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被忽略
发布时间:2019-08-06 19:35:15
实务中公司章程往往被忽视,特别是占大多数的中小型公司,对章程的制订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股东一般是根据公司章程规范文本填空式地制作章程,即使委托律师来制订的,基本也是如此。
公司章程被忽略,并不是说公司章程作用不大、不重要。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范。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的“宪法”,而且是国家管理公司的重要依据,是国家干预与公司自治的统一。具有以下作用:1、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主要条件和最重要的文件。公司的设立程序以订立公司章程开始,以设立登记结束。公司法规定,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或者给予登记。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不能获得批准;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也不能获得登记。2、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依公司章程,享有各项权利,并承担各项义务,符合公司章程行为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违反章程的行为,有关机关有权对其进行干预和处罚。3、公司章程是公司对外进行经营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由于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及其细则,包括经营目的、财产状况、权利与义务关系等,这就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该公司的进行经济交往提供了条件和资信依据。凡依公司章程而与公司经济进行交往的所有人,依法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鉴于公司章程的上述作用,必须强化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这不仅是公司活动本身需要,而且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考虑周全,规定得明确详细,不能做各种各样的理解。公司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把关,使公司章程做到规范化,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对公司的设立进行监督和保证公司设立以后能够进行正常的运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缺少上述必备事项或章程内容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应要求申请人进行修改;申请人拒绝修改的,应驳回公司登记申请。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记载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从新公司法对章程的记载事项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较旧公司法而言,删除了如下三项:一是删除了“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二是删除了“股东出资的条件”;三是删除了“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新公司法这一修改,充分体现了国家干预的淡化,公司自治的精神得到充分的彰显。也就是说,除国家最低限度的必要干预外,股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选择在章程中记载,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体现,如另外签定协议,股东会决议记录文件等。这样一来,新公司法关于章程应当记载事项的第8项规定,即“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的作用更加突出。既然立法上扩大了股东自治的范围和权力,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可以自由约定,股东为维护自身的切实利益,更应该对章程中如何约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引起足够的重视。因为,公司法规定的应当记载的事项是很抽象的,股东如果不将具体的权利义务约定在章程中体现,将可能不能达到当初的期望。大家都知道,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和人合的色彩,股东一般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与决策,设立公司时希望对公司拥有一定的权力,即在尽可能的程度上对公司享有话语权。如果章程中没有进一步进行约定,则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初公司成立时所享有的对公司的权力可能会失去。举例说明:甲、乙、丙、丁四人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有出资最多者担任。甲出资40%,乙出资30%、丙出资20%、丁出资10%,甲的目的是在公司取得控股地位,从而更好地对公司予以控制,显然甲实现了自己的期望。但是公司成立后,丙提出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乙,这样一来乙的股份将占50%了,超过了甲,乙就对甲说,你看我都占公司一半股份了,你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应该让给我了。甲当然不干呀。乙说你不干也不行呀,你别光顾着赚钱,也应该花点时间学一学公司法了。甲一听,是呀,你们怎么能这样对我呢,我要用法律来保护捍卫自己的权力。甲于是就回家学公司法,一看傻眼了,真实又急又后悔呀。甲为什么急呢?因为公司法第72条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甲又为什么后悔呢?因为该条后面又有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当初学习了公司法的话,在章程中约定了股东之间不得互相转让股权,就不会连丢两顶“乌纱帽”了。你说甲后悔不后悔,换了是我,我也后悔呀,从此以后非得天天学习公司法不可,这叫“吃一堑,长一智”,说不定一不小心成立公司法专家,“失之东隅,收之桑榆”--东方不亮西方亮了。从这个例子大家就可以看出,如何制订章程是何等重要了,当然,需约定不仅仅是上面讲的这一点,根据大家设立公司的目的不同,需约定的内容将会有所不同,只要不是法律禁止的内容,股东都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在章程中记载予以明确。
下面再就公司法规定的两个比较重要的条文予以说明章程的重要性。一个是第35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除外。”该条文的意思是,股东对分取红利比例和认股可以自由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股东对分取红利比例和认股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可以自由约定是新公司法所增加的,这一修改充分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举例说明:甲、乙两人各出资50%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约定主要由甲经营。甲觉得自己对公司的贡献比乙多得多,于是找乙协商适当考虑按贡献大小来约定分取红利的比例,甲占60%,乙占40%,乙想我的确基本上对公司的经营没操什么心,甲提出的比例还算合理,于是就同意了。这时上述约定最好在章程中予以记载,当然也可以另行签定协议。如果既没有在章程中记载,也没有其他协议,那么就由法律来推定了,按出资比例甲、乙各半处理。另一个条文是上面已经提到过的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文的意思是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予以规定,章程有规定,按章程的记载办理;如果章程中没有规定,则按法律规定办理。关于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予以规定的规定是新公司法新增的内容,如第35条的规定一样,本条充分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但有一点值得特别注意的不同之处:第35条的约定既可以通过章程记载,也可以另行签定协议;本条的约定只有在章程中记载才有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对章程的忽略,导致因未“定分”而不能“止争”,往往会发生股东不愿意发生的结果,因为股东与股东之间说到底是利益关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的利益碰撞是难以避免的。
