干,前提是公司要做出继续经营的决议。中方股权占55%,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这是公司半数可以通过的决议,这样的话就没有问题了,董事会决议做出公司继续经营决定,外方不同意,中方可以把外方的股份买回来,中方说外方的本意也许不是逼着公司解散,外方想把他的股权卖的高一点。这种情况下怎么办?这个问题不光在这种情况下存在,在前边两种情况下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异议股东要求收购股权时候收购的条件和价格的问题,收购的价格是不是可以由股东自然决定呢,不是这样的,法律对此本来就有明确的规定,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他的股权,条件是价格必须是合理的。合理的价格在哪里呢?这是实践当中遇到的又一个很具体的棘手的问题,股权价格确定无非有这样几种方式:一个以帐面价值,一个以评估价值,一个以市场价值。这几种价值在当事人能够达成协议时候都是可以采用的。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最终合理价格的发现途径只能是拍卖。市场的价值,拍卖的结果是高了是低了没什么说的,这就是市场认可的价值。股权收购时候,合理价格也许在很多情况下都会走拍卖的途径。外方如果想要高价实在不行就拍卖。我问他公司有多少净资产,他说从帐面情况看,净资产是负数,我说那更没问题了,这样的股权从帐面值来讲根本不值钱,拍卖时候如果没有人从中捣乱的话,也卖不出多少钱来。所以不是一方能够决定收购价格的。
关于中小股东的保护还有一些其他规则,这些规则不一定是专门针对中小股东保护的,但是有一个特别主要的目标,可能是对着中小保护股东的,这些问题下边再作为一个独立问题谈。
谈到股东权益的问题,我想首先谈的一个主题是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公司法》可以说是两大制度组成的,也称之为《公司法》的两大支柱:其一是公司的资本制度,其二是公司的治理。而公司治理中的重要的核心的内容是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当我们谈到股东权益保护的时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中,最突出、最尖锐的问题可能是中小股东的保护。真正需要法律特别关照的有所倾斜的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谈到中小股东的保护,我想从以下几点做一个分析:
第一,中小股东保护的法理根据。
为什么在《公司法》理论上、立法上要提出这样一个命题——要加强中小股东保护。这也是这次《公司法》立法中一个特别重要的指导思想。但是谈到这样一个问题的时候,我们发现一方面整个社会有很强烈的加强中小股东保护的要求和呼声,另一方面也听到一些相反的或者不同的意见。有的人认为凭什么要说中小股东的保护,为什么一味的强调中小股东的保护,难道大股东的权益就不保护吗?特别针对前几年公司实践中出现的很多问题,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出现的大股东操纵公司,使广大投资者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同时也有人为大股东愤愤不平,记得我们搞立法调研时候,有一些公司的董事,包括有一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此不以为然:法律这么讲有什么道理,凭什么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大股东先天就有过错;好像一股独大变成了万恶之源;一个公司总有大股东和小股东,股权总是有区别的。我的权利大,我的投资也大,我的利益也大。所以对这个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因此要提出中小保护问题,首先要解决法理根据的问题。
现在看来我们说中小股东应予保护是有着充分的法理根据的。在一个公司当中,股权有大有小,股东有大有小,这是客观的,也是正常的。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存在控股的情况,也是完全合理的。不是你大就是我大,不是你控股就是我控股,不是国家控股就是私人控股,总是有人控股。不是绝对控股也是相对控股,这个是正常的,是合理的。那么不正常的、不合理的是什么呢?是对公司过度的控制。我们说法律要解决的问题不是要消灭大股东,不是不允许控股,而是要求控股权正当、合理的行使。