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企业经营范围性质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9-08-20 02:00:15


  关于经营范围的性质,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我国立法对此的态度也有一个转变过程。从《民法通则》及原《公司法》的“权利能力限制说”到《合同法》的“代表权限制说”以及新《公司法》一定程度上的“内部责任说”,明显体现了立法上的巨大进步。

  关于企业尤其是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性质的学说,大体而言计有四种:一是“权利能力限制说”,二是“行为能力限制说”,三是“代表权限制说”,四是“内部责任说”②。因所持观点不同,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是否有效及是否有补正之可能,得出的结论也不同。

  以公司为例,概之如下:

  其一,“权利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乃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其实,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并不等于违法经营,“权利能力限制说”的主张显然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易给公司推卸责任的机会,且完全不合公司立法、司法之发展趋势。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和原《公司法》第11条“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即属此类。

  其二,“行为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仅仅受其性质和法规的限制,公司经营范围外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相比之下,“行为能力限制说”一定程度上对公司股东及对方当事人利益有所兼顾,但公司追认的复杂手续及成本有违商事交易便捷原则,也有概念法学之嫌。

  其三,“代表权限制说”。该说认为公司经营范围不过是划定法人机关对外代表权的范围而已,法人经营范围外行为属于超越代表权的行为,应为效力待定,存在予以追认的可能性,有准用表见代理(或者说表见代表)的余地。我国《合同法》第50条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显采此说。

  其四,“内部责任说”。该说认为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内部关系的准则,仅决定公司机关在公司内部的责任,故公司经营范围外的行为当然有效,而不论相对人为善意或非善意。在因此而导致公司损害的情况下,公司负责人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依德国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使超出了宗旨的范围,仍然约束着公司。应该讲,“内部责任说”实为对经营范围性质的最佳理论选择。,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似采此说。

  比较而言,与“代表权限制说”相比,“内部责任说”最大特点便在于对非善意之相对人亦进行保护。同样,《合同法》规定对于法人的越权行为在第三人善意即构成表见代理时有效,而《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则不论善意与恶意,该行为皆有效,因而对从事越权经营的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可谓更为彻底。

  在此意义上,可以看出越权理论从传统的绝对无效走向相对无效甚至绝对有效的发展轨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