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构建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9-08-29 07:22:15
公司法》(下称公司法)有关有限公司股东责任的规定及变化,结合审判实践,,最后有针对性地从总则、分则、法律责任章节中提出如何构建有限公司的股东责任。
【关键词】新公司法 股东责任 操作 构建 例外适用
众所周知,在商事活动中,股东的有限责任制是现代公司运作的基石之一,但正因为这点,让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遇到了理论上的困惑和法律适用上的空白,,做法不一,让当事人无所适从,认为法官的随意性或自由裁量权太大,难于达到“息诉服判”和“和谐社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利于规范市场主体及其商事行为。随着新修订的公司法的实施,此类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会有所解决,因新公司法在股东的有限责任上作了较大的修正,大胆地引进了西方国家有关限制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如“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笔者认为在股东责任规定方面仍存在一些操作层面上的不足之处,缘此,本文试图结合新、旧公司法和审判实践,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构建和完善问题作一管之见。
一、 新旧公司法股东责任建构之比较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建构上,旧公司法首先在总则中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次在分则中规定股东不缴纳认缴的出资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则在总则中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分则中规定股东不缴纳认缴的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新旧公司法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建构上的共同点是都首先在总则中强调股东责任的有限性,而其所负的有限性责任针对的是公司,而不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换言之,新旧公司法强调的股东有限责任,实际上就是股东对公司出资的责任。其次,在分则中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和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也规定了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但均未规定因此应付的民事责任;最后,在公司解散和清算的章节中都规定了股东的清算义务以及在清算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应付的责任。那么新旧公司法就股东责任的规定上有何不同点呢?显然,从上述列举的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区别或变化:1、在总则中新公司法率先打破常规,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以成文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这是我国立法者的一大创举,也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①这一制度的确立可以说是区别旧公司法有关股东责任的核心与亮点,因为这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否定,有了这个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就如何保护债权人权益上的一些困惑可能就会迎刃而解;2、在分则中有关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规定,旧公司法对货币出资瑕疵的仅规定了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而没有规定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这在立法上是不科学的,因为对现代公司法律制度而言,资本充实责任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法定义务;3、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在量方面的不同,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其实也是量的有限性,亦说在一定限额内负责任。旧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而新公司法则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前者应理解为股东的实际出资,后者为股东约定认缴的资本,包括先期已经交付的出资额和按公司法规定在两年内或五年内将要应当交付的出资额;4、关于抽逃出资的时间,旧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登记后,新公司法则规定在公司成立后。笔者认为按照公司运作程序,公司登记应为公司设立时行为,尚未成型,只有领取了营业执照才能算公司取得了完全的人格,也只有在此时才能受公司法约束,否则所谓股东抽逃出资也只能通过合同法进行调整,从这点意义上说新公司法作[1]此规定更为科学、严谨。[2]
从上述比较不难看出,新公司法对旧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一些基本理念是继承下来的,但又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和修正,融贯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关现代公司法律制度,更符合现代商事活动规则。
二、在审判实践中仍需考量的股东责任问题
本文所说的仍需考量解决的问题,主要是指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在不违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下又能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所遇到的问题,从公司及公司法的形成发展历史来看,确立股东的有限责任实质是首先保护作为投资者的股东利益,其次考虑的才是债权人利益。而现代各国之公司法,无不以股东及债权人双重利益保护的完美统一作为追求之目标,一部公司法之好坏或成功与否,此两者利益是否皆得到有效之保护,显然是首要的衡量标准。②由此标准来检视我国新旧公司法,通过上述对新旧公司法有关股东责任建构之比较,不难看出,虽然新公司法就股东责任的规定较之于旧公司法有很大的突破,也可能会因此解决很多涉及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股东有限责任遵循的矛盾问题,但在审判实践中并非易事,为何笔者用“可能”二字的原因就在于此,笔者认为仍会存在以下问题。
