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限权”引不满 小股东维权获支持

发布时间:2021-05-05 17:12:15


  股东会决议“限权”引不满 小股东联名状告获支持

  法官提醒:同股同权和股份自由转让是基本法律原则

  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必要时,经股东大会决定,可同股不同权不同利。”面对这样的决议,三名小股东大为不满,联合提出诉讼。9月14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判决被告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于2007年3月5日所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改方案第十四条增加的“同股不同权”和第二十六条所增加的第三款有关“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无效,同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公司章程向原告王某、吴某、陈某签发股票。

  机械公司成功改制

  2003年12月30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为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150.8万元,每股面值1元,计4150.8万股,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原比例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同日,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新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根据章程,公司股本结构中:陈某持243万股,持股比例5.85%;吴某持97.2万股,持股比例2.34%;王某持97.2万股,持股比例2.34%。

  2003年12月30日,江苏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新公司(筹)全体发起人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有关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150.8万元,由全体发起人以2003年12月30日在原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净资产投入。经我们审验,截至2003年12月30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发起人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4150.8万元,均以净资产出资。”报告同时说明:“根据原有限责任公司业经审计的2003年12月30日资产负债表,该公司当日净资产为人民币4150.8万元,其中陈某拥有243万元、吴某拥有97.2万元、王某拥有97.2万元。公司以2003年12月第288号《记帐凭证》将实收资本1153万元、资本公积1597.448927万元、盈余公积636.442624万元、未分配利润763.908449万元,全部折合为股本4150.8万元。”

  股东会决议惹官司

  2004年1月30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新的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至诉前一直未向股东签发相应的股票及股权证明。

  2007年3月5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形成了决议,其中第十四条增加内容为“必要时,经股东大会决定,可同股不同权不同利。”;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三款,内容为“股东的股权可在本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并且受让股东应是本公司股东,本公司和不在本公司任职的股东不可受让股权。股东需转让股权应先向董事会提出申请,股份转让的价格由董事会征求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意见,协商确定较为合理的价格,并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股东受让股权,按照转让时有权受让股东的持股比例购买,有权受让的股东不同意购买的,由大股东购买。”对上述决议内容,陈某、吴某、王某三人均未同意。同年7月2日,三人联名提起诉讼,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被告辩论振振有词

  三原告诉称,我们三人系被告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2007年3月5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形成了决议,其中第十四条增加了“必要时,经股东大会决定,可同股不同权不同利”;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三款,对股份转让作出种种限制。我们认为《公司章程》修改方案增加的上述两项决议内容,公司法。现请求判决上述决议内容无效,同时判令被告向三原告签发股权证明书。

  被告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修改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的一致意见,所修改的条款经绝大多数股东赞同并通过。2、公司章程的修改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可以设立不同种类的股票,发行不同批次的股票,由于股票的种类不同,发行批次不同,每一股份享有的权利也不相同。据此,公司为了今后发展的需要,在修改章程时增加了“技术股”和“管理股”的不同股份类型。在此基础上,为了防止将来技术股和管理股等特别股与原来普通股在权利上产生混淆,故在章程修改时,同时对不同种类股权享受不同权利的规定,是完全符合公司法精神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并未规定具体转让方法,更未限制公司通过章程来进行必要的规范。因而,股东大会决定在章程中增加股份转让的规范条款,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3、公司章程修改草案虽经股东大会通过,但尚未至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原告的诉讼行为和理由均不能成立。4、被告已向原告及全体股东签发股权证明书,公司设立之初,公司在收取股东股金后即向股东出具具有股权证明性质的收据,证明股东的投资额,并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对各股东投资额、所占比例、持股数均作了明确记载,因而原告要求签发股权证明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说理步步深入

