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资格及股份数额如何确认--职工离职后仍具有股东资格
发布时间:2019-08-05 13:28:15
案情:
重庆某某织布厂始建于1975年,原性质为镇属集体企业。1997年,该厂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将原有的厂房等折价576449元,量化到在职职工个人名下,称为企业资产量化股(B股)。同时要求每个在职职工出资认购个人责任股(A股),个人责任股(A股)总股本为130000元。1997年2月28日登记成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重庆某某织布厂,注册资金706000元,登记在册股东113人。本案22名原告均登记于股东名册之上,登记个人责任股(A股)数额均为1000股,资产量化股(B股)数额4000—6000股不等。
2002年10月,重庆某某织布厂与22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分别退还了22原告购买A股的股金1000元。
2004年11月,重庆某某织布厂厂房及用地因市政交通建设被依法征收,取得征地补偿款1100万元。2005年8月6日,重庆某某织布厂召开职工股东大会,决定将企业解散,并讨论通过了《重庆某某织布厂解散方案》。该方案第六条规定:“将剩余资产按现有总股数分摊,分出个人责任股(A股)应分配的部分由现在还持有个人现金股的人进行分配”,“其余剩余资产由在职职工、现在的退休人员和2002年已终止劳动关系的合同工共130人按厂龄共同进行分配。”
2005年9月12日,22原告《重庆某某织布厂解散方案》侵害其股东权益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其拥有重庆某某织布厂的股份数额为股东名册登记的个人责任股(A股)和资产量化股(B股)数额之和,《重庆某某织布厂解散方案》第六条关于“其余剩余资产按厂龄分配”的规定无效。:(一)22原告拥有被告重庆某某织布厂的股份为个人责任(A股)1000股;(二)驳回22原告要求确认《重庆某某织布厂解散方案》第六条无效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一)对22原告股东资格的认定
1、22原告均合法取得重庆某某织布厂的股东资格。
国家体改委1997年《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明确:“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可见,从所有制性质上讲,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将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企业。其中劳动合作是基础,资本合作是集体经济实现的条件。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的出资者。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的股东也不能脱离生产劳动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受益者。重庆某某织布厂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成为其股东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有该厂职工身份,二是登记于企业股东名册。只要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就享有重庆某某织布厂的股东资格。22原告在1997年重庆某某织布厂改制时,均是重庆某某织布厂的在职职工,并登记在重庆某某织布厂的股东名册之上,满足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两个条件。22原告均合法取得重庆某某织布厂的股东资格。
2、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导致22原告股东资格的丧失。
既然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不能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那么已经取得的股东身份是否因企业职工身份的丧失而丧失呢?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吸收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有人据此认为,职工身份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身份存在的前提,丧失职工身份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理由是:虽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在取得股东资格时必须具备企业职工的身份,但企业职工身份和企业股东身份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职工身份的变化和股东身份的变化依据完全不同的程序进行,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同时导致其股东资格的丧失。22原告与重庆某某织布厂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再是重庆某某织布厂的职工,但仍享有重庆某某织布厂的股东资格。在双方依照相关政策法规和企业章程的相关规定对22原告的股份作出处理前,22原告仍是重庆某某织布厂的股东。
3、退还A股股金也不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
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股东不能退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重庆市体改委《重庆市城镇集体企业和国有小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试行意见》第二条(三)项也规定:“股东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调离、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其个人股金可在企业内部转让或由企业根据当时经营状况确定每股价值后用公积金购回”。可见,对因各种原因离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其股份只能在企业内部转让或由企业回购。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企业回购股份不是简单退还股金,而是对回购当时的企业资产进行清产核资,计算出每股的实际价值,并按此价值回购股份。重庆某某织布厂虽在与22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分别退还了个人责任股(A股)股金1000元,但并非法定意义上的企业对职工个人股份的回购,重庆某某织布厂实际并未对22原告的个人责任股(A股)股份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2原告的股东身份并未丧失。
(二)对22原告股份数额的确认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应当包括职工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职工个人股是职工以自己合法财产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职工集体股是本企业职工以共有的财产折股或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轻工业部《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个人股是由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股金所构成的股份,其股权为职工个人所有”,“职工集体股是由企业职工历年劳动积累所形成的资产构成的股份,其股权为本企业职工集体所有。企业依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职工劳动积累的一部分资产划股到每个职工作为分工的依据,其所有权仍属企业职工集体所有。”重庆市体改委《重庆市城镇集体企业和国有小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试行意见》第二条规定,集体股“指集体企业历年资产积累所形成的股份和原国有小企业在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划归企业集体所有的资产所形成的股份。”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只享有职工个人股的所有权,而不单独享有职工集体股的所有权。从性质上看,重庆某某织布厂股东名册上的企业资产量化股(B股)就是企业职工集体股,个人责任股(A股)则是企业职工个人股。因此重庆某某织布厂企业资产量化股(B股)的所有权应为全厂职工集体所有,22原告只享有1000股个人责任股(A股)的所有权。
(三)对职工集体股所涉资产的处理
如前所述,重庆某某织布厂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只享有职工个人股的所有权,职工集体股的所有权归企业职工集体所有。那么股份制企业解散后,职工集体股所涉剩余资产应如何处理?
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工的意愿”;第七条规定,“坚持职工民主管理,职工享有平等权利。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应当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等重大决策及利润、剩余资产的分配方案等,必须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集体股部分剩余资产的处置,应由其职工股东大会按“一人一票”方式表决通过,。,审查表决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中22原告对《重庆某某织布厂解散方案》的形成程序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其中第六条关于按“厂龄”分配其他剩余资产侵害其股东权益。由于重庆某某织布厂企业资产量化股(B股)的所有权为全厂职工集体所有,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共同共有。22原告不具备重庆某某织布厂的职工身份,虽然可以股东身份参加职工股东大会并参与表决投票,但不是重庆某某织布厂企业资产量化股(B股)所涉及资产的共有人。《重庆某某织布厂解散方案》第六条按“厂龄”分配企业资产量化股(B股)所涉及的剩余资产,同时将为集体资产积累贡献了劳动的“2002年已终止劳动关系的合同工(即22名原告)”也包含在内,这是对共有财产的合理处置,并未侵害22原告的股东权益,也不违反相关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最新资讯
-
08-16 1
-
08-03 0
-
08-24 0
-
08-17 2
-
08-15 0
-
08-18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