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行使权利的误区

发布时间:2019-08-10 07:08:15


开办公司已经成为人们比较常见的一种投资方式。作为公司投资人的股东,法律赋予了他一系列的权利。但是许多股东对自己有哪些权利以及权利如何正确行使上存在许多误区,这种认识上的不足不但会影响公司的经营获利能力,而且可能会导致股东承担本不该承担的法律风险。笔者在承办公司纠纷案件以及接待法律咨询的过程中,发现人们对股东权利认识上的误解还真不少。下面结合实际具体谈一谈。误区之一:召开会议罢免或开除其他股东。公司成立之前,几个投资人之间往往是志同道合而又相互信任才决定一起筹资创业的,但公司成立以后,在合作的过程中冲突与矛盾难免,有的股东会做出背弃入股协议的行为,比如不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私自侵占公司财产或者抽回出资等等。其他股东对该股东的行为忍无可忍,一致决定要把这样不守信的股东赶出公司,于是通过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方式形成决议罢免或者开除该股东。这种错误的做法其实是混淆了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如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上述违法行为,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后有权决定将该合伙人除名退伙,但是作为公司出资人的股东,其股东资格是不能被任何人剥夺的,除非他自己不愿当。股东会或董事会开除股东的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有权开除员工,股东会可以罢免董事、监事,董事会也可以另聘经理,对发生违约或违法行为的股东,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只能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任何组织或个人却不能将该股东开除。误区之二:公司成立后股东撤资或者退股。有的股东投资以后不愿在公司继续当股东了,想把当初投入的股本拿回来,其他股东以及公司也同意其撤资或退股,于是就跟公司或其他股东达成了撤资协议。虽然内部已经协商一致,但这却违背了公司法,同样也是无效的。因为我国公司法采取法定资本制原则,股东抽回出资或者退股都会导致注册资本的减少,这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75条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形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出资回购请求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所以,公司一旦成立,除非属于三大法定退股事由之一,股东不得抽回股本也不能要求公司退股,只能向他人转让股权。误区之三:不论公司盈亏如何,股东只拿固定回报率。考虑到经营风险,有的股东在投资公司时犹豫不决,不知道能不能赚到钱,邀请他投资的其他股东一方面对公司的未来充满信心,另一方面急于尽快筹资让公司早日成立,往往会向犹豫不定的投资人做出投资回报率的承诺,保证一年给对方多少固定回报率,并且签订了书面协议。这么做只能算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公司,也不能保证投资人规避投资风险。这其实是混淆了股东和债权人的区别。债权人可以与公司约定固定回报率,这个回报率就是利息。利息只要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债权人是可以要求公司到期按时还本付息的。而作为公司的股东,其收益是对公司未来经营利润的分红。公司将来的获利状况具有不确定性,所以股东是否有分红以及分红多少是不确定的,任何关于股东固定回报率的约定只是写在纸上的安慰信而已。误区之四:股东是公司的主人,公司的钱就是股东的钱。一般公众产生这样的常识性误解,是忽视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股东虽是公司的老板,但是股东和公司各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在财务和资产上二者是严格分开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将资产投入到公司以后,那份资产的所有权人就由股东变成了公司。因此,公司财产属于公司自己,而不是股东,只有等到公司注销关闭之时,公司资产经过清算还债程序以后才算是股东的钱。同样的道理,公司的主人翁也不是股东,而是公司自己。《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任何滥用股东权利的人,如果将公司资产当作自己的财产占有或者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误区之五:股东永远承担有限责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股东均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承担责任,这就是股东的有限责任。也就是说股东的投资损失最多就是他的本钱——股本,如果公司发生资不抵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注销关闭就行,损失由债权人来承担,股东再另设一家公司就完全可以东山再起。可见,有限责任制度对股东是非常有利的。但是,想要让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保证公司的独立性,,让股东对无清偿能力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这样,就需要股东拿全部家庭财产或者个人财产来承担债务。常见的会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家;一人组成多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但实际上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股东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出资存在瑕疵或者抽逃出资等等。《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是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基本义务。本着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公司股东在享受各项权利的同时,负有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笔者将股东的基本义务概括为“一个应当,二个不得”:“一个应当”是说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二个不得”是说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作者简介:臧小丽律师,法学博士,股东权益律师、金融证券律师,中国股东维权网创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