,股东的地位体现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当中,而这种关系又集中体现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之上,尤其是权利的享受更能凸现这一关系。股东因其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综合,为股东权。股东权利的大小,通常与其所占公司资本的数量和比例直接挂钩。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被告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征得原告王某、吴某、陈某同意的情况下,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擅自在《公司章程》增加“必要时,经股东大会决定,可同股不同权不同利”内容,违背同股同权的法律原则,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抗辩此问题时,论述的是“不同股不同权”的问题,而未提供“同股可不同权”的法律依据,故其辩称缺乏法律基础,不应予以支持。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资合性质,股份可以依法自由转让是一项基本公司法原则。《公司章程》只能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对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加以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却对所有股东转让股份作出笼统限制,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决议第二十六条所增加的第三款所规定的“本公司和不在本公司任职的股东不可受让股权”以及“股东受让股权,按照转让时有权受让股东的持股比例购买,有权受让股东不同意购买的,由大股东购买”的内容,对股份转让中的受让人限制过严;另该款对转让价格规定“并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亦限制过严,很可能直接威胁中、小股东的股份转让自由权和实际利益。因而,《公司章程》修改决议对股份具体转让方法的限制,不符合股份自由转让的法律原则,又不在法律允许限制的范围内,故应认定为无效。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应自股东大会以符合法定的方式通过后即生效,而不必以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为要件。被告所称“公司章程修改草案虽经股东大会通过,但未至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本案原告诉讼行为和理由尚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原告王某、吴某、陈某在原有限责任公司改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即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同时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三人所拥有的净资产转为三人所应认缴的出资,因而应确认三人已认购了各自的股份,取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份有限公司则应于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三原告正式交付股票。综上所述,原告王某、吴某、陈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作出了前述判决。

  法官细释法律规则

  评析:本案本质上涉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重点是关于“同股同权”及“股份自由转让”两个规则的正确理解和运用问题。

  关于同股同权问题。股权,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交由公司进行经营,按其投资份额对公司享有的权利总和。根据股权行使目的,股权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为股东从公司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如利益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等。共益权为股东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如表决权、请求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请求判决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帐簿查阅请求权等。与上述两项权利相对应,以股东权的性质为标准,可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所谓固有权指非经股东同意,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剥夺的权利。共益权属于固有权范畴。非固有权,指股东(大)会可以决议剥夺之权利。自益权属于非固有权范畴。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权,特别是对中小股东权利作了完善的规定。但不论法律怎么变化,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允许公司章程作出变通外,同股同权仍然是基本的规则。:“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尤其是固有权,除法律特别规定外,股东(大)会无权予以剥夺。如在“人合”性质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章程可以就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比例作出另外的规定,即股东可因章程规定而不按出资比例行使其表决权,但这种法律特别规定只是个别现象。对自益权,法律赋予的公司自治权较大。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5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但我们认为,即便不按持股比例分配,同种类的每一股份让利时也应按同比打折扣,否则不符合法律平等原则,受到伤害的往往是中小股东。如果股东本人主动让利是可以的,但大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强行压降小股东的分配比例,也不符合法理。因此,自益权实现中适当调整,也不得完全背离同股同权原则。本案中,被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14条增加规定:“必要时,经股东大会决定,可同股不同权不同利”,这预示着股东大会可通过决议,规定股东的任何权利都可“同股不同权”,明显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理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股权自由转让限制问题。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资合性,股权的自由转让是其基本要求。:“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现代各国公司法对股份转让也做出种种限制,如应遵守法律关于交易场所、方式及转让限制等规定,但这种限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以取缔股份自由转让为目的。我国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主要集中在第142条的规定中,其中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由于公司章程是根据股东们的意思而制定、变更的,只要其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不损及中小股东利益,就应承认其效力,但如果章程规定的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过严,构成或实际造成了对股权自由转让的禁止,造成股东无法转让股权,违反股权自由转让基本原则,剥夺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则应是无效的。被告公司新章程,超越公司法规定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股东的股份转让权进行了限制,同时这种限制过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26条所增加的第3款规定“本公司和不在本公司任职的股东不可受让股权”以及“股东受让股权,按照转让时有权受让股东的持股比例购买,有权受让股东不同意购买的,由大股东购买。”这对股份转让中的受让人限制过严。另该款对转让价格的规定,要求“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亦限制过严。因而,公司章程增加的“股份转让”限制条款,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