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单位与自然人行为竞合论确定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9-12-31 23:04:15


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由单位和其内部责任自然人两主体组合而成,单位犯罪主体结构中的两主体具有相互依存而又相互相对独立的关系。在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行为构成(即犯罪构成事实)和自然人行为构成(即犯罪构成事实)有时会产生竞合关系。两独立主体对各自罪过支配下而发生的行为构成竞合所导成的犯罪结果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时,为何要采用“双罚制”?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内部的责任自然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这两个问题是单位犯罪的理论和实践里亟须解决的难题。我国刑法学界曾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过激烈的争论,并产生了多种理论主张,但是,这些理论均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为此,笔者提出了“单位和自然人行为竞合论”来予以阐释,并以此理论为指导来探析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模型和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的主体结构模型以及各种模型下两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单位和自然人行为竞合论”之提倡

  我国刑法学界在论述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的理论根据或论述单位犯罪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时,提出过许多理论主张,这些理论主张共分两类:(一)一个犯罪主体论,认为单位犯罪仅有一个犯罪主体。(二)两个犯罪主体论,认为单位犯罪包括有两个犯罪主体,一是单位本身,二是单位内部负有责任的自然人。

  笔者认为,“一个犯罪主体论”仅看到单位和其内部责任自然人具有的内在统一的联系,而没有看到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同时,“两个犯罪主体论”也没有科学地解释为何单位犯罪要采用双罚制,以及单位内部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因此,笔者提出了“单位和自然人行为竞合论”,以便科学阐释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中单位及自然人负刑事责任的依据,以及科学地解释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时单位内部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该理论的基本内容为:(1)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由单位和自然人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组成,两者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2)单位犯罪时存在单位行为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行为构成的竞合。(3)单位主体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简而言之,“单位和自然人行为竞合论”(以下简称“行为构成竞合论”)认为,单位犯罪时,单位及其自然人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是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的两主体。在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行为和自然人行为发生竞合,两独立主体对各自罪过支配下发生的行为构成竞合所导成的犯罪结果均具有责任。为此,两独立主体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二、“行为构成竞合论”在单位犯罪主体责任认定中的运用

  由于单位和自然人均具有多种表现形态,所以,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的组合也会具有多样性。这样,单位犯罪主体结构将具有多种模型,在不同模型下,各有关主体承担的责任是有区别的。研究单位犯罪主体结构模型将有助于司法机关对单位犯罪的有关主体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下面笔者运用“行为构成竞合论”对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的模型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予以分析:

  (一)单位内部的全部自然人均符合犯罪主体资格的主体结构模型及责任的承担

  在一些人数较少的单位(例如:仅有几个人的有限责任公司)里,当单位全部自然人均参与单位犯罪时,若这些自然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认为单位具有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行为构成竞合论”,在这一情况下,单位和自然人均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这时,单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单位内部的全部责任自然人也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这些自然人之间的行为也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他们各自的刑事责任应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来确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者,不以犯罪论处。

  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它可以成立单位犯罪吗?笔者认为,根据“行为构成竞合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单位犯罪时,也属于公司和自然人行为竞合的情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公司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司内部的责任自然人具有独立人格,也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自然人股东一人而无其他人时,如果该公司犯单位犯罪,那么,该公司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自然人股东也同样应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指出,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触犯单位犯罪的单位及其内部责任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明显低于自然人单独实施的犯罪的刑事责任,这是罪刑立法的不平等,有有意轻罚单位犯罪之嫌,这违反了单位犯罪立法化的初衷。

  (二)单位内部的责任自然人仅有一部分符合犯罪主体资格条件的主体结构模型及责任的承担

  在一些单位犯罪里,单位内部的一部分责任自然人符合犯罪主体资格条件,而另一部分责任自然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在这种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模型里,也应认为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行为构成竞合论”认为,单位及其内部责任自然人是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的主体,因此,单位本身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符合犯罪主体资格条件的责任自然人,如果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就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责任自然人则不承担刑事责任。

  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单位犯罪时,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大,其领导、议事机构完整,那么,一人有限公司实施单位犯罪时也会出现前述的主体结构模型,单位及其内部责任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应按前述方式处理。

  (三)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全部不具备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条件的主体结构模型及责任的承担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股东的最低入股年龄。因此,从理论上看,在单位意图去实施单位犯罪且已实施了具体危害行为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单位内部的全部责任自然人均为未满16周岁的股东的情况,在这一情况下,具有独立人格的单位,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呢?能否认为,单位内部的各责任自然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具备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因而,单位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呢?

  笔者认为,单位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应以单位实施单位危害行为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前提,即以单位是否具有刑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为前提。在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里,虽然单位和单位责任自然人是各自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但是,根据“行为构成竞合论”,这两主体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单位是否具有刑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应借助于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是否具有刑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判断。在单位实施单位危害行为时,若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中的一部分人具有刑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就可以认为单位具有刑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若单位内部的全部责任自然人均不具有刑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就应认为单位不具有刑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在单位内部全部责任自然人均不具备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单位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应负刑事责任。当然,其内部的全部未具备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的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在这一情况下,单位的行为不能称为“单位犯罪”。

  三、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行为构成竞合论”在其主体责任认定中的运用

  我国刑法分则涉及单位犯罪的罪种有120多种,而属于非单位犯罪(即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例如:盗窃、故意杀人罪)的罪种近300种。从理论上看,为了达到商业、,单位可以采取直接实施,或者教唆、指使、贿买等方式实施这近300种非单位犯罪任何一种犯罪的行为。对于单位实施单位犯罪时,我们可以以“行为构成竞合论”为指导解决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但是,当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呢?“行为构成竞合论”能否解决这一问题呢?

  笔者认为,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在符合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时,应负刑事责任。对此,我们可以“行为构成竞合论”予以阐释。

  根据“行为构成竞合论”,在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但是,这两主体又各自具有自己的独立性,并能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行为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行为发生了竞合,并导致了共同的危害结果。从单位行为视野看,该单位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在刑法上并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因此,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单位犯罪概念的规定,该单位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单位可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从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行为的视野看,如果自然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该自然人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在刑法上已明文规定为犯罪,因此,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其他相关条文规定,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在符合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时,应承担刑事责任。

  总之,根据“行为构成竞合论”的解释,对于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故意杀人罪等近300种的非单位犯罪,在单位实施这些犯罪的行为时,单位不承担刑事责任,仅承担民事、行政法律责任,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欧锦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