控股权的行使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以至于构成对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这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进一步的法理根据是什么呢?是基于《公司法》中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也一个法律的机制,这就是资本多数决原则。中小股东保护最深层的法理根据源自于《公司法》所实行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在一个公司当中,决策机制是什么呢?就是多数表决。什么的多数呢?资本的多数。股东大会是最高的权利机构,进行表决时候,股东按照拥有的股权或者股票享有表决权,公司实行的是多数或者绝对多数、半数或者三分之二等多数进行表决。
这样一种表决方式,就产生了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资本多数决原则,会产生一个与其他机制不同的一种效果。什么效果呢?在一个公司当中,当你拥有了多数,就等于拥有了全部。你拥有多数权利,就等于拥有全部权利;拥有少数权利就等于没有权利。多数意味着全部,少数意味着没有。对股东大会决议而言,如果你是多数,最后的决议就是你的意愿,你的要求;而对于小股东而言,你处于少数,最后的决议很可能跟你无关。股东大会决议总是体现了大股东的意愿和要求,小股东的意志根本不能得到承认。在这个地方发生了一种现象,我们称之为权利的吞并,大权利把小权利给吞并了、给覆盖了。
这种结果跟其他的股东权利完全的不同,表决权的行使产生的结果跟其他股东权利行使差异是非常明显的,大家知道股东有各种权利,除了表决权之外,还有利益的分配权,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等等。那么对于其他的股东权利,我有多大的权利,我就总能实现多大的利益。我享有50%的股权,我一定分取50%的红利,我拥有20%的股权,我一定分取20%的红利。我的权利和能够实现的利益总是相辅相成的。但是到了表决权这个地方就不同了,拥有多数,就等于拥有全部,拥有少数,就等于没有。在一个公司中说了算根本不需要100%,你只要达到控股地位跟你拥有100%是一样的。反过来,当你拥有20%、30%跟你在公司没有股权也是一样的。这就是该原则最实质的法律效力。这表明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有缺陷的。
资本多数决原则本身是合理的,是公平的。对一个公司来说,除了按照资本多数来表决,还是按照什么表决呢?有人说是不是可以按人头表决,就像无限公司,像合伙一样,不管出资多少,按人头表决,一人一票。大家可以设想,在公司当中如果实行这样一种决策方式,公司的吸引力也就丧失了,这样就没人投资了。投的多说了不算肯定不行,按人头表决这种机制是不合理的。或者能不能按照先来后到优先表决呢?就像律师事务所一样,有原始合伙人,有后来合伙人。如果这样的话,公司也失去了对后来同志的吸引力,这样也不行。所以在各种机制当中,资本多数决可以说是最合理的。
但是这种合理的机制并不是完美的,它是有缺陷的,它有先天的不足。这个不足就是我们刚才所分析到的表面上股东是平等的,而实质上是不平等的。这种机制本身就蕴育着大股东对中小股东不适当的压制。因此如果说资本多数决是法律所设计的一种电脑程序,是公司运行的一种程序的话,这个程序是有漏洞的,需要对它进行补救,需要打补丁,需要法律对它的一种救治。这就是《公司法》上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
各国《公司法》多数年来为此进行了长期的实践和探索,也形成了一套比较系统、完备的制度。我们国家《公司法》在多少年之前,1993年制订时,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还没有来得及更多的考虑。所以在当时的条文当中,涉及到中小股东保护的条款很少。当时我们公司立法主要任务还是构建中国《公司法》基本框架和体系,建立最基本的制度和规则,甚至连公司的概念、条件都需要从头定。所以,在那个阶段,我们还来不及谈中小股东保护的问题。中小股东保护是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发展到一定程度才曝露出来的深层的矛盾。经过十多年《公司法》的实践,这个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这几年大家都能感受到中国公司中小股东保护存在的严重问题。因此(中小股东保护)就成为这次《公司法》立法中重要的任务,立法当中对这个问题做了全面的论证,并做了尽可能完备的、详细的规定,引进了各国行之有效的制度和规则。从而形成了中国新《公司法》中小股东保护的一整套的制度和规则。
第二,中小股东保护的规则
中小股东保护的第一个规则: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召集权与主持权。
