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风险防范律师实务
发布时间:2020-10-19 12:55:15
公司设立是股东通过出资、创建公司的行为。公司设立从股东角度讲,是投资行为;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角度讲,是通过工商行政审批经济组织成立的行为。新修订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进一步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体现了国家鼓励投资的经济政策。
公司设立阶段比较复杂,需要经过很多行政手续,准备大量的文件。公司设立阶段严格执行和利用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公司合法设立;梳理和明确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力义务,保证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建立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公司运作程序,保证公司运营顺畅。做到这三点,就基本上达到了预防、化解和控制公司设立阶段风险的目的。
下面,对公司设立阶段的风险控制予以分别阐释。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风险法律控制实务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
根据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因此,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超过50人的,,签署的全部审理文件也随之无效;设立公司的所有股东对公司设立无效所产生的债务或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所以,首先要保证设立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
有些改制企业采取职工联合设立有限公司的形式,全体职工都成为公司股东;但由于我国公司法不允许公司股东超过50人,所以在职工多于50人时就采取部分职工做隐名股东的形式,虽然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但是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参与公司利润分红。其实,这样做对隐名股东而言风险很大,因为一旦发生纠纷,隐名股东很难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即使有隐名股东协议,。隐名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参与利润分红等方面都存在不便,建议勿采取隐名股东形式设立公司了。
2、股东身份要求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国家公职人员和农村承包户、个体工商户、合作企业等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未成年人能不能作为设立公司的股东?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未成年人设立公司,但是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看,未能年人一般不能作为设立公司的股东,但是,如果该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则未成年人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设立公司。其他的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设立公司,包括不能判断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其次,股东必须具有实际投资能力。
所以,在签订《设立公司协议》是严格审查各股东的身份,确保其身份符合法律要求是控制公司设立风险的一个重要方面。
3、股东出资合同或设立公司协议
股东出资合同或设立公司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各个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或工商登记信息;2、欲设立的公司的名称、性质、注册资金、地址;3、公司经营范围、经营任务和经营方式;4、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5、股东权利义务;6、转让出资或变更注册资本的程序;7、组织管理机构;8、公司财务管理制度;9、利润分配和亏损负担;10、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一个完善的股东出资合同或设立公司协议应包含上述内容。内容不完善容易导致股东出现纠纷,因为当初没有约定,后来形势或利益格局的变化就容易使股东对原来的不完善的出资合同或设立公司协议开始有利于自己的补充或者解释,造成不同股东在理解上的歧异。很多股东纠纷产生原因都源于此。另外,除非对原有始的出资合同或设立公司协议进行了修改,否则原始的出资合同或设立公司协议会作为最具有权威的证据。并且,股东出资合同或设立公司协议作为公司章程的一个母版,决定着章程的内容。
出资合同或设立公司协议的核心内容之一是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这样的约定是股东之间相互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对非货币出资方式,应当评估,核实资产。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出资期限进行规定,所以必须在股东出资合同或设立公司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否则由于股东出资不到位造成公司无法设立的风险很大。
出资合同或设立公司协议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公司组织机构和公司机构产生的具体办法和程序。,由于出资合同或者设立公司协议对公司组织机构和组织机构产生的具体办法和程序约定不完善造成的纠纷所占比例较大,这个问题也引起法律实务界的关注,但是股东在开始设立公司时并不太关心这个问题,特别是没有涉及良好的方案,甚至有不少自相矛盾之处。所以,倡导理性投资,提供理性投资方案或建议,需要工商界和律师界的共同努力。
利润分配或亏损承担不一定按照出资比例,如果股东出资合同或出资协议规定不按照出资利弊而是作出了另外约定,并且公司章程也有了约定,则可以按照股东出资合同或设立公司协议、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所以,在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上,股东有了更多的选择权,这样大股东利用优势定位做出有利于自己安排的可能性增加,中小股东会因此而利益受损,但只要是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股东注资合同或者设立公司协议所做出的安排就具有法律效力,全体股东包括中小股东都必须遵守。
4、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股东身份
股东身份是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这一身份意味着投资者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和分配利润的权利,是投资者最重要的复合权利。确定股东身份的证据,有股东签署的股东出资合同书或设立公司协议,还有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
我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证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因此,出资证明书是确定股东身份的有力证据,也是防范和控制股东与公司纠纷、股东之间纠纷的重要手段和措施。
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了股东名册。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记载的事项为:(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同时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如果股东事项变化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才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名册,对股东名册记载事项与事实有出入的有权提出变更申请,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被称为公司“宪法”,特别是2006年新公司法更多条款体现了“公司自治”原则,将更多内容交给股东自由决定,只要公司章程有不同于法律的规定,以公司章程为准。所以,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更加细致和慎重。
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
公司章程主要内容与股东出资合同或者设立公司协议相同,但股东出资合同或者设立公司协议是针对全体股东的,效力范围限于股东;公司章程是针对整个公司的,效力范围及于公司全体人员及其行为,并且对外公示。所以,公司章程的内容涵盖股东出资协议或设立公司协议,但又约定更多内容。
公司章程是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的正式依据。公司章程内容的不完善或不明确不但容易产生纠纷,而且在纠纷产生时没有具体依据从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公司章程不仅在制定的时候做到内容完备、方案设计科学合理,而且公司章程的修改也要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6、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所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一定是公司董事长。这样公司章程有了规定法定代表人的相对自由空间。在公司纠纷中,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造成的比重很大,特别是在非正常情况下更变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些公司甚至产生了两套、多套领导班子,造成公司经营无法进行。为了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引起的纠纷,公司章程应该详细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特别是精心设计纠纷解决机制。
