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量刑标准

发布时间:2019-08-30 09:51:15



  

  肇事逃逸量刑标准

  

  案例一、

   2006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殷明六驾驶夏利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淀区北五环厢红旗出口时,未遵守限速标志信号,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导致车辆起火燃烧,车内副驾驶位置上的其子小光被烧当场死亡。被告人殷明六弃车离开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殷明六为全部责任,小光为无责任。同年4月19日,被告人殷明六被抓获。

   ,被告人殷明六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被告人殷明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年。

  

  案例二、

酒后驾车酿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综合考虑陈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

    2006年12月24日凌晨1时25分,陈某(1983年出生)酒后驾驶海马小客车以每小时超过87公里的速度在佛山市区内普澜二路的快车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金湖酒店时,与对面行驶并左转弯借道转入金湖酒店停车场的一辆宝来轿车发生相撞,导致宝来轿车被撞后失控,向东北方向撞到路边隔离带的树木。此次事故,导致宝来轿车司机曾某死亡,车内乘客叶某、杨某受伤,宝来轿车和海马小客车严重损毁。

    事发后,陈某弃车逃离现场,随后找刘某前来冒充驾驶员接受交警部门调查,被当场揭穿。交警部门立即通知陈某到案接受讯问,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结果发现陈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9.6mg/dL,超过正常值(<10mg/dL)近三倍。

   为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酒后驾车,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并找人顶替,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某驾车借道通行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宝来车内两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

    2007年6月,立案后多次传唤陈某,但陈某一直拒不到案。同年8月,,将其抓获。

    案发后,陈某家属先后赔偿叶某、杨某及曾某家属各项损失66万余元。

  

  案例三、

  6月30日,,。

,2008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小良驾驶超载的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瑞金市附近,与王树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钟元庆、钟名山)相撞,导致钟元庆当场死亡,王树生、钟名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小良没有立即停车,而是将车往前开了100米左右才停下,下车返回现场看了一下就驾车逃走,后被第三人驾驶的小轿车追上并拦下。经认定,张小良负主要责任,王树生负次要责任,钟元庆、钟名山无责任。

,被告人张小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人肇事后发现事故发生却不停车、不报案、不救护伤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四、

   :王某于2008年9月27日零时,驾驶低速自卸货车在顺义区昌金路牛栏山镇华安大酒店南侧,违章驾驶未避让行人,致该车左前部与被害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死亡。事发后,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离开现场后不久,其将肇事的情况告诉了在驾驶室内睡觉醒来的妻子,在妻子的劝说下,王某良心受到谴责,又驾车返回现场,并报警投案,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张某家属的谅解。

   ,且考虑到其积极赔偿,缓刑三年。

  

  案例五、

  2008年1月26日晚,无机动车驾驶执照的被告人彭江驾驶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熊泽兵沿南滨路往海棠晓月小区方向快速行驶时,在一人行横道处,车前部撞上正在过马路的行人唐明倪和年仅8岁的温梦恬。唐明倪被撞击后从车顶腾空后坠地,8岁的温梦恬被撞击后卷入该车底盘下,被告人彭江继续驾车前行,、熊泽兵也要求彭江不要停车。在行驶过程中,彭江、、熊泽兵均意识到车底盘下有人的情况下,、熊泽兵仍催促彭江不要停车,致使被卷入车底盘下的温梦恬被拖移100余米后,从该车底盘尾部脱出后,因撞击、拖擦致颅脑损伤死亡。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后故意毁损该车,伪造成打架所致车辆损坏痕迹意图掩饰撞人痕迹。次日凌晨,三被告人将该车开到巴南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逃逸。

,主犯彭江因故意杀人罪,。

  

  案例六、

   2001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东风翻斗车沿信阳市平桥区长台乡长新路由东向西行驶,将同方向一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撞倒轧死,被告人李某因畏惧承担法律责任,遂弃车逃逸。,被告人李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在逃逸近6年后,。

   ,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但其逃逸后,又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