在新《公司法》101条和102条当中有相关规定。法律在这两个条款当中赋予了少数股东股东大会的召开请求权、召集权和主持权。也许我们有的律师或我们的当事人对这样的条款没有太在意,大家觉得请求开会这叫什么权,无所谓;召集、主持这样的权利也无所谓,但实际上有时候这种权利是很重要的。很多公司中股东权益得不到保护,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公司根本不能召开有效的股东会,不能对涉及到公司和股东权益的重大事项做出讨论和决定。有些公司的股东会被大股东控制,中小股东认为应该开会讨论,大股东不开会,中小股东要自己主持会议,没有法律根据,结果股东权益保护上遇到了巨大的障碍,由此也发生了一些诉讼和纠纷。
有一个案子不知道各位律师关注到没有,在两年以前发生的一起典型的股东会召集和主持的纠纷。,那一年这个公司发生了一个全国关注的案件——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诉讼。效力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股东大会召开的程序问题,这个会应该由谁来召集、由谁来主持的问题。公司的第二大股东跟第一大股东有尖锐的矛盾,后来第二股东和第三股东就联合起来要召开股东会,要罢免原来的董事会(原来董事会主要是由第一大股东控制的)。但提请董事长召开股东会董事长不开,后来按照有关规定说股东可自行召开。但是按照当时的规定,特别是证监会有关规定,股东自行召开的股东会也要由董事会来召集,由董事长来主持。第二大股东说可以,我要自行召开股东会,让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也拒不召集。最后没办法,他自己发布公告,自己召集,公告在某年某月在哪个宾馆的几楼开股东会。到了那一天股东去了,结果大股东董事长也来了,跟会场股东说股东大会更换地点推迟时间在楼上召开。第二大股东在楼下,董事长带着一帮人说在三楼,本来九点开会,改为十点开会。第二股东和第三股东依然在下面开会,楼上楼下形成了两个股东会。两个会分别通过了股东会的决议,楼下股东会决议罢免原来的九个董事,更换了九个新的董事;楼上股东会也通过一个决议,说楼下董事会是非法的,决议是无效的,董事会依然有效,原班人马不变。会后双方都发表了公告,这下就热闹起来了,一个公司出现了两个股东大会,出现了两个决议,两套班子。广大投资者不知道谁代表公司,结果引发了一场官司。第二大股东召开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更换九个董事的决议是无效的。理由是什么呢?就是刚才我们说的,召开股东会可以,你要请求召开董事会如果不开你可以自行召开,但是自行召开的董事会也要由董事会召集。我搞不太明白什么叫召开什么叫召集,但是就是说要由董事会召集,又由董事长主持。而第二大股东召开的董事会是自己召集的,自己主持的,所以你的会议决议是无效的。这个案子说明股东会的召集权、主持权有时候是很重要的,会直接决定一个决议的效力,可以直接决定股东的利益能否实现。
这次《公司法》修改时候,特别在这一条上做了明确规定,拥有10%以上的股东就有权请求你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不召集时候,股东可以自行召集,自行召集的股东会根本不需要你主持,我自己主持就行了。《公司法》在这个地方做了明确的规定,从而能够更有效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中小股东保护的第二个规则:股东大会的累计投票制度。
新《公司法》106条对此做了规定。我们国家很多人对累计投票制度还是比较陌生的,在实践当中用的也极少,在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当中,曾经规定到累计投票制,这次《公司法》把它作为一个正式的制度规则规定下来。
什么是累计投票制呢?第106条做了这样的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的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我们举个例子,如果一个公司要选举七个董事,按照以往的表决方式,每一个股东都能按照他所拥有的表决权分别对每个董事投票,如果我拥有60%的表决权,那么我可以给每一个候选人投60%的票;我拥有20%的表决权我所支持的每个董事他就能获得20%的票,这就是传统的表决方式。但是按照累计投票制情况就变了。首先,是按照应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来计算表决权,比如要选七个董事,我拥有6000万的表决权,要选7个董事,我就有四亿二的表决权,这是表决权总数。