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他人名义成立的公司,经营收益该归谁?
发布时间:2019-08-24 19:21:15
【案情】
2003年3月,原告甲某出资50万元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但由被告等另外三人作为该公司股东,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乙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在授权范围内洽谈业务,该公司日常经营资金均有原告支付。2003年11月份,被告将该公司的66万元货款分批提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自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款是公司的为由拒绝,。
,原告借用他人名义成立公司进行经营,显然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告是该公司的资产所有人,该公司的经营资金均由原告支付,故该公司的经营收益应归原告所有。因此,本案66万元货款是原告委托被告以公司名义经营所得,因此该货款应归原告所有。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6万元。,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承认“隐名股东”。因此作为实际出资人,应当以自己名义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否则,就会丧失自己的股东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有《委托代理协议》,并且原告有自己实际出资、实际提供公司经营资金的有力证据,并经过艰难诉讼,才得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假股东”的情形,即为符合有限公司股东须二人以上的限制,一人出资,找别人顶名做股东,结果一经工商登记,假戏真唱,假股东要求享有公司股份、分红、行使经营管理权等股东权利,大大损害了实际投资人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采取的是行政审查制度,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才能成立。同时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降低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门槛,由原先的最低注册资金10万元降低到3万元,同时放宽了股东缴纳出资的时间,但仍然规定了公司内应当设立股东名册、详细记录股东的名称、住所、出资额等情况,股东必须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经法定验资机构审验,经工商机关予以行政确认,取得股东资格。股东资格一旦被登记确认,虽然是自己投资,在目前,仍然难以对抗登记确认的效力,这将直接导致投资人的财产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益分配权等股东权力的丧失。因此,当前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定要自己投资,自己做股东,且莫将自己的权利拱手让给他人。
借他人名义成立公司
2003年3月,原告甲某出资50万元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但由被告等另外三人作为该公司股东,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乙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在授权范围内洽谈业务,该公司日常经营资金均有原告支付。2003年11月份,被告将该公司的66万元货款分批提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自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款是公司的为由拒绝,。
,原告借用他人名义成立公司进行经营,显然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告是该公司的资产所有人,该公司的经营资金均由原告支付,故该公司的经营收益应归原告所有。因此,本案66万元货款是原告委托被告以公司名义经营所得,因此该货款应归原告所有。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6万元。,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承认“隐名股东”。因此作为实际出资人,应当以自己名义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否则,就会丧失自己的股东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有《委托代理协议》,并且原告有自己实际出资、实际提供公司经营资金的有力证据,并经过艰难诉讼,才得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假股东”的情形,即为符合有限公司股东须二人以上的限制,一人出资,找别人顶名做股东,结果一经工商登记,假戏真唱,假股东要求享有公司股份、分红、行使经营管理权等股东权利,大大损害了实际投资人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采取的是行政审查制度,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才能成立。同时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降低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门槛,由原先的最低注册资金10万元降低到3万元,同时放宽了股东缴纳出资的时间,但仍然规定了公司内应当设立股东名册、详细记录股东的名称、住所、出资额等情况,股东必须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经法定验资机构审验,经工商机关予以行政确认,取得股东资格。股东资格一旦被登记确认,虽然是自己投资,在目前,仍然难以对抗登记确认的效力,这将直接导致投资人的财产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益分配权等股东权力的丧失。因此,当前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定要自己投资,自己做股东,且莫将自己的权利拱手让给他人。
借他人名义成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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