1、没有正视我国有限公司现存股东的构成状况。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部分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挂名的,甚至名义股东本人都不清楚其何时被何人推举为某公司的老板之一,还可能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这些名义股东有的是后台老板的亲属(配偶、父母、兄弟姐妹或者其他亲戚)、有的是朋友、有的是公司的一般职员、有的根本就不认识,总之是五花八门的,[3]但这些名义股东有一个共同点是几乎都没有经济实力或与实质股东为一共同体(如配偶)而形成一人公司(我国在新公司法实施前是不承认一人公司的),那么一旦要追究股东责任时就会产生名义股东莫名其妙地成了被告,对他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他在成为被告之前并没有享受到股东的权利),而且由于其经济实力欠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除了我国公民的素质不高外,更主要的是在于我们的管理水平尤其是工商部门的审查不严,但既然存在这种状况,我们就应当正视,而不应规避,然新公司法并没有区分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等,也没有作出可为还是不可为以及相应的规定。
2、没有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管理作出规定。我国现有法律对公司的设立只规定了验资,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很多公司在验资后的当天即撤走其注册资本,甚至出现了专门为他人办理设立公司的中介,形成了一个不正常的新兴产业,那么以这种方式设立的公司是否有独立的财产就令人怀疑,虽然有些公司当天转出注册资本表面上看起来是在交易,实质十有八九是掩盖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真实目的,从而没有为公司承担独立责任提供坚实的财产基础,可以说这样的公司从其成立之时就无效,但公司法没有对注册资本的管理和公司的无效性作出规定,仅对情节严重的虚假出资规定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但无效与撤销、吊销是有区别的,且没有规定由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3、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过于笼统。“揭开公司面纱”是新公司法的最大亮点之一,但细细品位一下,却又觉得很空,没有细化,真正操作起来[4]恐[5]怕很难把握,对该条款最关键的一个词“滥用”如何理解可能会产生很大的争议,刘俊海教授认为“滥用”的情形包括两种“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③并指的是控股股东的滥用。笔者认为不应单指控股股东,且该两种情形仍不全面,比如其也赞同的股东拒不清算情形等(下文将谈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严重如何界定也有待于明确。
4、没有注意职工权利的特殊保护。对于公司解散后的债务处理问题,新公司法仍沿用旧公司法规定的债务偿还顺序,虽然将清偿职工工资放在优先的地位,但在穷尽了公司偿还手段后没有考虑股东在其中的责任。
5、只规定了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时的责任而没有规定其不清算时的后果。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大量存在,股东往往利用公司法的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故意违反工商管理的规定,以求工商部门惩处即吊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或注销企业法人的行政处罚措施,从而规避法律,不履行其清算责任,最终达到其逃废公司债务的目的,使债权人欲通过正常的司法救济途径实现其债权变得异常艰难,成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障碍。
三、进一步完善股东责任制度的构建体系
通过上节分析可知,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他配套法律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规定仍有许多不足之处,给我们的司法审判带来种种不利影响,那么构建一个科学全面的股东责任体系、完善各种情形下的股东责任制度,使股东的有限责任真正成为实现投资者与债权人利益平衡的价值砝码理所当然地是我们法律人的一项迫切而重大的现实任务。笔者认为,[6]不妨从以下方面入手:
1、在公司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股东责任的基本原则。但凡我国重要的法律,传统上在首编或者首章中均会作些原则性的规范,这无疑会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前瞻性,起码对于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来说,由于个案的特殊性、复杂性,现成的立法规定不能完全吻合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就必须承认法官补充和发展法律的作用④,有必要赋予其自由裁量的权力去填补法律的漏洞,亦为法官造法的空间,否则法官就是机械手,法律就是不人性的教条。同样地,公司法也应在总则中作些原则性的规范,笔者认为对于有限公司股东责任来说,只作两条原则性规范即可,即首先明确股东责任的有限性这一根本原则,其次规定在特殊情形下例外适用。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有的人将其与“揭开公司面纱”等同,有的则认为前者包括后者,有的将两者作为平起平坐的问题看待,有的还将两者作了区别,认为两者的适用范围、救济对象和维护的利益、承担责任的股东和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从中文的语法和表达的意思来看,用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更为科学,更符合中国人的思维方式,简单地说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就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关系,至于“揭开公司面纱”则是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具体情形,无需在基本原则中详尽。另外,还须规定股东与公司均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新公司法只规定了公司的诚实守信),这也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道德准则,是交易安全的基本保证,在合同法中被称为“帝王”条款,同样地,笔者认为也很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再次确认这一基本原则,无论对公司的管理、股东的约束、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官的司法,还是倡导和维护一个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谐的人文环境等等都是大有裨益的。
