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车被自己的车压死 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
发布时间:2020-04-05 05:03:15
一、案情
原告王寿年,男,1962年3月28日生,汉族,南通市晨鸣太阳能热水器厂经营者,住如皋市如城镇东风村2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158号。
南通市晨鸣太阳能热水器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寿年。2007年4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FG0958货车在被告处进行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13日至2008年4月12日,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投保人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订立本保险合同。投保人签章:南通晨鸣太阳能热水器厂(章) 2007年04月12日”。2007年12月31日缪宇旭驾驶苏FG0958货车至通州市姜灶镇正场街阳光服饰城门前地段,发动机点火开关未关闭,未采取驻车制动,随即下车问路,打听行驶路线,此时该车向前滑动,缪宇旭见状用其身体阻止该车前移,致使该车前部左侧与缪宇旭身体及阳光服饰城门柱发生碰撞,造成缪宇旭当场死亡,车辆及阳光服饰城门柱、玻璃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宇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3月缪宇旭的亲属起诉,要求王寿年及被告赔偿409656元,,缪宇旭的亲属与王寿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寿年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缪宇旭的亲属142500元。,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缪宇旭的亲属50000元,被告上诉后,,缪宇旭的亲属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缪宇旭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缪宇旭的亲属45800元。原告王寿年已按(2008)通山民一初字第0181-1号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要求被告给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42500元。
缪宇旭父亲缪永祝、母亲顾秀芳均健在,父亲缪永祝生于1949年8月21日,母亲顾秀芳生于1952年7月23日。缪永祝与顾秀芳婚后生两个儿子,长子缪亚红,次子缪宇旭。缪宇旭于2006年7月6日与张小燕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22日生一子缪张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审理中,原告陈述缪宇旭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二、本案争议焦点是缪宇旭是否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2007年4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FG0958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经审查是原、被告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200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缪宇旭不在车上,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被告认为缪宇旭是该车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如何确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应以事故发生时当时实际情况来确定,而发生事故时缪宇旭已不在车上,故缪宇旭应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理由是:第一,发生事故时,缪宇旭不在车上,苏FG0958货车处于无人驾驶状态。缪宇旭下车问路,不再是车上人员,也不是驾驶员,与一般的行人无异。在事故发生的瞬间,缪宇旭因苏FG0958货车向前滑动,缪宇旭见状用其身体阻止该车前移,致使该车前部左侧与缪宇旭身体及阳光服饰城门柱发生碰撞,造成缪宇旭当场死亡,故缪宇旭在事故发生的瞬间,不属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也不属于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应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第二,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上看,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应属于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缪宇旭作为驾驶员下车问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其是否属于“第三者”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况下,依照法律对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应作出有不利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的解释,认定缪宇旭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第三,(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缪宇旭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综上所述,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缪宇旭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缪宇旭的丧葬费为13687元,缪宇旭死亡赔偿金为147140元,缪宇旭之子缪张杰的抚养费为45288元,缪宇旭之母顾秀芳生于1952年7月23日,赡养费为5328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59395元,减去(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缪宇旭的亲属45800元,尚有213595元损失未理赔。原、被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只主张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14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000元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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