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强制解散公司的清算“主管机关”
发布时间:2019-08-11 18:35:15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即法人,与自然人相比,明显的优势就是不会自然灭亡,因此,运作良好的公司可以存在上百年,并且越做越大。但是公司也不可能永久存在,如果出现了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公司须依法终止。根据和解散清算实施较充分的监督职能。从健全和完善公司法规范的长远要求看,对公司解散清算的管理应逐渐减少行政部门的行政裁量权,,这一意见并未被采纳。最后出台的《公司法》仅有第191条规定了在自愿解散情况下,债权人申请指定清算组成员。。不过,正如该《汇报》中提到的,,发挥的只是较充分的监督职能。同样,他们要求我国公司法中公司清算的行政裁量权的退出,,而只是以司法监督代替行政权力。比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6条规定“……(2)经其股份相加至少占基本资金十分之一的股东申请,。(3)在与任命相同的前提下,。日本《商法》规定,在普通清算有障碍,或认为公司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嫌疑时,,清算人,监察人或股东的申请,或依职权,可命令公司特别清算,并对特别清算有监督权。实际上,由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司被强制解散后的特别清算,是我国公司法的个别现象,对此我国有学者根据《公司法》192条、第189条的规定认为,。笔者觉得还可以讨论。
公司设立特别清算的目的,是为了在普通清算发生障碍或公司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之嫌时(特别清算的起因多是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强制解散,在自愿解散情况下申请特别清算,其缘由也是因为公司自身无法独立有效的完成清算活动),、运用公权力进行监督,以谋求清算的顺利完成,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各国有关特别清算的规定,其监督体系严密周到,往往设有债权人会议、。清算程序,不能自己主动组织清算。
二、:
1.院行使的是司法权力,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债权人、监事等)提出申请,主管机关则以既定的上级对下级的绝对领导为前提,不须下级申请,而直接主动组织清算。
2.国立法多规定,,清算机关的选任与普通清算并无二致,一般不吸收公司外部人进入清算组。唯一不同的是,。,而是监督清算组妥善保管公司财务,维护债权人利益,尽忠职守的履行清算义务。为了更好的监督清算,。行政主管机关则负责组织清算组,并且组成的清算组成员不限于内部人,还包括有关行政机关和专业人员,具有很强的干预特征,主管机关成为清算活动的领导者和参与者。
3.,是为了弥补普通清算的不足。而由行政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活动,主管机关作为当事人,处于维护本部门利益的考虑,往往会侵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与特别清算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综上,。。,并且已经超出了自己的职权范围,并不值得提倡。并且,,筹办公司清算活动,那么不仅是对有限的审判力量的浪费,影响正常办案,而且也会助长待清算公司的依赖心理,造成恶性循环。
三.结论
正如笔者开篇所及,公司被强制解散后得不到清算的直接原因是我国《公司法》第192条对“有关主管机关”的模糊规定。,随着现代企业制度推进和政企分开,以及公司制度在我国的蓬勃发展,“主管机关”这个在计划经济下的产物逐渐退出了经济领域,行政“主管”也逐渐被行政监督,司法监督所取代。这正是公司法修改的正确导向。
由此,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当尽快设立特别清算制度,。目前的权宜之计则可以通过对第192条进行有权解释加以解决。可以解释为: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并由作出解散决定的行政管理机关督促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91条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关行政机关未履行督促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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