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召集请求权在审判实践中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9-08-19 23:10:15
【案例摘要】
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会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平台,是加强对股东权益保护,完善公司治理的关键环节。作为股东会的起始,召集制度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公司利益的维护、股东权利的行使都必须建立在科学、合理的召集制度基础之上。《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份转让权、股息红利分配权等等。就本案而言,涉及的股东权主要是股东的管理参与权即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自行召集权和股东会表决权(含选举董事权)。
近年来,围绕股东召集权的纠纷在东部发达地区并不少见,在内地也呈逐渐增多的趋势。其表现形式多样,如董事任期届满,仍不召开股东大会,重新选举董事,股东起诉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此为股东会召集请求权,即本案之情形所在。有的案件则为大股东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遭到公司董事的冷遇后,以自己的名义发起并召开了股东会,选举新一届董事,原董事会以其股东大会召集权受到侵犯为由,请求确认股东大会程序违法,决议无效,此为股东大会召集权纠纷。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法律只授予少数股东股东大会请求权,但没有授予其召集权。董事会享有召集权而无召集的义务。由于董事会的召集权实际由董事长行使,董事长若不召集,股东会则无法召开。此时,现行公司法的缺陷使股东依法提议召开股东会得不到满足时,股东的召集请求权处于落空状态,无法律保障。本案的起因就正属于董事会对于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置之不理,。
召集请求权的实现表现为股东大会的召开。因此,股东会的召集权是请求权落实的保障。面对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如果仅仅依据公司法条文之规定得出判决结果,该判决结果也可能遭遇法律的尴尬。一旦被告不履行裁判结果,判决即不具有可执行性,最终导致当事人权益无法得以保障,股东利益处于失权状态。鉴此,,尝试完善公司股东会召集制度,扩大了召集人的范围。
赋予原告(公司股东)股东会会议召集权主要基于如下考虑:1、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股东具有股东会会议召集权,但《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召集请求权,而召集请示权是召集权的延伸和保障,不承认召集权,召集请求权即失去存在意义。如果不给予司法救济,股东权益势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2、赋予股东股东会会议召集权与董事会行使职能并不冲突,它仅为董事会拒不履行职能时的补救措施,以实现法律赋予股东的监督权和董事选举权。3、由于公司法存在的立法缺陷,有关行政法规也作出相应弥补性调整,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赋予出资最多股东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终上,尽管《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具有股东会召集权,但依据法理和立法精神,,从维护股东利益出发,在判决过程中赋予股东行使股东会会议召集权是可行的、必要的。
同时,本案中股东请求行使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基本事实前提是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应当召开股东大会,选举新一届董事。而董事任期是否届满的争议产生于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的任期是否已经依法由两年变更为三年,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判决书对争议证据进行了主要的分析,并对证据链进行综合分析后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做出是否采信的决定,最后认定被告主张的董事任期已变更为三年的证据不足,不能支持,由此奠定了股东行使召集权的事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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