7、一人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财务管理和财产独立做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不仅每天都要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还要将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理,出具独立的审计意见。《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一人有限公司必须建立严格财务制度和完整过的会计帐簿、资料,保证公司财务和财产独立,保持充分的证据,否则容易引发无限责任的纠纷。
8、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的风险主要有:股东想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经过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后,其他股东以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股东之间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股权的股东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对股权优先购买权有纠纷的,按比例受偿。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做出另外规定。所以,由于公司章程做出另外规定引发纠纷的风险较大。为避免此类纠纷或者纠纷发生后的迅速解决,公司章程应该规定两个方面的内容:股权转让时股权价值的评估确定程序;纠纷产生时的协商解决程序。
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控制法律实务
1、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要求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两种设立方式: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无论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都必须有发起人。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作用非常重要,责任非常重大,法律法规对发起人的要求也比较高。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发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的后果之一是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由于股份有向公司成立发产生的债务由全体发起人来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作为投资者,如果是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应当审查发起人的人数是否符合要求,住所是否符合要求,否则意味着设立不能对设立有限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或赔偿责任;如果不是发起人而是认购股票的投资者,也要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有关发起人的详细资料,特别是人数和住所,审查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如果发现不符合要求就不能认购其所发行的股票,以规避投资风险。
2、发起人协议
《公司法》第80条规定:发起人承担股份有限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条并没有明确发起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发起人协议的主要内容。法律规定无非是给发起人更大的自主权,让其自由规定发起人协议的内容,分配和安排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如果发起人协议订立的不够具体和详细,很容易引发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纠纷,造成股份有限公司无法设立和发起人蒙受经济损失。为了规避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风险,发起人应当经过充分协议,订立发起人协议,对发起人的权利义务、职责分配和财务管理制度、出资方式、数额及期限、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办法等进行详细约定。
3、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
新公司调低了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的要求,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
同时,《公司法》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方式,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资本缴纳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因此,采取发起设立方式发起人可以在两年内分期分批缴纳注册资本,这样对发起人而言首付成本降低,有利于规避风险。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所以,采取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一次交足所认购的股本,这样对发起人而言首付成本高,不利于规避风险。
综合比较,采取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方式的发起人的责任比采取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责任要轻。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因为募集设立方式涉及面广,严格发起人的责任才能更好保护社会投资者的权益。
4、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由发起人负责指定,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章程须经股东大会通过。
《公司法》第8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主要事项。包括:(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为避免公司纠纷,发起人要根据法律规定逐条讨论章程条款,做到完整一致。如果投资者不是发起人,则应该认真研究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所公开的公司章程,分析是否有对形式和保护自己权利不利的规定。作为中小投资者,即便发现公司章程的不利之处,也很难通过在股东大会上否决公司章程,还是慎重考虑为上策。
5、股东创立大会的召开
《公司法》第90条规定:股东创立大会,必须在所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所以,对作为发起人的投资者而言,负有在招股说明书所规定的截止期限募足股款的义务,负有在股款募足三十日内召开创立大会的义务,否则就应承担退还认股人所认购的股款和同期银行利息的义务。对作为认股人的投资者而言,享有要求发起人退还所认购股款和同期银行利息的权利。特别是对作为认股人的投资者来说,如果发起人没有在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募足股款或在股款募足三十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则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成本将会大大增加,可能失去市场机会,投资风险加大,应及时行使要求退还股款和加算同期银行利息的权利。如果直接要求发起人退还股款加算同期银行利息不成,则可以向当地证监会投诉,。
所以,从这条看,在募集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承担的义务很多,责任很重,应该在发起人协议、募股说明书、银行代收股款协议等环节认真涉及方案,防止出现工作脱节。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风险法律控制实务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风险法律控制实务
1.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为了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行为,合理引导外商投资,使其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对外商投资的不同行业分别实行鼓励、允许、限制或禁止政策。2004年11月30日,。因此,来华投资外商或与外商合作的国内投资者,应该分析所投资的产业是否符合我国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范围。因为,投资产业不同,意味着能够顺利通过政府审批、经历不同的行政审批程序。根据2004年10月9日国家发改委22号令《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以,对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同分类、投资额不同的外商投资项目,其行政审批权限、程序、报送文件不同。