公司章程被忽略,并不是说公司章程作用不大、不重要。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范。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的“宪法”,而且是国家管理公司的重要依据,是国家干预与公司自治的统一。具有以下作用:1、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主要条件和最重要的文件。公司的设立程序以订立公司章程开始,以设立登记结束。公司法规定,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或者给予登记。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不能获得批准;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也不能获得登记。2、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依公司章程,享有各项权利,并承担各项义务,符合公司章程行为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违反章程的行为,有关机关有权对其进行干预和处罚。3、公司章程是公司对外进行经营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由于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及其细则,包括经营目的、财产状况、权利与义务关系等,这就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该公司的进行经济交往提供了条件和资信依据。凡依公司章程而与公司经济进行交往的所有人,依法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鉴于公司章程的上述作用,必须强化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这不仅是公司活动本身需要,而且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考虑周全,规定得明确详细,不能做各种各样的理解。公司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把关,使公司章程做到规范化,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对公司的设立进行监督和保证公司设立以后能够进行正常的运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缺少上述必备事项或章程内容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应要求申请人进行修改;申请人拒绝修改的,应驳回公司登记申请。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记载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从新公司法对章程的记载事项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较旧公司法而言,删除了如下三项:一是删除了“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二是删除了“股东出资的条件”;三是删除了“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新公司法这一修改,充分体现了国家干预的淡化,公司自治的精神得到充分的彰显。也就是说,除国家最低限度的必要干预外,股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选择在章程中记载,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体现,如另外签定协议,股东会决议记录文件等。这样一来,新公司法关于章程应当记载事项的第8项规定,即“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的作用更加突出。既然立法上扩大了股东自治的范围和权力,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可以自由约定,股东为维护自身的切实利益,更应该对章程中如何约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引起足够的重视。因为,公司法规定的应当记载的事项是很抽象的,股东如果不将具体的权利义务约定在章程中体现,将可能不能达到当初的期望。大家都知道,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和人合的色彩,股东一般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与决策,设立公司时希望对公司拥有一定的权力,即在尽可能的程度上对公司享有话语权。如果章程中没有进一步进行约定,则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初公司成立时所享有的对公司的权力可能会失去。举例说明:甲、乙、丙、丁四人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有出资最多者担任。甲出资40%,乙出资30%、丙出资20%、丁出资10%,甲的目的是在公司取得控股地位,从而更好地对公司予以控制,显然甲实现了自己的期望。但是公司成立后,丙提出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乙,这样一来乙的股份将占50%了,超过了甲,乙就对甲说,你看我都占公司一半股份了,你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应该让给我了。甲当然不干呀。乙说你不干也不行呀,你别光顾着赚钱,也应该花点时间学一学公司法了。甲一听,是呀,你们怎么能这样对我呢,我要用法律来保护捍卫自己的权力。甲于是就回家学公司法,一看傻眼了,真实又急又后悔呀。甲为什么急呢?因为公司法第72条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甲又为什么后悔呢?因为该条后面又有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当初学习了公司法的话,在章程中约定了股东之间不得互相转让股权,就不会连丢两顶“乌纱帽”了。你说甲后悔不后悔,换了是我,我也后悔呀,从此以后非得天天学习公司法不可,这叫“吃一堑,长一智”,说不定一不小心成立公司法专家,“失之东隅,收之桑榆”--东方不亮西方亮了。从这个例子大家就可以看出,如何制订章程是何等重要了,当然,需约定不仅仅是上面讲的这一点,根据大家设立公司的目的不同,需约定的内容将会有所不同,只要不是法律禁止的内容,股东都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在章程中记载予以明确。
下面再就公司法规定的两个比较重要的条文予以说明章程的重要性。一个是第35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除外。”该条文的意思是,股东对分取红利比例和认股可以自由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股东对分取红利比例和认股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可以自由约定是新公司法所增加的,这一修改充分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举例说明:甲、乙两人各出资50%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约定主要由甲经营。甲觉得自己对公司的贡献比乙多得多,于是找乙协商适当考虑按贡献大小来约定分取红利的比例,甲占60%,乙占40%,乙想我的确基本上对公司的经营没操什么心,甲提出的比例还算合理,于是就同意了。这时上述约定最好在章程中予以记载,当然也可以另行签定协议。如果既没有在章程中记载,也没有其他协议,那么就由法律来推定了,按出资比例甲、乙各半处理。另一个条文是上面已经提到过的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文的意思是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予以规定,章程有规定,按章程的记载办理;如果章程中没有规定,则按法律规定办理。关于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予以规定的规定是新公司法新增的内容,如第35条的规定一样,本条充分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但有一点值得特别注意的不同之处:第35条的约定既可以通过章程记载,也可以另行签定协议;本条的约定只有在章程中记载才有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对章程的忽略,导致因未“定分”而不能“止争”,往往会发生股东不愿意发生的结果,因为股东与股东之间说到底是利益关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的利益碰撞是难以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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