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8-29 09:04:15



财政部


财教〔2009〕192号


,、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财政部、、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财政部、,,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资产自用

,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
。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五条 财政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定期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

,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
。。
,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 

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
,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
、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拟出租出借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

、出借文件,应抄送相关的专员办;、出借的批复文件后,应将复印件报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公司法》、,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备案,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六章 附  则

,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本办法执行。
,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包括驻外机构)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所属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使用权限并报财政部备案。
,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