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公司设立纠纷案看公司设立中诉讼中法律风险的控制

发布时间:2019-08-20 16:55:15


案例:设立纠纷案
1995年初,A、B、C、D四公司商议筹办E公司,共同制定了《E公司章程》。由于E公司尚未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故对该公司既定的经营项目——南海酒类批发市场的建筑工程,由A公司发包给F公司承建.双方于1995年5月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F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整个酒类批发市场的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F公司即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建设部门核定,工程总造价为0.6亿元。A公司共向F公司支付了工程款0.4亿元。E公司于1997年7月25日成立,取得法人资格,该公司共向F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0万元。尚欠工程款0.16亿元,经F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E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1995年工程合同签订时,E公司正在筹建设立中,没有取得法人资格,A公司实际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设立中的E公司与F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F公司依约履行了土建工程施工义务,但A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有关“特别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就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特殊之处是,工程发包人并非工程所有人,如F公司就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优先受偿,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工程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E公司。
本案涉及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设立中公司的权利义务归属、公司设立人的责任以及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冲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公司设立中,会发生许多与公司设立有关的行为,而设立中公司是指为履行公司设立必要行为而存在的组织,始于公司章程或设立协议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公司设立必要行为是指以公司设立为直接目的以及为创造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而进行的法律上、经济上所必要的行为。
在公司设立中,也同样会产生责任承担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为公司设立必要行为的,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债权人可以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2、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为设立公司非必要的民事行为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成立后的公司对该行为予以承认的,可以要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3、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公司设立行为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该发起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追认发起人行为或该行为的利益归于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选择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债权人一经选定被告后,不得再行变更。
4、公司设立失败的,发起人之间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因此,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主要面临设立不能、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等几个方面的法律风险,如果投资人能够对相应法律风险有所防范,尤其需要将设立文件完善和对投资人的行为有所监督,公司设立中的法律风险是可以控制和降低的,避免造成投资失败或不必要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