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找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佳度

发布时间:2019-08-10 00:36:15


  司法政策和理念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占据着特殊的重要地位。2月8日至12日,,共同研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理念、司法政策和基本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各国为促进本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而采取的政策性手段,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浓厚的公共政策色彩。同时,由于知识产权既缺乏物权所具有的天然的物理边界,又缺乏债权所具有的清晰的法律边界,因而在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方面,都存在政策上的考虑和利益上的衡平,存在弹性的法律空间。,,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上述特点,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和理念在知识产权司法中占据着特殊的重要地位,起到特殊的重要作用。

  在这次为期一周的时间里,、、相关专家学者等共230余人参加了研讨。此次会议研讨内容丰富全面,研讨专家层次高、代表性强,。

  在这次研讨会上,:“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的基本定位。这是根据我国当前所处的国际国内发展环境、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的基本精神以及各类知识产权自身的特点和属性等因素所做出的决定。

  加强保护是基本定位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从消极被动接受阶段转变为主动选择时期。加强保护,是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要矛盾、基本定位和政策取向。

  “加强保护,是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要矛盾、基本定位和政策取向,这是由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国内外环境的新特点所决定的。”奚晓明指出,加强保护,首先要切实保障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有效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次,在法律存在弹性空间或者法律适用存在多种可能时,行使司法裁量权应以有利于加强保护为出发点,做出有利于加强保护的选择;最后,在法律范围内,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切实体现加强保护的效果。

  从国际环境来看,当前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科技创新,纷纷把知识产权提升到国家战略高度,更加注重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战略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加紧国际知识产权布局,知识产权国际竞争更加激烈。2011年美国发布新版的美国创新战略,提出了改革专利审查制度,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合作等原则,把知识产权作为国际竞争的利器。2011年8月,英国发布《英国知识产权国际战略》,鼓励本国企业家和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通过知识产权开拓国际市场。2011年6月,日本政府推出《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2011》,以应对全球化、网络化时代的新挑战。2011年10月1日,部分国家在日本东京签署了《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该协定设立了超越Trips协定的保护标准。同时,西方发达国家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关注日益强烈,并利用多种手段加大对我施压力度。

  从国内来看,我国的发展取得巨大成就,现代化建设已经站在了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同时,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依然突出,资源环境等瓶颈制约越发明显,传统经济发展方式已难以为继。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使经济社会发展尽快走上创新驱动、内生增长的轨道,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明确要求“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惩处侵权行为,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党和国家领导人在多个场合反复强调,要“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和司法保护力度”。可以说,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科技进步、知识创新和文化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已经成为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

  “在外在压力和内在需求两个因素中,内在因素的作用和力量日益突出,是我们确定加强保护这一司法政策的主导性因素。这一变化表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从消极的被动接受阶段转变为主动选择的时期。”奚晓明表示。

  分门别类是必然要求

  各类知识产权具有不同的特质和保护要求,各有其特殊的保护政策、保护标准和保护思路。加强保护应分门别类,区别对待。

  知识产权既有类似绝对权的权利,又有具有某种相对性的应予保护的利益(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禁止行为所体现的利益);既有纯粹经济性质的权利(例如专利权),又有兼具精神性质的权利(例如版权)。“各类知识产权具有不同的特质和保护要求,各有其特殊的保护政策、保护标准和保护思路。”奚晓明指出,加强保护有其针对性和适应性,应分门别类,区别对待。在加强保护时应根据不同知识产权自身的属性和特点,在法律原则和规则的范围内有区别地采取相应的行之有效的措施。

  对于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奚晓明指出,基于技术成果的扩散和传播对社会进步的重大推动作用,法律对该类知识产权往往设定了较高的保护条件,保护范围相对较小,法律边界较为清晰。与此相适应,边界范围内的保护强度相对较高,而边界之外则通常属于可以自由借鉴模仿的领域。由此所决定,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具有三大特点:首先,这类知识产权具有较为严格的法定性特征。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的类型、保护期限和权利范围均由法律规定,具有较强的法定色彩。其次,具有较短的保护期限。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如果受到长期的保护,则会造成技术的长期垄断,妨碍技术的传播和利用。因此,各国的知识产权法无不对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确立较短的保护期限,而且权利到期后一般不能续展。三是权利范围的严格限定性和权利边界的清晰性。技术成果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技术构思,不仅直接影响着社会对科技成果的运用和大众对科技成果的共享,也构成后续创新的基础,因此其保护范围不宜过宽,以免压缩整个社会的创新和发展空间。

  “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企业名称、商品包装装潢等,此类知识产权保护的是商业标识的区别性,其保护目的在于维护商业标识的声誉和显著性,制止不正当的搭车模仿行为,保护公众不受模仿性标识的误导。与此相适应,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往往会超出权利人自身使用权的界限,具有一定的弹力性和模糊性。”奚晓明指出,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具有与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截然不同的特点:一是权利法定性的色彩较弱。法律对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的保护一般不具有穷尽性,在专门法保护之外,商业标识通常还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二是保护期限的永续性。由于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保护的是标识的区别性,防止公众受到误导和误认,因此只要该商业标识存在,法律对它的保护就不应该停止。三是保护范围的弹力性和权利边界的延展性。为了尽可能保护商业标识的区别性,尽最大努力使商业标识之间保持足够的距离,法律往往通过设定裁量性的法律标准对商业标识给予较宽的保护范围,限制模仿搭车的空间,同时也使得其保护范围具有较强的伸缩性。这种伸缩性与商业标识自身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有关,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其保护范围越宽,反之则越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