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

发布时间:2019-08-18 03:34:15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注】 (1996年8月2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4日公布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合作,便于中外投资者在上海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设立后合同、章程的修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下列外商投资企业:

  (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或者科学管理方法的;

  (二)能提高产品档次,开拓国际市场的;

  (三)能促进本市现代化建设的。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

  (二)污染环境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公布本市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中、外方投资者应当根据本市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选定投资项目。

  第五条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主管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市外资委、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区和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核、审批。

  按照法律、,由市外资委会同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或者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初审后上报。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

  第一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六条 中、外方投资者确定设立合资企业的意向后,应当对拟合资项目进行初步可行性研究,由中方投资者编制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预审意见,送审批机关。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决定抄送有关部门。

  市外资委以外的审批机关在将审批决定抄送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抄送市外资委。

  第八条 经批准后的项目建议书作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有效期为一年。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有效期的,中方投资者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有效期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方投资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资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手续。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方投资者应当逐项落实项目的资金、场地、技术、设备、原材料、外汇收支安排以及基础设施配套等事项,并对市场销售、规划选址、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经济效益等作出分析评估,在此基础上共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订立合资企业合同、章

  程,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中、外方投资者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作价投资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的有关内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须事先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应当获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及其附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经批准后,由中方投资者持有关文件向审批机关申领批准证书。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三日内,颁发批准证书。

  第二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中、外方投资者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申报和审批,比照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外资企业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的申报和审批,比照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咨询代理机构办理申请和报批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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