然后可以把全部表决权集中投放到我所支持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候选人的名下,其他人一票也不给。可以把票集中的投放,而不是按照以往董事平均分配的方式。这样一种表决方式,彻底改变了中小股东对表决结果的影响。在原来表决方式之下,我只要拥有少数,我所支持的每个候选人的票数永远是少数。但是在累计投票机制下,我的票可以集中使用时候,我不能保证我所支持的每个董事的得票都比你的多,但我至少可以保证其中的某一个人的得票比你所支持的要多。你可以保证你所支持的某个人得票比我多,但是你不能保证你所支持的所有的人得票都比我支持的这个人的票多。因为我可以集中在一个人名下。这就使得中小股东在董事、监事选举当中至少可以选出一个或者几个自己的代表。第一次听这种表决方式时候,也许还不一定能转过来,实践当中我们也很少经历,大家过后可以仔细算一下帐,表决结果是不同的。当然《公司法》对这个问题目前还是作为一种任意性条款规定的,不是所有公司要强制实行。
中小股东保护的第三个规则,股权退出的问题,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规定。
这是新《公司法》第75条的一个重要规则,叫做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这是一种什么权利呢?当公司的某些股东或者某个股东对公司的某些决议持有不同意见,而又无法改变的时候,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的股权。以股权退出的方式来保证和实现自己的权益,这就是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规则。在实践当中,有时候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种情况,公司要做出某项重大的决策,一个重大交易,特别公司要进行合并要进行分立,这样一种重大决策有的股东表示赞同,有的股东表示反对,如果大股东是赞成的,而小股东是反对的,这时候股东大会做决议时候也是肯定能通过的,只要大股东想做,小股东反对也没有用。但是这样一种合并分立它的结果很可能是只有利于大股东利益,而有损于小股东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以前一点办法都没有,这次新《公司法》的制订,就引进了德国《公司法》行之有效几乎是公认的一条规则,就是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允许股东通过这样一种方式退出公司,从而建立了我们的股权退出机制。
说到这一点,这是中国《公司法》多少年来存在的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缺少一个合理的、有效的股权退出的机制和途径。我们国家这些年对股份公司、对上市公司讨论的很多,社会各界对于上市公司投资者的利益保护特别关注。但是有限公司中少数股东保护的问题同样的严重,有过切身体会的人都知道在有限公司中如果出现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压制,小股东利益受到的损害要比在上市公司受到的损害严重得多。有的人对这个问题做过研究,北大张教授曾经写过一篇东西他有这么一句话,他说很多有限公司的小股东是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只要投资于一家有限公司,除非通过股权转让,否则你出不去。如果这个公司经营的很好,股东之间合作很好,算你走运;如果公司经营不好,股东之间有严重的矛盾,干不下去,大股东欺负小股东,那么你一点办法也没有。公司有矛盾时候,没人愿意买股权。这样卖不出去,只能继续留在公司,公司被大股东控制。你甚至连知情权都没有,眼睁睁看着自己的投资被慢慢的流失。这时候中小股东特别需要一个股权退出机制。原来《公司法》当中没有这样的规定,没有合法的退出机制。因此这个问题成为中小股东保护的一个非常尖锐的问题。这次新《公司法》制订,为了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建立了中国股权退出机制,通过第75条异议股东纠纷收购请求权的规定来赋予股东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退出的权利。
我们看看第75条是怎么规定的。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有的公司因为没赚钱,不向股东分配;有的公司赚了钱也不分配。这是大股东的意愿,大股东愿意把钱留在公司用以扩大经营。这对大股东很好,但是中小股东可能有相反要求,赚的钱都放在公司,这对我有什么好处,上市公司也有这种情况,上市公司经常是年终报告出来以后不分配,这样一种不分配,有时候构成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损害。但是原来法律规定之下你是没有办法的,分配问题是股东大会的权利,股东大会做不分配决议,这是合法程序的结果。你没有办法,但是有时候觉得不合理。怎么办呢?新《公司法》为此建立了一个机制。根据这种机制,虽然不能强迫公司向你分配,但是你可以选择退出,以保证我的权利。
