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抢注"中超"商标案二审维持原判
发布时间:2019-08-12 16:25:15
日前,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周军的上诉请求,,即商评委须对“中超”商标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2002年11月27日,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中国足球协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认为,足协称周军复制模仿并抢先申请注册其知名的、使用在先的“中超”商标证据不足,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中国足球协会不服,向商评委提出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6月31日,商评委作出第11161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针对商评委的裁定,中国足球协会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依法撤销了商评委第11161号裁定,判令商评委重新对被异议商标作出复审裁定。
商评委、周军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评委原裁定。
北京市高院经过审理认为,“中超”是中国足球协会创办的“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简称,通过该协会和各类媒体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中超”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作为全国最高水平的足球职业联赛,“中超”自其概念诞生之日起,就承继了甲A联赛在公众中的巨大影响力,中国足球协会在权威媒体上进行的宣传报道已使相关公众将“中超”与中国足球协会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周军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注册“中超”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国足球协会或者与中国足球协会有关,从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
北京市高院认定,商评委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遂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知识产权报 记者 祝文明 通讯员 刘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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