2、在公司法分则或者配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详尽股东的义务。按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运作的过程和遵循股东有限责任及诚实信用原则,股东面临的首要义务是出资即资本充实义务,这也是法律在认可股东以有限责[7]任主张与公司责任分离权利时所相应附加给股东的应尽义务,各股东要按照认缴的出资额在限定的时间内缴纳出资,并且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如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非货币财产的价额要与公司章程约定的价额基本相符,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也要符合法定要求等,同时应明令禁止挂名股东,对注册资本由相关部门实施监控,并将部分注册资本留作信用保证;完成出资义务后,明令禁止抽逃出资,以保证公司能独立承担责任所需的财产基础;对新公司法第二十条即学术界所称的“揭开公司面纱”进行细化或支解,因为该条款本身就包括了股东应尽的义务,而股东的其他相关具体义务则在总则或分则中进行了规定,且其中的部分相关具体义务其实又与该条款重叠,加上笔者在本文中主张的股东责任制度的构建体系之因素,所以建议将该条款进行支解,以求结构布局更为有序,所谓的支解亦即罗列股东的义务(含不得滥用权利的情形),不履行义务或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后果则在法律责任章节中予以规范;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不得随意分配或接受公司利润和财产,应确保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因公司利润或财产的分配而受损,因任意的利润分配实质是瓜分公司现有资产,减少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资产保障,从而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与公司利润或财产有密切关系的财务报表,股东有保证真实的义务;在公司解散时,股东应审慎地履行清算的义务;股东对公司员工工资支付的特殊义务,众所周知,公司员工相对于股东来说是弱势群体,靠出卖劳动力来获取其生存的权利,不可能要求其与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共担风险,特别是在当今追求和谐社会时期,更需强调和重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其工资所得,但在新公司法中对此却没有体现,对职工工资规定没有任何新意,故应当规定股东有义务保证受聘员工获得合法报酬。
3、在法律责任章节中规定股东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法律后果。对于出资有瑕疵的股东,包括没有按认缴的出资额和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出资以及非货币财产的价额与公司章程约定的价额显著不符的情况,就应当剥夺该股东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资格,统一规定该股东应向公司补足差额,并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所有股东均应在出资差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范围内向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由于其构成了对公司的侵权,其所承担的责任应与瑕疵出资股东不同,但新公司法对抽逃出资行为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笔者建议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挂名股东应分别情形,若被挂名人是明知的,应将其视为正式股东,其应负责任与正式股东无异,若被挂名人不知情,又要区分不同情况,如仍符合公司成立(含一人公司)要件的,则由使用者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同时可适度增加其责任,因其给债权人增加了风险,如不具备公司成立要件的,则应视为个人独资企业,由使用者以其自身的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随意分配或接受公司利润和财产的股东,应规定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违法分配利益会损害公司的独立与完整,破坏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从而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用受损;对于公司不真实的财务报表,股东应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国外的一些做法是由国家派专门人员到公司去审计,对公司帐目进行监督,但考虑到我国国情,这样做势必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效果也未必好,弄不好因监督人员的过错导致国家买单,所以只能靠约束股东来保证帐目的真实;公司解散后,有限公司的股东拒不进行清算的,应视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对于员工工资不能及时支付的,股东必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以平衡股东与职员的利益,这在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以上所说的法律责任都是指股东违反义务后应负的民事责任,为了健全和维护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单有民事责任是不够的,故还需规定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如可限定未清偿债务的股东不得再设立公司,。
4、要区分弱势股东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在有限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公司的行为往往会被少数甚至是一个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把持,弱小股东没有说话权,此种情况下,若出现上述要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仍要弱小股东受过的话,显然是不公平的,故公司法应当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规定上对此要加以考虑。
5、举证责任问题。谁主张谁举证可谓是法律界的共识,但一部再好的法律,若在实践中难于操作也是空中楼阁,从上述分析中可知,大多数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情况,债权人是没有办法举证的,很多情况是要通过公司帐目来反映,而公司帐目是不可能让债权人知晓的,所以笔者认为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原则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
1、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第87页,法律出版社。
2、虞政平著《股东有限责任》第197页,法律出版社。
3、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第90页,法律出版社。
4、沈四宝等编著《揭开公司面纱 法律原则与典型案例选评》第15页,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5、蔡福华著《公司解散的法律责任》第162、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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