但是关于这个条款,这段时间我在不同地方也遇到几个案子,江苏高院一个法官跟我说了他们最近处理的一个案子,涉及到对这个条款的理解。他们是股东权分红诉讼,公司三年没向股东分配,,要求公司分配,。,法官意见很不统一。有的法官认为一审判决是对的,但也有些法官说这样能行吗——《公司法》规定连续五年不分配才有权利做请求,而且即使连续五年不分配,你的请求也是退出公司,要求公司把你的股份买回去,不是要求公司强行分配。按照新《公司法》规定,不能要求强制分配。另外法官还有一种意见,而且不是个别人意见,这个案子跟最高院法官也沟通过,最高院有些法官也说这样的案子恐怕不宜强判,不能够强制要求公司分配,这属于公司自治的事项,属于公司内部决策的问题,司法不应当过多的干预。
,我认为对这个规则可能有理解的问题。法律规定要连续五年不分配,可以选择退出,是不是意味着股东的分配权在五年之内是不能强制保护的,是不是意味着不到五年我就不可以请求公司向我分配呢?我认为不应该这样理解,如果公司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做出了不分配的决定,这时候不向你分配,你一点办法都没有,因为分配问题是股东大会的权利,它做了不分配的决议,不管对不对,反正做了决议,从程序来说是合法的。但是如果公司根本就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不分配决议,而连续几年都不向股东分配的时候,我认为存在着对股东分配权的侵犯,?我觉得应该是支持的,这跟连续五年满足要求退出是两个问题,连续五年是股权退出的途径,而不是股权分配权保护的唯一方式。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时,中小股东对此持有反对意见时候,也可以选择退出。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这时候中小股东可以退出。
前几天一个合资企业经营期限20年今年已经到期了,到期以后中方觉得公司现在经营挺好,盈利情况还不错,中方希望继续干。但是外方不愿意干了,不同意继续干,外方要解散公司。中方觉得特别为难,,,外方要解散你只能解散,中方觉得很无奈。后来我想这样一种问题在新《公司法》规则之下是完全可以解决的。第75条第3项所规定的情况不就是这样一种情景吗?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公司想继续经营,一方股东不同意,不同意可以出去,可以让另外一方股东继续干,前提是公司要做出继续经营的决议。中方股权占55%,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这是公司半数可以通过的决议,这样的话就没有问题了,董事会决议做出公司继续经营决定,外方不同意,中方可以把外方的股份买回来,中方说外方的本意也许不是逼着公司解散,外方想把他的股权卖的高一点。这种情况下怎么办?这个问题不光在这种情况下存在,在前边两种情况下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异议股东要求收购股权时候收购的条件和价格的问题,收购的价格是不是可以由股东自然决定呢,不是这样的,法律对此本来就有明确的规定,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他的股权,条件是价格必须是合理的。合理的价格在哪里呢?这是实践当中遇到的又一个很具体的棘手的问题,股权价格确定无非有这样几种方式:一个以帐面价值,一个以评估价值,一个以市场价值。这几种价值在当事人能够达成协议时候都是可以采用的。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最终合理价格的发现途径只能是拍卖。市场的价值,拍卖的结果是高了是低了没什么说的,这就是市场认可的价值。股权收购时候,合理价格也许在很多情况下都会走拍卖的途径。外方如果想要高价实在不行就拍卖。我问他公司有多少净资产,他说从帐面情况看,净资产是负数,我说那更没问题了,这样的股权从帐面值来讲根本不值钱,拍卖时候如果没有人从中捣乱的话,也卖不出多少钱来。所以不是一方能够决定收购价格的。
关于中小股东的保护还有一些其他规则,这些规则不一定是专门针对中小股东保护的,但是有一个特别主要的目标,可能是对着中小保护股东的,这些问题下边再作为一个独立问题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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