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21-02-01 11:40:15


  少数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股东平等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这一原则,在决定公司事务时,持多数股份的股东便较持少数股份的股东拥有更多的发言权。如果“多数股东”滥用这和优势地位,便会通过控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途径,在处理公司业务时,直接或间接地为自己谋取私利,甚至损害公司以及少数股东的利益。

  一、 侵害少数股东权益的表现形式及存在问题

  (一)表现形式。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侵害常见以下一些手段:1、违反法律或章程故意拖延或拒发股息;2、不合理地向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支付高额报酬和提供高福利待遇;3、利用公司的资金为多数股东提供优惠贷款或高价租用其财产;4、利用公司对多数股东控股的其他公司提供贷款优惠或免除债务;5、恶意增加公司资本,迫使少数股东因无力认购新股而使其持股比例进一步降低;6、操纵公司股票价格,迫使少数股东低价出售所持股票;7、在董事或管理人员非法经营、违反职责而损害公司利益时,无理拒绝以公司名义对他们进行追究;8、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为少数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附加不合理的条件;9、无理拒绝向少数股东提供或隐瞒有关公司经营状况、资产情况以及其他必要的信息和资料;10、利用“不断发展恶意兼并”或“短期合并”等手段,将少数股东排挤出去然后再恢复公司原状;11、利用因其职务所获得的内部信息为自己谋取私利。

  (二)立法不足与审判难题。现行《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利益的,起诉。”但该条款存在如下问题:1.该条款对如何界定“违法决议”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2.该条款没有对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的资格、提起诉讼的时效等事项做出规定,在实践中可能造成个别股东恶意滥用诉权的现象;3.,而未规定股东有权就该行为给公司或股东造成的损害要求赠偿。4.该条款及《公司法》中的其他条款均未规定股东派生诉讼或代表诉讼制度,而我国民诉法亦无相应的规定,使司法实践中,少数股东的这一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护。另外,公司法中关于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的规定一方面为少数股东提供一个机会保护自己和公司的权利,但另一方面这也可能被个别股东混入,当作一种向公司管理人员施压,以谋取个人利益,甚至为公司竞争对手服务的手段。公司管理人员或多数股东往往因担心公司形象受损或诉讼费用高昂而不得不做出妥协,会产生“诉讼敲诈”或诉讼投机现象。同时,,往往较难权衡。

  二、立法建议

  (一)对于少数股东提起的直接诉讼可参照英美法的做法,直接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之间互有忠实义务,由于多数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对少数股东进行压迫时,少数股东可直接对多数股东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撤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还可以请求解散公司或对公司进行业务审计。

  (二)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应注意:第一,《公司法》应当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限定,设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包括对持股时间的限制,应当要求股东在整个代表诉讼程序的始末均具备股东身份。第二,应当设立派生诉讼和前置程序,即要求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前,应“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即须首先请求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以公司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如果董事会或监事会拒绝起诉,或在一定期限内拒绝提起诉讼,。第三,诉讼费用分担。由于派生诉讼涉及的案情复杂,耗时旷日持久,诉讼标的巨大。作为原告如果胜诉,利益均归公司,如果败诉其不仅要承担诉讼费用,公司还可因其诉讼失败遭受的损失对其求偿。原告往往因为高额的律师费和诉讼费而无力诉讼。可对此进行法律授助,或判令公司对原告股东的费用进行合理的补偿。被告亦可能因为诉讼花费大量的精力、财力并在胜诉时因原告无力偿还而得不到补偿。,要求原告股东为被告因诉讼付出的费用提供担保。第四,应当确认派生诉讼中公司的地位。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后,。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则取决于公司的意思表示。若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则公司在诉讼中应列为原告。但代表诉讼制度决定了,正常情况下公司是不同意起诉的,因此公司一般不会作为原告。若公司不同意起诉,此时应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但与真正的被告不同,不承担实体上的责任。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问题

  股权转让是旨在发生股权变动效果而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一定程序,股东把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股份让与他人,受让人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行为。近几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而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对此规定的比较原则,又没有关于这方面的司法解释。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

