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为设立公司的缔约行为共同担责

发布时间:2020-12-05 11:16:15


  案情

  2003年2月25日,佛山市某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承造合同》,约定:杨某某将其租赁的商铺发包给某某公司进行装修设计和施工,以作商业经营之用;合同预算造价为179552元,工程应于2003年4月10日前完工。合同另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及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进场设计、施工,杨某某也依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120500元。施工过程中,杨某某将原仓库设计变更为家什展示区设计,工程于同年4月25日完工。

  杨某某签订上述合同时,正与他人筹备设立佛山市品致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品致公司),装修商铺的目的系为品致公司营业经营之用。品致公司于 2003年4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主要投资人为杨某某(兼任法定代表人)。品致公司于2003年5月18日在某某公司装修完工的场地开张营业。

  2003年6月3日,佛山市建设局认定杨某某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室内装修和在外墙设置广告违法,并作出了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年6月,某某公司将工程结算书交给杨某某审查,工程结算款为234220.80元。杨某某审查后,于7月15日向某某公司发出了《维修、整改告知书》,认为装修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要求某某公司解决所有工程质量问题并承担行政罚款后,方予以结算。

  某某公司遂以杨某某、,主张工程款。杨某某、品致公司反诉认为某某公司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工程未能办理报建被罚款,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损失、返还已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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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某某公司不具有经营室内装饰工程的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其与杨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对工程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对由此造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罚款18000元应由双方各自承担9000元。

  二、虽然合同无效,但由于某某公司已经完成了装修工程且被告也已经使用了装修工程,双方已无必要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发包方应当按照工程的结算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杨某某收到某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后,并没有对工程结算提出异议,而只是对工程的质量及某某公司的资质提出异议,.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0500元,实际尚欠的工程款为78808.90元。

  发包方未经验收使用了装饰工程,视为装饰工程验收合格,三、由于杨某某在装修过程中将原仓库变更为展示区,相应的工程竣工时间也应予顺延,某某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竣工不构成违约。四、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是杨某某,工程的受益则是品致公司,两被告据此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某、品致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9808.90元(已扣除某某公司应承担的9000元行政罚款);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27元,由原告负担2327元,两被告负担6200元。

  杨某某、品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认为:1.杨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品致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工程结算额为198938.90元、行政罚款责任分担错误,判决对杨某某、品致公司不公正。

  判决理由

  佛山中院归纳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杨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当事人以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某、品致公司请求某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是否成立。

  佛山中院认为,杨某某作为品致公司的投资发起人,在品致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其个人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造合同》,系合同的当事人,应依法对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责任。品致公司于本案讼争合同签订后成立,并成为讼争合同项下工程的实际使用人。

  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公司的发起人、投资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公司成立后实际享有了合同的履约利益的,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合同相对方可要求公司和合同缔约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此是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秩序之使然。

  至于公司发起人作为合同缔约人,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可基于设立中公司理论,对设立公司行为及为设立公司缔约所产生的债务,在公司合法成立后有权依法向公司主张承担、求偿,将相关法律效果归由公司承受,此为公司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非本案处理范围。

  上诉人杨某某作为本案讼争合同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适格。杨某某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杨某某、品致公司对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品致公司请求某某公司赔偿行政罚款和退还已付工程款问题。某某公司不具有资质承揽装修业务,杨某某未审查对方资质而与之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对由此造成的行政罚款18000元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并无不妥。

  虽然合同无效,但因某某公司已以自己资力完成了合同项下的装饰工程项目,且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项目,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工程的结算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现上诉人请求某某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工程款120500元,无法律与事实和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结果

  2005年9月6日,、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7元,由上诉人杨某某、佛山市品致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