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法律责任的会计信息披露设定

发布时间:2019-08-04 09:07:15


  核心内容:会计信息披露的主要法律责任主体最主要的是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两者在违法动因和危害程度等方面有许多不同,所以必须针对不同的违法主体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主要分析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应该分别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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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会计信息披露的主要法律责任主体

  二、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注律责任的设定

  三、对我国目前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体系的基本评价

  四、小结

  正文: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设定问题

  摘要: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是当前会计信息披露最主要的违法主体,但两者在违法动因和危害程度等方面有许多不同。所以,要有效地惩罚和威慑违法行为,必须针对不同的违法主体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主要分析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应该分别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本文认为,,对于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以行政责任为主的责任体系没有能够起到很好的惩罚和威慑作用;而对于中介机构,则是行政责任的追究力度不够。,对于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确立以民事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体系,同时加大对于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追究力度。

  关键词:会计信息披露 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设定 惩罚和威慑

  近年来,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件层出不穷,2001年的几大要案更是引发了全社会的关注,并在很大程度上引发了社会,尤其是公众投资者对于会计信息的信任危机。实证会计理论已经证明,会计信息具有一定的价格信息含量,因此,如何治理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对于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健康发展至关重要。,,而明确并有效地追究相关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是关键。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是当前会计信息披露最主要的违法主体,但两者各自的违法动因和危害程度等方面有许多不同,必须针对不同的违法主体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试图研究我国目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违法中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的法律责任的设定问题,。

  一、会计信息披露的主要法律责任主体

  我国目前主要通过《证券法》、《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规范。通过对这几个法律法规的研究,我们发现上市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两大类:

  1.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董事、监事、经理等直接责任人员)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07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的法律规定不难发现,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经理等直接责任人员是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体

  2.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评估师等

  《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和《条例》第73条的相应规定,都明确表明中介机构是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体。

  在资本市场上,与其他信息相比,会计信息具有较为专业的技术特征,我们认为会计信息披露的源头是会计信息的生产,并且会计信息和生产者的利益息息相关(下文“责任主体违法动因”部分将详细分析),所以将会计信息的生产者规定为主要的法律责任主体,有助于打击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从已经查处的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来看,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和中介机构确实是主要的违法主体。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会计工作人员虽然也参与了会计信息的生产,但不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管理人员比会计人员更关注会计信息反映的内容和结果,也必然会参与乃至于干涉会计信息的生成与传递(瓦茨、齐默尔曼,1999),更有动力去生产并披露失真的会计信息,以提高自己的收益。会计人员仅仅是企业的生产者之一,他只能得到合同规定的固定工资,也就没有动力去生产并披露失真的会计信息(吴联生,2001)。有鉴于此,1999年修订的《会计法》在强化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的同时,并没有对会计人员违反监督职责的法律责任问题作出直接的规定(刘燕,2001)。

  需要说明的,《证券法》第63、89条就一般的信息披露的主体作了相应的规定,为此有些学者认为券商和交易所也是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体。例如,陈汉文等的著作《证券市场与会计监督》第178页,就有此归类。我们认为券商和交易所不是会计信息的生产者,他们主要通过其他信息披露扰乱市场,所以不应该成为会计信息披露违法的主要责任主体。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会计信息披露违法的责任主体的划分基本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