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主体资格

发布时间:2020-12-25 03:38:15


  【关于派生诉讼】股东派生诉讼主体资格

  1、原告主体资格的确立。

  各国请求权本应是公司的请求权,故公司并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外,原告的胜诉所得一概归入公司,公司对争议标的并无通过行使独立请求权,将原、被告均列为被告之必要,故公司也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笔者认为,,公司既不宜作为原告,也不宜作为被告,而是处于独立地位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不辅佐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有上诉权、申请执行权。鉴于此,要确立公司的诉讼地位,就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主体框架作出修正。

  2、其他股东的地位。

  从理论上讲,各个股东在诉讼中的地位应是平等的,但各国有着不同的实践。当数个股东分别就同一事实提出派生诉讼时,若无其他限定因素,立案的诉讼继续进行,其他诉讼则会被中止、驳回或合并到已立案的诉讼中去。当诉讼开始后,通常答应并鼓励其他股东,加入到原告队伍中去,当原告股东人数众多时,要指定代表人,按集团诉讼的要求来处理。日本法律规定,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标的再行起诉,但可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权利义务等同于原告股东。其他股东即使不参加诉讼,对于该诉讼享有知情权。在我国也应作出这样的规定,在其他股东获悉原告提起的派生诉讼后,有权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到诉讼中来,但当人数众多时,应由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