  审判实务中,对涉及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案件,我们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1、出让人方面。出让人要符合条件,其只能是股东或股东的清算主体,而特殊主体的转让行为在法律上有限制性的规定。如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等。2、受让人方面。 对受让人也应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公司不得受让自己公司的股份,除非是为了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并;中国自然人原则上不得受让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出资。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子公司受让母公司股份加以限制,但母子公司相互持股会导致资本虚增,危害债权人利益。3、标的方面。对标的的审查,要注意股权的某一权能,如股利、红利分配请求权、表决权可否单独分离转让?股权虽然包含多种权利,但它具有整体性,股权的客体是股份,谁拥有股份,谁就拥有完整的股权。如果特定股份上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势必会造成权利的冲突,引发更多的纠纷和矛盾,所以,我国公司法应严禁股权权能的分离转让。 4、对价方面。在转让是否必须有偿的问题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应允许股权的无偿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以有偿为常态,但也有例外情况。在股权无偿转让的情况下,利益受到损害威胁的是出让人的债权人。所以,在允许股权无偿转让的情况下,应赋与出让人的债权人以废罢诉权,以达到权利的平衡。有人认为,撤销权行使事由是对“财产”的无偿转让,而非“权利”,无偿转让股权不能行使撤销权。对此应使用扩张解释,将股权作为责任财产看待。对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如受让人明知的,债权人有权撤销;股权置换是为了达到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目的,其实质是股权的互易,是以股权作为对价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股权转让,应适用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对股份的价值评估是股权转让的重要一环,特别是在涉及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转让时,必须进行股份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确认,否则,股权转让无效。

  二、股权取得的审查

  将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的取得区分开来,决不是承认股权取得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而是将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作为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前提。对股权取得方式的审查,因公司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 :在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权纠纷,,还应审查公司与股东的意思。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应属于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法律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时间,但一般认为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前均可提出。关于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也就是股东只要求对出让人出让的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没有禁止部分行使,法无禁止即可为。作为股权客体的出资是可以部分转让的,可以一部分对外转让,一部分对内转让。

  三、股权集于一人身上的协议

  (一)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实践中,公司股东通过签订转让协议,使得股权集于一人身上的情形并不鲜见,,股权集于一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要件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我们认为,虽然公司法对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有最低股东人数要求,但是并不能就此得出上述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的结论。首先,依据我国合同法,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无效。公司法的这一条规定从文义上来说,仅仅是要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必须有二个以上股东,并没有明文禁止在公司成立以后出现只有一个股东的情形。而且,即使全部出资均转让给一个人,并非必然导致产生一人公司的结果。该受让人可以将出资再转让给其他人,或者公司可以吸纳新的投资者,甚至于受让人可能会对公司进行清算、解散。再次,否认该类协议的法律效力,在相当程度上只能导致规避法律现象的出现。因为,否认转让协议效力的主要依据无非是否定一人公司,其实探究一人公司的法理与实践可以发现一人公司合法化是一个日益普遍的现象。最后,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的,只要符合该条的要求,原则上也是可以自由转让的。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设立无效不同于一般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后者是自始无效,而前者仅表明已失去了继续存在的依据,其法律后果是公司被撤销,并经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后,才能最终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公司设立无效的认定不能影响公司在此之前所从事的正当交易活动,任何人亦不得以无效为由对抗此前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正是公司成立后所产生的社会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涉及利益的广泛性,要求对公司设立无效的认定需持谨慎和宽容的态度

  因此,对于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全部归于一人,当事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应予支持,可告知其通过申请工商登记部门注销公司或责令其变更企业形式来解决。

  (二)通过对“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来最终解决股权集中于一人身上的问题。首先,在立法上应当明示一人公司之性质,使他人知悉潜在的交易风险并作出理性的选择,保证交易安全。其次,完善一人公司股东的主体资格。建议在我国现有国情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单独股东。 第三,完善资本制度。应当明确最低资本金,强化资本充实义务,贯彻资本三原则并规定违反之法律后果。 第四,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建立符合我国一人公司情况的会计检查制度。最后,建立完善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至关重要。在判断一人公司是否存在法人格之滥用情形时,应当考虑如下几个要素:(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根本无力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4)诈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