审查投资产业是否符合我国的《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及附件是在投资可行性研究或分析中应该做的第一件事情,从法律和政策角度来论证投资行为是否可行、审批难度如何;这一关行不通,或者调整投资产业,或者终止投资行为,以免因为投资不成带来的财力浪费和人力浪费。
还应该注意,我国根据国名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变化,会不断调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附件、各地方性实施规定,所以,在进行投资项目的法律政策可行性分析或论证时,应结合国家颁布实施的最新文本、地方实施规定予以分析或论证。
1.2、合营协议、合同及章程
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必须制定合同协议、合同和章程,这些文件是投资者向外经贸部门报批必备的。
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营企业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二)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三)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股权转让的规定;(四)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五)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七)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八)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九)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十)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十二)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十三)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投资者在制定合资合同时要特别详细约定出资数额、方式、期限,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目前,在合资纠纷中,这两个方面出现纠纷的比率较重。如果外商提供设备作为出资方式,进口设备可以凭借外经贸委审批的合资合同享受进口税收优惠,但同时进口设备也进入海关监管范围;有些合资企业搞假合资,名为以设备作出资,其实是设备买卖,这样产生了合资经营企业纠纷。为避免合资合同纠纷,合资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原则约定合同内容。
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合资企业章程的主要内容为: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二)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三)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四)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六)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八)解散和清算;(九)章程修改的程序。
合营各方在制定合资公司章程时,关注上述第(四)、(八)、(九)内容的规定。
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和章程内容有些重复之处,但是两者的修改程序和效力范围不同,并且在报批过程中都要提交,因此投资者都必须置备详细的合资合同书和合资企业章程。
1.3、报批程序
投资额不同,合资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报批的受理机关不同。关于受理机关层级,在1.1中已作阐述。
在合营企业合同中,由于外方不了解中国国内法律和行政程序,往往在合资协议、合同公司章程中约定,由合资中方承担公司设立文件的行政报批工作,并且将在限定时间内中方没有完成相应行政报批程序视为中方违约,要求中方承担违约责任。合资中方出于迫切需要引进资金的目的,也对这样的规定不提出意义。其实,恰恰这样的约定很容易产生合资企业设立的失败。因为,合资企业的行政报批不是简单的行政流程,在很多环节都需要合资中外方的密切配合。如果外方不够配合,报批程序就可能无法进行。所以,如果约定由合资中方来承担报批责任,同时也应该规定合资外方在提交材料方面的责任和其他的配合义务。
1.4、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
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并且其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资外方的出资形式为现金、实物或工业产权,出现外,实物和工业产权都有出资评估的问题。为了维护合资各方的利益,对于现金以外的出资方式的评估价值都应在合资协议或合同中详细约定,并且约定实际价值低于评估价值或认可价值时补足出资的时间、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约束双方,使合资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上。
经常出现作为合资外方出资方式的机器设备或技术无法满足合资企业生产需要的情况,致使合资企业生产经营无法进行。为了避免这样的风险,合资双方应该对项目进行严格论证,根据项目的技术要求分析外方提供的机器设备和技术是否符合项目要求。在论证可行的基础上,合资合同应对外方提供机器设备的规格、型号、新旧程度、数量、安装、人员培训、出口进口程序等作出规定,不能怕繁琐,力求详尽。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风险法律控制实务
上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风险法律控制实务,同样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阶段的风险控制。除上述风险及控制措施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阶段还有特殊的风险。
2.1、合作企业形式的选择
设立中外合作企业,可以选择企业法人形式,也可以选择非法人经济实体形式。这应该根据所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特点和投资者对企业灵活性的要求来选择。一般而言,设立非法人形式的合作经营企业,体制较为灵活,但由于生产经营组织和决策程序具有比较大的随意性,所以出现纠纷的几率比较大,解决纠纷成本高。除非中外双方彼此熟悉,合作又比较灵活,自主性都非常强,否则建议采取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形式。
2.2、外国投资者先行收回投资
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现行收回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收回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现行收回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所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如果约定外国投资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则合作企业合同中必须同时约定合作企业合同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这两者是相互依存的,缺一不可。另外,还要根据合作期限长短、固定资产折旧情况、合作外方投资额等因素,来确定合作外方先行收回投资的具体办法。一方面,先行收回投资额度减幅不能影响到合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资本,使合作企业经营产生困难;另一方面,先行收回投资额度应保证合作外方一定的积极性。即具体收回投资的办法要保证合作中外双方的互利共赢。
同时,约定合作外方提前收回投资的,还必须明确是在税前还是在税后收回,约定税前收回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其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如果没有提交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擅自税前先行收回投资的,是一种偷逃税款的违法行为,财政税务机关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先行收回投资,并不免除合作外方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所应该承担的清偿责任。由于合作企业的责任承担包括债务承担可以由合作中外方自由作出约定,因此双方约定时应坚持平等与公平原则;违背平等与公平原则的合作合同和章程,国家外经贸主管机关会不予批准。
3、外资企业设立风险法律控制实务
根据我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是依据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都是由外国投资者投资,所以,如果外国投资者为一人或者一个组织,则没有合资协议或合同;如果外国投资者为两人或两个组织以上,外国投资者应签订书面的投资合同,并将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外资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责任形式。但是,如果采用其他责任形式,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
作者:孙表华
最新资讯
-
08-18 1
-
12-23 0
-
10-22 0
-
08-29 0
-
08-26 0
-
12-0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