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合法清算公司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0-08-12 21:35:15
核心内容: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在当今社会已成为普遍,与之有关的纠纷增多,特别是对外债务, 其债务主体相对较多。现实中很多人是将债务人公司作为直接被告起诉,也有的起诉了多个主体。本文要说的是这些债务主体是否有债务承担的相应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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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司须经清算的法定事由
二、公司解散后不及时清算的原因
三、设立清算法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四、清算中公司的法律责任
五、结论
正文:
引言:自20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这一过程中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作为一种所有权和经营权实现了较好分离的现代企业制度,公司以给予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和公司利润的最大化并为社会创造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而逐渐成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中最为主要的企业类型,是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民事主体。公司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存在不能仅仅以谋求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还应当负有维护和增进其他社会主体利益的义务,其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仅对公司股东负责,还应当对股东之外的雇员、债权人、供应商、客户、社区及公共利益负责。当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章程中规定的事由后,应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这既是公司法的要求,也是商业诚实信用的要求,同时也是公司应负的社会责任。被解散公司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解散活动,才能保护公司职工、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然而,现实中却是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公司股东溜之大吉,对债权人采取游击战术,对营业执照不进行年检,在公司歇业或被吊销执照后,对公司不及时进行清算,或作虚假清算,有的直接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使公司成为空壳,有的干脆直接将公司注销。这种处于解散状态又未进行合法清算的公司在法律上处于“半死不活”的“休眠”状态,不仅大大增加了市场的不确定性,给市场体制带来种种弊端,而且严重妨碍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使司法实践中产生诸多困惑:债权人找不到适格的债务人去追偿债务;有的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致使债权人的利益仍然得不到保护。与未经合法清算公司大量存在不相协调的是,我国对未经合法清算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却一直处于立法滞后状态,相关的理论研究也相对落后,司法实践更是认识不一、做法各异。因此,加强对解散后未经合法清算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无论是就公司法理论研究的补白,还是就公司法实践的急需而言,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就此展开讨论。
内容摘要: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依法组织清算,清理债权债务,结束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公司才能正当退出市场。然而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公司退出市场所设计的制度不完善,使得大量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不进行清算,这种公司的存在不仅增加了市场交易的不稳定性,也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应当明确清算主体,强化不清算的法律责任,从法律制度上完善责任,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文从公司需经清算的事由入手,分析了大量公司不进行清算的原因,和设立清算法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明确了处于解散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首先由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在公司解散后股东最基本的责任是清算责任,在其不正确履行清算责任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不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时,股东负补充清偿责任;由于过错使公司无法清算,在未经清算前即占有公司财产的,负赔偿责任。虚假验资机构在存在虚假验资的情况下,对于第三人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解散 公司清算 清算主体 清算责任 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一 、公司须经清算的法定事由
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法定事由,也是公司清算的前置性程序。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因出现(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界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依法被吊销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由此可见,公司解散是公司开始进行清算程序的法定事由。
(一)、解散的概念
关于公司解散的概念有两种不同的表述。一种意见认为公司解散是已成立的公司,由于行政决定、、发生章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事项,因而失去法律人格的程序。解散是清算的起点,公司解散后,在清算范围、期间内,其法律人格视为存续。([1]、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93页。)有的学者将公司解散定义为:“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停止营业活动,并逐渐终止其法人人格的行为,它是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2]石少侠主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的亦持此观点。郑先生认为,:“公司解散用乃消灭其法人人格即趋向消灭之途。惟不立即消灭,必须清算完了之后,始全归消灭”([3]见郑玉波《公司法》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4页。)这种观点主张公司是“先散后算”,清算是解散后开始的独立的程序,把解散当作清算过程的原因和起点,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多采此观点。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解散是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原因。认为“公司之解散,非公司法人人格之消灭,乃公司法人人格之消灭之原因。详言之,即已成立之公司,发生法律上之原因,而丧失其营业上之能力。”([4]、张国键著:《商法概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86页)这种意见主张公司是“先算后散”,认为清算是解散的组成部分的,把解散当作一个过程,和公司消灭的过程一致,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多作此规定。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从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来看,我国实行的是“先散后算”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先解散后成立清算组”,或者说,公司已经解散,然后成立清算组。在理论上,王泽鉴教授在其《民法总则》中谈论法人消灭时称:“法人的消灭,指法人权利能力的终止,犹如自然人的死亡,惟因其性质特殊,须经解散及清算二种程序”,也表明解散本身并不包括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解散不仅是指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原因,还包括结束公司营业、处理公司善后等一系列活动,因此,认为解散属于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程序较为妥当,故公司解散应定义为:“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停止营业活动并逐渐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为,它是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5]、范健著:《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三版第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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