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算侵犯商业秘密?

发布时间:2019-08-22 22:55:15


  核心提示:小编获悉,M公司原职工赵某在职期间泄露M公司商业秘密、F公司非法使用赵某泄露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赵某处以罚款1万元,对F公司处以罚款13万元。

  2011年底,M公司向工商机关举报,称该公司原职工赵某在职期间与第三人林某共同投资设立F公司,赵某占F公司50%股份并任监事,F公司与M公司从事竞业竞争。M公司称,赵某在职期间向F公司泄露了M公司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F公司利用赵某泄露的信息牟取非法利益,给M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经查,赵某自2004年12月至2011年11月任职于M公司,并与M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密合同。2008年8月至2011年11月,赵某负责与4家公司沟通协调业务外包、装卸服务及劳务派遣等业务,掌握了4家公司的客户名单、用工周期、用工需求量、派遣服务价格、业务流程等信息。上述信息是M公司付出人力、物力,财力积累起来的,无法从网络、电信黄页和其他公共渠道获得,明显区别于网络上公开的一般招聘信息。

  2011年5月,赵某将其中一家公司的装卸业务介绍给林某,F公司成立后与该公司签订装卸服务合同。2011年9月,M公司与其他3家公司合同到期的次日,F公司与该3家公司签订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合同。上述行为均发生于赵某在M公司任职期间,F公司未能证明其通过自身合法努力发展客户。

  根据以上事实,办案机构认为赵某在职期间泄露M公司商业秘密、F公司非法使用赵某泄露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赵某处以罚款1万元,对F公司处以罚款13万元。

  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其后,,。

  M公司掌握的涉案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M公司掌握的涉案经营信息如果属于商业秘密应具备3个构成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能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具有实用性并经M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性)。

  就本案而言,M公司自2008年7月以来与4家公司通过多种形式的业务往来掌握了相对固定的经营信息,这些信息无法从网络、电信黄页和其他公共渠道获得,明显区别于网络上公开的一般招聘信息。其后,M公司与其中3家公司连续2年签订合同,并与另一家公司商洽合作事宜。由此可见,M公司掌握的涉案经营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M公司和F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两家公司在与4家公司合作期间均取得了一定的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