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追加连带责任人为共同被告?
发布时间:2021-06-03 03:12:15
连带责任人为共同被告?
案情介绍:2007年唐某、田某、陈某三人合伙经营一酒店,经营期间唐某和田某经手向赖某赊购了几千元的货物一直未清偿。2008年3月6日,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给赖某,并由唐某和田某分别在欠条上签字。2008年6月,唐某与田某退出合伙,将酒店转让于陈某一人。2009年7月,起诉要求唐某与田某立即归还所欠货款。诉讼过程中,被告唐某提出应该追加陈某作为共同被告。
【争议焦点】权利人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时,?
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权利人只向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而没有向其他的连带责任人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是:1、连带责任的性质决定“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人各自独立的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之一所生事项以对其他责任人不发生效力为原则,以发生效力为例外。”连带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每一连带责任人均有义务对外承担全部责任,权利人也有权决定向其中的任何一个责任人要求全部清偿。被请求的责任人不得以未向其他责任人请求而拒绝承担责任,也不得主张分担责任,这是连带责任的性质决定的。2、按法律基本规定,诉权属于当事人基本的民事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既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也可以放弃该项权利;既可以向其中的一个义务人行使权利,也可以向全部义务人行使权利。权利人有权自由行使其权利,不受其他人的干涉和左右。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权利人只向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而没有向其他的连带责任人提起诉讼的,。原因主要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从此条也可以看出,合伙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将其他合伙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其次,为查明案件事实,作为具有具有厉害关系的合伙人应当参与诉讼,,又制造了另一起诉讼(合伙人内部的追偿问题)。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消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此条可以看出如果权利人只向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就意味着其暂时放弃了对其他责任人的权利请求,,否则就可能违背权利人的意愿。依据《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一般连带责任情况下,连带责任人之间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如果权利人向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被起诉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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