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股东优先认购权的合同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26 11:55:15
1、所谓股东优先认购权,在我国是指在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后才能确定其效力。在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后,未确认其效力的,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的合同,由此造成股东出资合同未能履行的,不应认定转让股东违约。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有可能出现以下不同的结果:
(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这个决议的结果就是转让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出资,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因素时,即为有效合同。同时公司其他股东亦不得再要求行使优先认购权。
(2)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愿意出资购买转让股东的出资。按照法律规定,同意购买的股东在相同条件下有优先购买出资的权利;此时即应当给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认购的权利,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3)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也未要求出资购买转让股东的出资。按照法律规定,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购买出资的股东也视为同意转让,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发生了同意转让的效果;即股权转让合同同时生效。
(4)全体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并且有股东同意购买转让的出资。此种情况下,公司股东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出资。
(5)全体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并且也没有股东愿意购买转让的出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全体股东同意转让。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同时生效。
2、对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认定标准
(1)《公司法》第72条第2款所规定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系指全体股东的人头过半数,而非全体股东代表的股份总数的过半数。另外,其中的“全体股东”显然包括转让股东本人在内,因为我国《公司法》上尚无关于转让股权的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回避的规定。
(2)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是否必须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在实践中有所争论,但占多数的观点认为还是应从宽,即可以由股东以书面的方式向公司其他股东单独征求意见,如果公司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转让的,可以取得与股东大会过半数同意一样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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